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干刑初字第112号
裁判日期: 2015-07-08
公开日期: 2015-07-31
案件名称
吴某犯交通肇事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余干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余干县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吴某
案由
交通肇事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一百三十三条,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一款
全文
江西省余干县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5)干刑初字第112号公诉机关江西省余干县人民检察院。被告人吴某,农民,;因涉嫌交通肇事罪于2015年3月3日被余干县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3月18日被余干县公安局取保候审。2015年7月3日经余干县人民法院决定逮捕,同年7月6日由余干县公安局执行逮捕。现羁押于余干县看守所。江西省余干县人民检察院以余检刑诉(2015)97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吴某犯交通肇事罪,于2015年6月25日向本院提起公诉,并建议适用简易程序审理。经审查并征得被告人吴某的同意,依法决定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于2015年7月8日公开开庭对该案进行了审理。余干县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刘林群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吴某到庭参加了诉讼,现已审理终结。余干县人民检察院指控,2015年2月25日22时许,天下着雨,被告人吴某驾驶赣E×××××小型轿车从鹰潭返回余干县城,途径余干县余黄公路藕塘村路段(即新时代学校路段)时未确保安全,碰撞到在公路上的被害人范某,轿车从范某身上驶过致使范某死亡。因吴某不知碰撞到的是行人,而驾车驶离事故现场。2015年3月2日,余干县交警大队在修理厂对吴某放在此修理的赣E×××××小型轿车进行了扣押,并对该车底盘上的喷射状血迹进行了提取保存。经送鉴定机构进行DNA鉴定,赣E×××××轿车底盘上可疑血迹系人血,支持为范某所留。经比对,现场提取的车辆遗留塑料物与赣E×××××小型轿车水箱架、保险杠比对相吻合。余干县公安局交警大队道路交通事故书认定,吴某驾车未确保安全、未保护现场、未抢救受伤人员,负事故的全部责任。2015年3月16日,吴某与被害人范某家属达成了调解协议,由吴某赔偿范某家属24万元,范某家属对吴某的行为表示谅解。上述事实,被告人吴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并有证人罗某等人的证言,道路交通事故现场勘查笔录、事故现场图、事故现场照片,现场提取笔录,现场散落物品照片,血液提取光盘,南昌市公安司法鉴定中心DNA鉴定书,余干县公安局交警大队轿车底盘血痕鉴定报告,道路交通事故尸体检验报告,余干县公安局交警大队道路交通事故责任认定书,驾驶人信息查询结果单,机动车查询结果单,交通事故损害赔偿调解书,道路交通事故经济赔偿凭证,协议书,谅解书,归案经过,常住人口信息等予以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吴某违反交通运输管理法规,在未确保安全的情况下,驾驶机动车发生一人死亡的交通事故,且负事故的全部责任,其行为已触犯刑法,构成交通肇事罪。公诉机关指控罪名成立,予以支持。被告人吴某积极赔偿了被害人家属经济损失,取得被害人家属的谅解,可酌情从轻处罚。被告人当庭自愿认罪,具有悔罪表现,可酌情从轻处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二款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吴某犯交通肇事罪,判处有期徒刑十个月,缓刑一年。(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直接向江西省上饶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应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判员 李 艳二〇一五年七月八日书记员 胡美艳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