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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高民初字第308号

裁判日期: 2015-07-08

公开日期: 2016-11-15

案件名称

王梅玲与卢金旭、第三人卢明武案外人执行异议之诉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高青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高青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王梅玲,卢金旭,卢明武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九条第一款,第十四条

全文

山东省高青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高民初字第308号原告:王梅玲,女,汉族,滨州市人。被告:卢金旭,男,汉族,高青县人。第三人:卢明武,男,汉族,职工,高青县人。原告王梅玲与被告卢金旭、第三人卢明武案外人执行异议之诉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王梅玲、被告卢金旭、第三人卢明武均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被告卢金旭与卢明武因民间借贷纠纷,高青县人民法院查封了卢明武名下的滨州市滨城区渤海七路806号9号楼3单元101室房屋,后被告申请高青县人民法院予以强制执行。但涉案房屋被高青县人民法院查封前,原告已与卢明武就购买涉案房屋签订《房屋买卖合同》,并已支付全部购房款且已实际占有涉案房屋。原告依法向法院提出执行异议,后高青县人民法院以(2015)高执异字第2号执行裁定书驳回原告之异议。原告对上述裁定不服,请求判令:1、依法确认滨州市滨城区渤海七路806号9号楼3单元101室的房屋所有权归原告所有,对该房屋应予停止执行;2、本案的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被告卢金旭辩称:该涉案房产仍在第三人卢明武名下,申请法院继续对该房产进行执行。第三人卢明武没有意见答辩。原告向法庭提交证据一,房屋买卖合同一份,证据二,打款凭证一宗。以上两份证据证实原告与第三人买卖该涉案房屋的事实。被告及第三人对原告提交的证据均无异议,本院予以确认。经审理查明:2012年4月12日,原告王梅玲与第三人卢明武签订房屋买卖协议,第三人卢明武将位于滨州市滨城区渤海七路806号9号楼3单元101室房屋以42万元的价格卖给原告王梅玲,约定原告自2012年4月13日起至2012年6月3日止全部付清房款。原告在约定的期间内将房款全部付清,但原告王梅玲没有与第三人卢明武就该涉案房屋进行过户。被告卢金旭与第三人卢明武因民间借贷纠纷,本院于2013年2月27日查封了位于滨州市滨城区渤海七路806号9号楼3单元101室房屋(房屋所有权证号04-21195),当时该房屋所有权人登记为卢明武,2014年3月28日的执行笔录中,第三人卢明武申报的财产中包括该涉案房产,自认该房产已抵押给银行。上述事实,有原、被告及第三人的当庭陈述及提交的证据予以证实,本院予以确认。本院认为:应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物权法》第9条规定:“不动产物权的设立、变更、转让和消灭,经依法登记,发生效力;未经登记,不发生效力,但法律另有规定的除外”。《物权法》第14条规定“不动产物权的设立、变更、转让和消灭,依照法律规定应当登记的,自记载于不动产登记簿时发生效力”。涉案房屋属于不动产,不动产物权实行登记生效的原则,原告虽然与第三人签订了房屋买卖合同,但双方未进行房产过户,未进行产权登记,不发生房屋产权转移的法律效力。本院于2013年2月27日查封的涉案房屋所有权人仍然登记为卢明武,原告王梅玲与第三人卢明武签订的房屋买卖合同不能对抗合法的司法查封、执行,因此原告所提的异议申请不能成立,本院依法予以驳回。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物权法》第九条、第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三百一十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原告王梅玲的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100.00元,由原告王梅玲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同时按照不服本判决部分的上诉请求数额,缴纳上诉案件受理费(向本院领取缴费通知书),上诉于山东省淄博市中级人民法院。上诉期满后七日内仍未缴纳上诉案件受理费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审 判 长  王雪鹰代理审判员  孟长江人民陪审员  王俊平二〇一五年七月八日书 记 员  彭小娟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