(2015)鄂武铁民初字第00076号
裁判日期: 2015-07-08
公开日期: 2015-08-10
案件名称
李明玥与武汉市木兰公路客运有限公司公路旅客运输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武汉铁路运输法院
所属地区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李明玥,武汉市木兰公路客运有限公司,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武汉市黄陂支公司
案由
公路旅客运输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九十条,第三百零二条第一款
全文
武汉铁路运输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鄂武铁民初字第00076号原告:李明玥。委托代理人:张敏,湖北协立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武汉市木兰公路客运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丁国志,该公司董事长。委托代理人:陈治刚。第三人: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武汉市黄陂支公司。负责人:冯志勇,该公司总经理。委托代理人:朱慧生,湖北典恒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代理人:苏明月,湖北典恒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李明玥与被告武汉市木兰公路客运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木兰客运公司)、第三人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武汉市黄陂支公司(以下简称中国人保黄陂支公司)公路旅客运输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6月5日立案受理,依法由审判员郭辉于2015年6月26日适用简易程序独任审判,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李明玥及其委托代理人张敏、被告木兰客运公司的委托代理人陈治刚、第三人中国人保黄陂支公司的委托代理人苏明月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李明玥诉称:2014年9月27日,原告乘坐被告公司车牌号为鄂A×××××的大型普通客车到木兰山游玩,途经黄土公路13Km+800m处时发生交通事故,造成原告受伤。原告住院治疗51天,共支付医疗费19719.45元,其中原告自己支付医疗费为8013.92元,被告垫付医疗费为11705.53元。原、被告之间形成公路旅客运输合同关系,被告对原告的运输安全负有法定义务,应对原告的身体伤害和财产损失承担赔偿责任。原告为维护合法权益依法起诉,请求法院判令被告:1、赔偿原告医疗费19719.45元、护理费4014元、交通费500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2550元、营养费2550元、抗瘢痕及色素治疗2000元(一次性赔偿),合计35833.45元;2、承担本案全部诉讼费用。被告木兰客运公司辩称:原告诉称交通事故属实,被告应有权向案外人追偿,原告诉请部分过高,被告已为其垫付医疗费11705.53元,原告还另外向被告借款500元,应一并处理。第三人中国人保黄陂支公司述称:对涉案发生的交通事故无异议。原告诉请部分过高,诉讼费不应由第三人承担,本案为合同纠纷,第三人不应承担赔偿责任。本案在审理过程中,原告李明玥向法庭提供了以下证据:1、原告身份证复印件和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证明原告的主体资格及原告在交通事故中不负责任。2、医疗费票据、出院记录、CT报告单,证明原告受伤住院天数、花费的医疗费情况及原告自行垫付医疗费8013.92元。3、出院诊断证明,证明原告出院后需加强营养,配合抗瘢痕治疗,必要时需手术矫形。4、原告母亲的身份证、户口本及部分交通费票据,证明原告父母在外地的事实,请求法院酌情支持交通费。被告和第三人均对第一、第二组证据无异议,但第三人认为住院天数应为47天;被告和第三人均对第三、第四组证据的真实性无异议,但认为抗瘢痕治疗应以实际发生费用为准,交通费应由法院酌定。被告木兰客运公司向法庭提供了以下证据:收条和保险单一份,证明原告向被告借支500元的事实,和被告已为事故车辆投保保险。原告和第三人均对被告所提交的证据无异议。第三人中国人保黄陂支公司没有向法庭提供证据。本院对原告证据中被告和第三人无异议的,依法予以确认。对出院诊断证明,本院对其真实性及证明目的予以确认。对原告的交通费本院将依法酌情认定。对被告的证据本院依法予以确认。经审理查明,2014年9月27日9时10分许,原告乘坐被告车牌号为鄂A×××××的大型普通客车,沿黄土公路由南向北行驶,途经黄土公路13Km+800m处时,与案外人周某驾驶的重型自卸货车发生碰撞,造成原告受伤。原告于发生交通事故后被急送武汉市黄陂区人民医院治疗,于2014年9月29日转入中国人民解放军第四五七医院治疗,于2014年10月30日出院。2015年1月26日,原告因右肘部瘢痕并异物存留在宜昌市第一人民医院入院治疗,于2015年2月11日出院。原告因涉案交通事故在医院住院治疗51天。武汉市公安局黄陂区分局交通巡逻民警大队出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原告李明玥不负事故责任。另查明,被告木兰客运公司已为原告李明玥垫付其住院治疗期间的医疗费11705.53元,原告另行从被告处领款500元。还查明,被告木兰客运公司为涉案的鄂A×××××大客车在第三人中国人保黄陂支公司投保了道路客运承运人责任保险。本院认为,李明玥乘坐木兰客运公司的大客车,双方形成公路旅客运输合同关系,木兰客运公司应当依法履行其合同义务将李明玥安全送达目的地。在旅客运输过程中,木兰客运公司的大客车与案外车辆发生交通事故,造成李明玥受伤,木兰客运公司应对因其违约行为给旅客造成的人身损害承担赔偿责任。本案系公路旅客运输合同纠纷,木兰客运公司为涉案的鄂A×××××大客车在中国人保黄陂支公司投保了道路客运承运人责任保险,双方形成的系另一法律关系,本案不予审理。经审查,原告赔偿请求中的抗瘢痕及色素治疗费,因原告未提供证据支持该项请求的具体数额,且被告及第三人坚持应以实际发生费用为准,故待原告实际发生后再另行主张,本案不作处理。原告赔偿请求中的医疗费,对已由被告木兰客运公司垫付的费用,本院不再支持。原告赔偿请求中的营养费,因未提供证据支持其主张,故该项请求本院不予支持。原告赔偿请求中的交通费,本院酌情认定为569元。原告的其他诉讼请求因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依法予以支持。经核算,原告应获得的损害赔偿为医疗费8013.92元、护理费4014元、交通费569元、住院伙食补助费2550元,合计15146.92元。再扣除原告另行从被告处领款的500元,原告应获得的损害赔偿为14646.92元。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九十条、第三百零二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武汉市木兰公路客运有限公司自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赔偿原告李明玥医疗费、护理费、交通费、住院伙食补助费共计14646.92元。二、驳回原告李明玥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限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348元,由原告李明玥承担206元,由被告武汉市木兰公路客运有限公司承担142(此款已由原告李明玥垫付,由被告武汉市木兰公路客运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径行给付原告李明玥)。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武汉铁路运输中级法院。上诉人应在提交上诉状时,根据不服本判决的上诉请求数额及《诉讼费用交纳办法》第13条第(一)款的规定,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款汇湖北省财政厅非税收入汇缴结算户,开户行:中国农业银行武汉市东湖支行,帐号:17×××69-2。上诉人在上诉期届满后七日内仍未预交诉讼费用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审判员 郭辉二〇一五年七月八日书记员 陈欣附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九十条承运人应当在约定期间或者合理期间内将旅客、货物安全运输到约定地点。《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三百零二条第一款承运人应当对运输过程中旅客的伤亡承担损害赔偿责任,但伤亡是旅客自身健康原因造成的或者承运人证明伤亡是旅客故意、重大过失造成的除外。 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