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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哈民二民终字第656号

裁判日期: 2015-07-08

公开日期: 2016-03-13

案件名称

李彦、马增占与哈尔滨西部地区开发建设领导小组办公室房屋拆迁安置补偿合同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黑龙江省哈尔滨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黑龙江省哈尔滨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李彦,马增占,哈尔滨西部地区开发建设领导小组办公室

案由

房屋拆迁安置补偿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

全文

黑龙江省哈尔滨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哈民二民终字第656号上诉人(原审原告)李彦,女,1955年3月22日生,汉族,哈尔滨市道里区大发养殖厂业主,住哈尔滨市道里区。上诉人(原审原告)马增占,男,1953年11月24日生,汉族,无固定职业,住哈尔滨市道里区。二上诉人的委托代理人孙伟,北京大成律师事务所律师。被上诉人(原审被告)哈尔滨西部地区开发建设领导小组办公室,住所地哈尔滨市道里区花圃街23号。法定代表人王镜铭,主任。委托代理人张宏博,男,1981年2月14日生,汉族,该单位职员,住哈尔滨市道里区。委托代理人蒋甲学,男,1967年2月2日生,汉族,该单位法律顾问,住哈尔滨市南岗区。上诉人李彦、马增占因与被上诉人哈尔滨西部地区开发建设领导小组办公室(以下简称哈西开发办)房屋拆迁安置补偿合同纠纷一案,不服哈尔滨市道里区人民法院(2014)里民三初字第1743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上诉人李彦、马增占及其委托代理人孙伟,被上诉人西部办公室的委托代理人张宏博、蒋甲学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审判决认定:原审判决认定:1991年11月1日,哈尔滨市道里区人民政府(以下简称道里区政府)为马增占坐落于哈尔滨市道里区群力乡松江村朱顺屯的200平方米宅基地颁发集体土地建设用地使用证。该证记载该地号实际面积为1351.9平方米,超出法定面积200平方米标准,超出1151.9平方米按照临时用地处理。1995年12月21日,道里区政府为马增占颁发哈尔滨市村镇房屋所有权证,该证记载1995年马增占在上述地号自建357平方米住宅,产权所有人为马增占。1996年10月20日,道里区政府为马增占颁发哈尔滨市村镇房屋所有权证,该证记载1996年马增占在上述地号扩建812.51平方米住宅,产权所有人为马增占。2003年8月6日,李彦在上述房屋内开办哈尔滨市道里区大发养殖厂(以下简称大发养殖厂),从事畜禽养殖。2006年5月9日,哈尔滨市群力新区开发建设管理办公室(以下简称群力开发办)与马增占签订群力新区拆迁住宅房屋货币补偿协议(6047号),约定:一、坐落于哈尔滨市道里区群力乡松林村(应为松江村)朱顺屯建筑面积为812.51平方米的房产,以每平方米437元的评估价格进行拆迁货币补偿,临迁补助费按照每平方米20元的标准补偿,购房补贴按照每平方米1000元的标准进行补偿,另奖励5000元、2个电井补偿1600元、砖砌窑补偿300元、砖墙补偿5400元,以上合计1196127元;二、马增占保证于2006年5月9日前完成拆迁,并经拆迁单位验收合格。群力开发办保证马增占搬迁验收合格10日后,马增占持货币补偿协议等手续到哈尔滨市商业银行办理取款事宜;三、双方因履行本协议发生争议的应协商解决,协商不成可申请哈尔滨仲裁委员会仲裁。同日,群力开发办与马增占签订群力新区拆迁住宅房屋货币补偿协议(6096号),约定:1、坐落于哈尔滨市道里区群力乡松林村(应为松江村)朱顺屯建筑面积为357平方米的房产,以每平方米437元的评估价格进行拆迁货币补偿,临迁补助费按照每平方米20元的标准补偿,购房补贴按照每平方米1000元的标准进行补偿,另奖励5000元,以上合计525149元;2、马增占保证于2006年5月9日前完成拆迁,并经拆迁单位验收合格。群力办公室保证马增占搬迁验收合格10日后,马增占持货币补偿协议等手续到哈尔滨市商业银行办理取款事宜;3、双方因履行本协议发生争议的应协商解决,协商不成可申请哈尔滨仲裁委员会仲裁。上述两份协议约定的补偿款共计1721276元。2006年5月9日,马增占将上述2处房屋搬迁完毕,并经拆迁单位验收。2009年12月,群力开发办与大发养殖厂签订群力新区拆迁非住宅房屋货币补偿协议书(4445号房屋),约定:1、坐落于哈尔滨市道里区群力乡松林村(应为松江村)朱顺屯建筑面积为1169.51平方米的房产,以每平方米437元的评估价格进行拆迁货币补偿,购房补贴按照每平方米1000元的标准进行补偿,以上合计1680585元;2、大发养殖厂保证于2009年12月24日前完成拆迁,并经拆迁单位验收合格。群力办公室保证大发养殖厂搬迁验收合格10日后,大发养殖厂持货币补偿协议等手续到哈尔滨市商业银行办理取款事宜;3、协议签订后大发养殖厂若拒绝搬迁,群力开发办可申请仲裁委员会仲裁,也可以依法向人民法院起诉。同日,群力开发办与大发养殖厂签订群力新区拆迁非住宅房屋货币补偿协议书(4445号构),约定:1、坐落于哈尔滨市道里区群力乡松林村(应为松江村)朱顺屯建筑面积为1169.51平方米的房产,以每平方米15元的标准计算临迁补助费,另搬迁补助费22000元,围墙补偿5400元,砖砌窑补偿300元、搬迁奖励5000元,2个电井补偿1600元,以上合计51843元;2、大发养殖厂保证于2009年12月24日前完成拆迁,并经拆迁单位验收合格。群力开发办保证大发养殖厂搬迁验收合格10日后,大发养殖厂持货币补偿协议等手续到哈尔滨市商业银行办理取款事宜;3、协议签订后大发养殖厂若拒绝搬迁,群力开发办可申请仲裁委员会仲裁,也可以依法向人民法院起诉。上述两份协议约定的补偿款共计1732428元,群力办公室于2010年1月28日给付121万元,于2010年5?月26日给付剩余补偿款522428元。2011年,大发养殖厂、马增占向哈尔滨仲裁委申请仲裁,后于2011年12月20日撤回仲裁申请。2013年,大发养殖厂、马增占再次向哈尔滨仲裁委员会申请仲裁,该仲裁委以双方约定仲裁协议无效为由,于2013年12月16日决定驳回大发养殖厂、马增占的仲裁申请。另查明:2013年7月21日,哈尔滨市机构编制委员会下发标题为《关于成立西部办公室的通知》的文件。该文件大致内容为:将哈西客运站地区建设办公室、群力开发办公室、哈西群力联络空间区域改造总指挥办公室进行整合,成立西部办公室,该部门为哈尔滨市政府派出机构。李彦、马增占诉称:马增占与李彦系夫妻,李彦为大发养殖厂的经营者。该大发养殖厂及马增占、李彦夫妻所有的位于道里区松江村朱顺屯的两处村镇房产,面积分别为812平方米和357平方米。该两处房屋于2006年5月被群力开发办拆迁,马增占与群力开发办于2006年5月9日签订6096号和6074号群力新区拆迁住宅房屋货币补偿协议,约定两处房产共给各种赔偿款合计1732428元,经拆迁单位验收合格10日后,到哈尔滨商业银行办理取款。李彦、马增占按时搬迁并验收合格,可验收10日后群力开发办公室没有依约给付补偿款,并以各种理由推脱。2009年12月,群力开发办称以马增占名义签订的住宅货币补偿协议约定的补偿标准过高,必须以非住宅房屋标准进行赔偿方能进行。无奈,李彦、马增占于2009年12月又以大发养殖厂的名义与群力开发办重新签订内容、数量与原来两份住宅补偿协议完全相同的两份非住宅房屋货币补偿协议,其中只对第九条拆迁时间及给付补偿款时间进行了变更,约定大发养殖厂于2009年12月24日前完成拆迁并验收合格后10日后给付补偿款,实际上拆迁房屋于2006年5月9日就已经搬迁完毕并验收合格。群力开发办签订协议10日后仍未履行,于2010年1月28日才给付了第一笔货币补偿款,于2010年5?月26日给付第二笔补偿款。后群力开发办被哈尔滨市政府重新组建为西部办公室。因群力开发办违约,迟延给付赔偿款达近4年,给李彦、马增占造成了巨大的经济损失,住宅需租住,企业无场地、资金进行生产,以前为生产投入而高利借款必须偿还,单就房价4年中翻了二倍,如群力开发办公室按时履行协议,该房地价至少增值可达600万元以上。因大发养殖厂当时享受再就业优惠,故税务手续不全,现只能请求给付迟延履行利息及房租。2011年11月大发养殖厂、马增占向哈尔滨仲裁委员会申请仲裁,后由于多种原因撤诉。2013年9月大发养殖厂、马增占再次向哈尔滨仲裁委员会申请仲裁,因群力开发办提出管辖异议,该委员会于2013年12月16日下达了驳回大发养殖厂和马增占仲裁请求的裁决书,该仲裁决定书依据的是《中华人民共和国仲裁法》第四条,而该条款规定的是不予受理的情形,即便群力开发办提出的管辖异议成立,也不应当做出驳回仲裁请求的实体裁决。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仲裁法》第五十八条第二项的规定,大发养殖厂、马增占于2014年6月4日向哈尔滨市中级人民法院提交撤销仲裁决定书的申请并已缴费,经哈尔滨市中级人民法院协调,李彦、马增占提起本次诉讼,现请求哈西开发办赔偿延迟给付房屋补偿款利息437192.57元,赔偿迟延履行期间的房租费48733元。哈西开发办辩称:李彦、马增占的诉请是基于2006年5月9日群力开发办签订的两份拆迁补偿协议书,但该两份协议书经双方协商已经解除收回。双方于2009年12月重新签订两份拆迁补偿协议书,李彦、马增占基于已经解除的拆迁补偿协议主张迟延给付补偿款的利息没有事实依据,应驳回此项诉讼请求。关于李彦、马增占的第二项诉讼请求房屋租金,已包含在拆迁补偿款中,李彦、马增占的此项诉请没有事实依据。原审判决认为:马增占与群力开发办于2006年5月9日签订的两份群力新区拆迁住宅房屋货币补偿协议真实有效,双方均应按约履行。该合同在履行过程中出现争议,根据我国合同法的相关规定,马增占可以请求群力开发办承担继续履行、赔偿损失等违约责任亦可以请求解除合同或双方协商一致变更合同内容。马增占于2009年12月以大发养殖厂的名义就同一动迁房屋与群力开发办重新签订两份群力新区拆迁非住宅房屋货币补偿协议书,并对补偿款数额、补偿款给付时间及纠纷管辖做了重新约定,此行为应视为双方当事人协商一致,对2006年签订的2份合同内容进行了变更,故双方应按照2009年重新达成的协议履行各自义务。2009年签订的协议中已明确给付补偿款时间,即群力开发办应于2010年1月4日给付补偿款,故群力开发办迟延给付补偿款的行为属于违约行为,应赔偿马增占、李彦的利息损失。关于李彦、马增占称动迁房屋已于2006年5月9日前完成拆迁,并经拆迁单位验收合格,群力开发办应于2006年5月19日给付补偿款,延期给付的利息损失应自2006年5月19日计算的主张,因群力开发办逾期给付补偿款后,马增占未在二年诉讼时效期间内主张此项权利,且于2009年就同一事项与群力开发办重新达成协议,故对此主张不予支持。关于2006年至2009年期间房屋租金48733元的诉讼请求,因未提供相关证据证明支出情况,法院不予支持。据此判决:一、哈西开发办于本判决生效后十五日内向马增占、李彦赔偿利息损失13935.34元;二、驳回马增占、李彦其他诉讼请求。诉讼费8589元,由马增占、李彦负担8441元,由哈西开发办负担148元(此款李彦已预交)。马增占、李彦不服原审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称:原审法院认定事实、适用法律均存在错误。马增占与群力开发办于2006年5月9日签订6096号和6074号群力新区拆迁住宅房屋货币补偿协议,约定两处房产共给各种赔偿款合计1732428元,经拆迁单位验收合格10日后,到哈尔滨商业银行办理取款。李彦、马增占按时搬迁并验收合格,可验收10日后群力开发办没有依约给付补偿款,并以各种理由推脱。2009年12月,群力开发办称以马增占名义签订的住宅货币补偿协议约定的补偿标准过高,必须以非住宅房屋标准进行赔偿方能进行。无奈,李彦、马增占于2009年12月又以大发养殖厂的名义与群力开发办重新签订内容、数量与原来两份住宅补偿协议完全相同的两份非住宅房屋货币补偿协议,其中只对第九条拆迁时间及给付补偿款时间进行了变更,约定大发养殖厂于2009年12月24日前完成拆迁并验收合格后10日后给付补偿款,实际上拆迁房屋于2006年5月9日就已经搬迁完毕并验收合格。请二审法院依法查清事实,支持马增占、李彦的上诉请求。哈西开发办同意原审判决。二审审理期间马增占、李彦举示四份租房协议。意在证明:四份租房协议签署于2006年至2009年之间,由于哈西开发办违约导致马增占、李彦租赁房屋所发生的租金损失51000元,但是坚持原审的诉讼请求。哈西开发办的质证意见为:一、不属于新证据,一审未提供,属于在一审之前发生的。二、本次的证据与本案没有关联性,马增占、李彦主张诉讼请求是请求迟延给付拆迁费的利息,无论马增占、李彦的主张是否成立,都与马增占、李彦租赁房屋没有关系。马增占、李彦的租房损失与哈西开发办是否持迟延履行没有关系。本院认证意见为:在一审审理期间,马增占、李彦的第二项诉讼请求为哈西开发办赔偿迟延履行期间的房租金48733元,但没有举示租房协议等证据。在本院审理期间马增占、李彦虽补强了上述证据,因该份租房协议中的出租人未到庭作证,且马增占、李彦没有进一步举证证实租赁案外人房屋期间的资金往来等,故本院认定马增占、李彦举示的上述证据所主张的事实,属需要进一步举证证明的待证事实范畴,且经本院组织质证,哈西开发办对该份证据的真实性、关联性均提出异议,因此本院对该证据真实性、关联性不予确认。二审审理期间哈西开发办举示三份证据:证据一、哈尔滨市人民政府专题会议纪要(复印件)。意在证明:根据会议纪要第一条第三款规定,涉案房屋的产权证照需经过公安机关鉴定确认真假;证据二、鉴定书一份(2009年5月25日作出的),意在证明涉案房屋产权证照经公安部门鉴定后,确认为真实有效;证据三、拆迁验收单一份,意在证明:哈西开发办根据市政府相关文件规定验收了涉案房屋。马增占、李彦质证意见为:对证据一的真实性没有异议,对证明的问题存在异议,政府的会议纪要不能作为本案定案法律依据,也不能作为双方当事人合同约定的条款来执行。对证据二的真实性无异议,对证明的问题存在异议,该鉴定书受理时间和鉴定结论作出时间都是在2009年5月25日,从而可以证实即使按照市政府的会议纪要需要对涉案房屋的产权证照的真伪进行鉴定,也不能以此为由拒绝支付马增占、李彦支付补偿款及其利息的理由,公安机关只用了一天的时间,便对产权证照的真伪作出鉴定结论,市政府于2006年10月23日通过会议纪要,要求对马增占、李彦的证照真伪进行鉴定,而哈西开发办直到2009年5月25日才委托鉴定机构进行鉴定,拖延的时间完全是由于哈西开发办单方造成的,因此应从2006年验收的时间起支付补偿款及利息。对证据三的真实性没无异议,对证明的问题存在异议,该份验收单所反映的内容不真实,马增占、李彦从涉案房屋搬迁的时间应该是在2006年5月9日,2009年12月15日已经全部拆迁完毕,虽然备注中内容与2006年的验收单是一致,但最终搬迁日期为2009年12月15日。本院认证意见为:上述三份证据出具部门分别为哈尔滨市人民政府及哈尔滨市公安局刑事侦查支队,哈西开发办,经本院组织质证,马增占、李彦对上述证据的真实性无异议,且该证据属《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七十七条第一项范畴,因此本院对上述三份证据的真实性予以确认;关于上述三份证据的证明力问题,本院根据上述证据内容结合双方当事人的质证意见后确认马增占、李彦的质证意见成立。本院经审理认定的事实与原审判决认定的事实一致。本院另查明:大发养殖厂系由李彦经营的个体工商企业。本院认为:关于延期给付房屋补偿款利息问题。马增占与哈西开发办于2006年5月9日签订群力新区拆迁住宅房屋货币补偿协议之后履行过程中,于2009年12月,以大发养殖厂为被拆迁人,与哈西开发办再次签订涉案两处房屋拆迁非住宅房屋货币补偿协议书,并已履行完毕。虽然马增占、李彦抗辩称2009年12月签订的补偿协议不是其二人真实意思表示,但其二人未在法定期间内主张请求撤销或变更该份协议。另,纵观两份协议内容,除拆迁标的物之外,合同主体及合同主要条款均不一致。首先,被拆迁人由2006年合同中是马增占,而2009年合同中变更为大发养殖厂(系马增占、李彦夫妇经营的个体企业);其次,合同主要条款不一致,拆迁补偿标准由原来的每平方米15元,增加为20元,支付补偿款的时间由2006年5月中旬变更为2009年年底。显然,2009年拆迁补偿协议对2006年的拆迁补偿协议中的部分条款进行了变更。目前双方已经履行完毕2009年协议书,而马增占、李彦却以2006年合同约定的给付期限起至实际支付货币补偿款止,请求哈西开发办给付延期给付房屋补偿款利息,没有事实法律依据。关于请求给付租金损失问题。哈西开发办与大发养殖厂之间签订的前后两份协议,均约定了搬家(临迁)补助费,即哈西开发办向大发养殖厂支付临迁补助费的方式补偿给该厂的实际经营者李彦租房损失,且马增占、李彦请求给付租金损失的证据不足以证实该损失实际发生,因此本院对马增占、李彦提出请求租房损失之上诉请求,本院不予支持。综上,原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准确,本院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二审案件受理费8589元,由马增占、李彦负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 判 长  周力平代理审判员  辛吉雁代理审判员  闫建筑二〇一五年七月八日书 记 员  王梦薇安娜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