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郴民二初字第38号
裁判日期: 2015-07-08
公开日期: 2015-10-15
案件名称
资兴浦发村镇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与资兴鼎盛冶金有限公司等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审民事裁定书
法院
湖南省郴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湖南省郴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资兴浦发村镇银行股份有限公司,资兴鼎盛冶金有限公司,湖南展泰有色金属有限公司,曹圣金,曹小妹
案由
金融借款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十三条第一款,第一百四十五条第一款,第一百五十四条第一款
全文
湖南省郴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5)郴民二初字第38号原告资兴浦发村镇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李征,该公司董事长。委托代理人杨志华,男,汉族,该公司员工。委托代理人邓琼花,女,汉族,该公司员工。被告资兴鼎盛冶金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吴细惠,该公司董事长。被告湖南展泰有色金属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曹圣金,该公司董事长。被告曹圣金,男,汉族。被告曹小妹(曹圣金之妻),女,汉族。委托代理人曹圣金,男,汉族。本院在审理原告资兴浦发村镇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与被告资兴鼎盛冶金有限公司、湖南展泰有色金属有限公司、曹圣金、曹小妹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案中,原告资兴浦发村镇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以已与被告资兴鼎盛冶金有限公司、湖南展泰有色金属有限公司、曹圣金、曹小妹在庭外达成和解协议为由,于2015年7月8日向本院提出撤诉申请。本院经审查认为,原告资兴浦发村镇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主动撤诉系对其享有的诉讼权利的自由处分,且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依法予以准许。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十三条第二款、第一百四十五条第一款、第一百五十四条第一款第(五)项之规定,裁定如下:准许原告资兴浦发村镇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撤回起诉。案件受理费135,301元,减半收取67,650.5元,由原告资兴浦发村镇银行股份有限公司负担。审 判 长 陈 璋审 判 员 刘殳扬代理审判员 苏晓玲二〇一五年七月八日代理书记员 郑 斐附相关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十三条民事诉讼应当遵循诚实信用原则。当事人有权在法律规定的范围内处分自己的民事权利和诉讼权利。第一百四十五条宣判前,原告申请撤诉的,是否准许,由人民法院裁定。人民法院裁定不准许撤诉的,原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可以缺席判决。第一百五十四条裁定适用于下列范围:(一)不予受理;(二)对管辖权有异议的;(三)驳回起诉;(四)保全和先予执行;(五)准许或不准许撤诉;(六)中止或终结诉讼;(七)补正判决书中的笔误;(八)中止或者终结执行;(九)撤销或者不予执行仲裁裁决;(十)不予执行公证机关赋予强制执行郊力的债权文书;(十一)其他需要裁定的事项。对前款第一项至第三项裁定,可以上诉。裁定书应当写明裁定结果和作出该裁定的理由。裁定书由审判人员、书记员署名,加盖人民法院印章。口头裁定的,记入笔录。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