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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石民初字第1790号

裁判日期: 2015-07-08

公开日期: 2016-03-21

案件名称

刘洋与刘新华、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石河子市分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石河子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石河子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刘洋,刘新华,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石河子市分公司,石河子市公安局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四十三条,第九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2011年)》:第七十六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

全文

新疆维吾尔自治区石河子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石民初字第1790号原告:刘洋,男,1990年3月6日出生,汉族,石河子市公安局特警支队工作人员。委托代理人:杨柳,新疆君正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刘新华,女,1948年2月16日出生,汉族,兵团六建退休职工。委托代理人:张方云(刘新华之女),女,1974年8月29日出生,汉族,无固定职业。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石河子市分公司。代表人:张卫。委托代理人:夏洪涛。第三人:石河子市公安局。法定代表人:陈大疆,局长。委托代理人:周海勇。原告刘洋与被告刘新华、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石河子市分公司(以下简称人保公司)、第三人石河子市公安局(以下简称市公安局)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4月14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刘洋的委托代理人杨柳与被告刘新华及其委托代理人张方云、被告人保公司委托代理人夏洪涛、第三人市公安局委托代理人周海勇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2012年8月16日,原告刘洋驾驶第三人市公安局所有的无号牌“北京”牌越野货车,沿石河子市北二路由东向西行驶至“艾青诗歌馆”路口时,与在此路口人行横道由南向北驾驶“斯普瑞克”牌24型自行车横过北二路的被告刘新华发生碰撞,造成刘新华受伤、自行车受损的交通事故。后经交警部门认定,刘洋与刘新华在事故中负同等责任。事故发生后,原告刘洋为被告刘新华垫付医疗费、护理费合计40723.03元。后刘新华所受损失经石河子市人民法院(2014)石民初字第3401号民事判决书获得赔偿,但原告垫付费用在该判决书中未做处理。因原告刘洋驾驶的“北京”牌越野货车在被告人保公司投保有商业三者险,故原告诉至法院,请求判令:一、被告返还原告垫付款40723.03元,其中垫付医疗费33483.03元由人保公司和刘新华按比例承担,垫付护理费7240元由刘新华承担;二、被告承担案件诉讼费用。被告刘新华辩称:原告诉状所述属实,原告确为被告垫付医疗费、护理费合计40723.03元,但(2014)石民初字第3401号民事判决书中已确定,被告刘新华自负的责任比例为30%,因此被告刘新华认为垫付医疗费中按照30%的比例核算为被告刘新华应当退还给原告刘洋的费用,对垫付的护理费被告刘新华认为应当按照法律规定处理。被告人保公司辩称:原告刘洋驾驶的无号牌“北京”牌越野货车系第三人石河子市公安局所有,该车在被告人保公司投保有交强险、商业三者险和不计免赔险,其中商业三者险保险金额为500000元。因在(2014)石民初字第3401号民事案件中,被告人保公司已按判决书确定的数额赔偿刘新华67028.20元,交强险中医疗费用项下的限额10000元已全部赔付,故在本案中,被告人保公司同意按照商业三者险合同在保险限额内承担赔偿责任,将相应费用给付原告。第三人市公安局述称:相关交通事故事实、责任比例划分及承担在(2014)石民初字第3401号民事判决书中已写明。因第三人所有的“北京”牌越野货车在被告人保公司投保有商业三者险及不计免赔险,故原告刘洋垫付的费用应当按照(2014)石民初字第3401号民事判决书确定的比例由被告人保公司和被告刘新华承担。经审理查明:2012年8月16日10时许,原告刘洋驾驶无号牌“北京”牌越野货车,沿石河子市北二路由东向西行驶至“艾青诗歌馆”路口时,与在此路口人行横道由南向北驾驶“斯普瑞克”牌24型自行车骑行横过北二路的被告刘新华发生碰撞,造成刘新华受伤、自行车受损的交通事故。此次事故经石河子市公安局交警支队城区大队认定,原告刘洋与被告刘新华各自负事故的同等责任。原告刘洋系第三人市公安局的工作人员,此次事故发生在原告刘洋工作过程中;其驾驶的无号牌“北京”牌越野货车系第三人市公安局所有,该车在被告人保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商业三者险及不计免赔险,其中商业三者险保险金额为500000元。事故发生后,原告刘洋为被告刘新华垫付了其在石河子大学医学院第一附属医院的急诊费643.09元、第一次的住院费29839.94元、第二次住院费预交押金3000元,合计为33483.03元。在被告刘新华两次住院期间及出院后,原告刘洋为其垫付护理费7240元。后被告刘新华将原告刘洋、被告人保公司、被告市公安局诉至本院,要求赔偿损失。经审理本院作出(2014)石民初字第3401号民事判决书,判决:人保公司赔偿刘新华医疗费、住院伙食补助费、营养费、护理费、残疾赔偿金、交通费、精神损害抚慰金、自行车损失,合计67028.20元;市公安局赔偿原告刘新华法医鉴定费及复印费,合计1442元。该判决书中未对原告刘洋垫付的费用作出处理,原告遂诉至本院。上述事实,有原、被告及第三人陈述、本院所作(2014)石民初字第3401号民事判决书等证据证实,可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保公司已按照(2014)石民初字第3401号民事判决书确定的数额向被告刘新华赔付,其中交强险中医疗费项下的限额10000元已全部赔付。本案中,原告刘洋为被告刘新华垫付的医疗费33483.03元,为超出交强险限额的部分,应当由事故责任人根据事故责任的比例承担相应的责任。本次事故中,根据事故的成因及刘新华与刘洋在事故发生过程中各自的行为对造成事故发生的原因力大小,并结合查明的事实,本院确定二人的责任比例为刘洋70%、刘新华30%;刘洋本应按照上述比例承担赔偿责任,但因第三人市公安局系肇事的无号牌“北京”牌越野货车的所有人亦为刘洋的所在单位,且本次交通事故发生在刘洋工作过程中,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四十三条“企业法人对它的法定代表人和其他工作人员的经营活动,承担民事责任”的规定,市公安局应当就超出限额的部分承担70%的赔偿责任,刘洋不承担责任;因肇事的无号牌“北京”牌越野货车在被告人保公司投保有商业三者险(保险金额500000元),并保有不计免赔险,依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的规定,被告人保公司对上述超出交强险限额的部分应在商业三者险范围内根据保险合同的约定予以赔偿。即对上述超出交强险限额的医疗费部分,被告刘新华应按照30%的比例自己负担,被告人保公司应按照70%的比例,在商业三者险范围内承担赔偿责任。本案中,应由被告人保公司承担的赔偿部分及应由被告刘新华自负的损失部分,均已由原告刘洋垫付,二被告应向原告刘洋返还。本案中,原告刘洋垫付的护理费7240元,因刘新华的护理费损失已经由被告人保公司在交强险范围内全部赔付,故对原告刘洋垫付的护理费,应当由被告刘新华返还。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四十三条、第九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第一款第(二)项、《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石河子市分公司于判决书生效之日起五日内返还原告刘洋垫付的医疗费23438.12元(33483.03元70%);二、被告刘新华于判决书生效之日起五日内返还原告刘洋垫付的医疗费10044.91元(33483.03元30%)、护理费7240元,合计为17284.91元。案件受理费818元,邮寄送达费90元,保全费413元,合计1321元(原告已预交),由原告刘洋负担635.6元,被告刘新华负担685.4元,与前款同期一并给付原告。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新疆生产建设兵团农八师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王 佳人民陪审员  张振国人民陪审员  XX川二〇一五年七月八日书 记 员  杜 玲新疆维吾尔自治区石河子市人民法院法律文书附页本法律文书所引用的条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四十三条:“企业法人对它的法定代表人和其他工作人员的经营活动,承担民事责任。”第九十二条:“没有合法根据,取得不当利益,造成他人损失的,应当将取得的不当利益返还受损失的人。”《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第一款第(二)项:“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人身伤亡、财产损失的,由保险公司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不足的部分,按照下列规定承担赔偿责任:(二)机动车与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之间发生交通事故,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没有过错的,由机动车一方承担赔偿责任;有证据证明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有过错的,根据过错程度适当减轻机动车一方的赔偿责任;机动车一方没有过错的,承担不超过百分之十的赔偿责任。”《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第一款:“同时投保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以下简称“交强险”)和第三者责任商业保险(以下简称“商业三者险”)的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损害,当事人同时起诉侵权人和保险公司的,人民法院应当按照下列规则确定赔偿责任:(一)先由承保交强险的保险公司在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二)不足部分,由承保商业三者险的保险公司根据保险合同予以赔偿;(三)仍有不足的,依照道路交通安全法和侵权责任法的相关规定由侵权人予以赔偿。”《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 更多数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