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中民初字第181号
裁判日期: 2015-07-08
公开日期: 2016-03-11
案件名称
王龙龙与任小、高支发又名高旦旦等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中阳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中阳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王龙龙,任小二,高支发又名高旦旦,山西鲁晋贸易有限公司,吕梁骐进汽车贸易有限公司,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吕梁中心支公司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实施条例》:第四十三条,第三十八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第十九条,第四十八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一款,第十八条第一款,第十九条第一款,第二十条第一款,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一款,第二十四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二十八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山西省中阳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中民初字第181号原告王龙龙。系晋J×××××车主。委托代理人姜志峰,山西建志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任小二。系晋J×××××车司机。被告高支发又名高旦旦。系晋J×××××车主。被告山西鲁晋贸易有限公司。住所地:离石区袁家庄村。法定代表人泥国锋,该公司经理。委托代理人刘百琦。系该公司员工。被告吕梁骐进汽车贸易有限公司,住所地离石区枣林苑2号楼3-302室。法定代理人吴振朝,该公司总经理。委托代理人薛伟,该公司业务部经理。被告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吕梁中心支公司。住所地龙凤北大街吕建北侧。负责人冯树保,该公司经理委托代理人高云庆,该公司中阳支公司员工。原告王龙龙诉被告任小二、高支发、山西鲁晋贸易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鲁晋公司)、吕梁骐进汽车贸易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骐进公司)、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吕梁中心支公司(以下简称人寿财保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委托代理人、被告高支发、鲁晋公司、骐进公司、人寿财保公司的委托代理人均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任小二经本院传票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依法进行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王龙龙诉称,2014年9月27日,我驾驶晋J×××××车沿209国道由北向南行驶至523KM+100M处时,与任小二驾驶的晋J×××××号车相撞,致我受伤,我的车受损。我先后在吕梁市人民医院、山西大医院住院治疗,经诊断,我的伤为骨盆骨折、右侧髋关节脱位伴右侧坐骨神经损伤,右侧髋臼骨折,右侧股骨头骨折,左股骨干骨折,左踝关节开放粉碎性骨折,左眼球破裂,左眼脸全层裂伤,腹部闭合性损伤,肠破裂,双侧多发肋骨骨折,双肺挫伤。经中阳县交警大队责任认定,任小二应负本起事故的次要责任,经查,任小二系高支发雇佣的司机,被告高支发、山西鲁晋贸易有限公司、吕梁骐进汽车贸易有限公司系晋J×××××车车主,该车在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吕梁中心支公司投保强制第三者责任险和商业第三者责任险。我认为,被告高支发、山西鲁晋贸易有限公司、吕梁骐进汽车贸易有限公司作为车主应承担赔偿责任,被告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吕梁中心支公司应在强制第三者责任险和商业第三者责任险限额内承担赔偿责任。为此,特提起诉讼,敬请依法判决1、被告赔偿因机动车责任事故给原告造成的损失419764.26元,其中医疗费256830.7元、护理费34800元、营养费290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5000元、交通费5000元、××赔偿金250759.35元、继续治疗费12000元、车辆损失58165元、精神损害抚慰金20000元、误工费209100元、鉴定费4300元、合计866410.65元,在强险限额内赔偿122000元,被告承担次要责任,分担297764.26元,共计419764.26元;2、责令被告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吕梁中心支公司在强制第三者责任险和商业第三者责任险限额内承担赔偿责任;3、本案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原告向法庭提交了如下证据:1、事故责任认定书;2、吕梁市人民住院病历;3、山西大医院住院病历;4医疗费条据66支共计264386.3元;5、王亭亭身份证明及王亭亭是原告之弟的证明;6、司法鉴定意见书;7、房屋租赁合同;8、凤山街道办、凤山派出所证明一份;9、王龙龙子女户籍证明;10、王龙龙行车证复印件一份;11、杜小英证明;12、王兵兆证明;13、曹殿林证明;14、曹子先证明;15、车损鉴定意见;16、交通费5000元条据;17、鉴定费条据2支,4300元;18、保险单。被告任小二未提出答辩,也未向法庭提交任何证据。被告高支发辩称,我是正常行驶,原告追尾的,我不赔,要陪也由保险公司赔。被告高支发未向法庭提交任何证据。被告鲁晋公司辩称,我公司不赔,由保险公司赔。被告鲁晋公司未向法庭提交任何证据。被告骐进公司辩称,高支发是车主,挂靠的是鲁晋公司,我公司是租赁公司,由保险公司赔付,不足部分由车主赔偿与我公司无关。被告骐进公司未向法庭提交任何证据。被告人寿财保公司辩称,1、对责任认定书有异议,追尾事故被告车主无责,即使要赔也是按30%的比例不是40%,2、医疗费中有1870元的外购药品不予认可,按交强险和商业险责任比例赔付,3、护理费按1人护理,原告伤势过重,按护工标准计算,4、营养费,住院伙食补助费按15元/天计算,5、交通费条据不予认可。6、××等级无异议,先应按农村标准计算,待我公司调查之后再定,7、二次手术费没有实际发生不予认可。8、车损,因事故发生后一直联系不上车主,我公司无法定损,建议按实际损失赔付,9、精神损害抚慰金过高,每级按2000元计算,10、误工费证明标准其真实性有异议,不予认可。11、鉴定费不赔。被告人寿财保公司未向法庭提交任何证据。经审理查明,2014年9月27日,我驾驶晋J×××××车沿209国道由北向南行驶至523KM+100M处时,与任小二驾驶的晋J×××××号车相撞,致我受伤,我的车受损。我先后在吕梁市人民医院、山西大医院住院治疗,经诊断,我的伤为骨盆骨折、右侧髋关节脱位伴右侧坐骨神经损伤,右侧髋臼骨折,右侧股骨头骨折,左股骨干骨折,左踝关节开放粉碎性骨折,左眼球破裂,左眼脸全层裂伤,腹部闭合性损伤,肠破裂,双侧多发肋骨折折,双肺挫伤。经中阳县交警大队责任认定,任小二应负本起事故的次要责任。经核实,肇事车晋J×××××货车实际车主为被告高支发,任小二为被告高支发雇佣的司机,被告鲁晋公司为法定车主,被告骐进公司为租赁公司。2013年12月23日被告鲁晋公司向被告人寿财保公司对晋J×××××货车投了交强险,保险期限从2013年12月24日起到2014年12月23日止,被告骐进公司向被告人寿财保公司对晋J×××××货车投了责任限额为30万元的商业第三者责任险。保险期限从2013年12月25日起到2014年12月24日止,该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限内。以上事实,有原告提供的证据及原、被告当庭陈述等予以证实,本院予以确认。本院认为,在被告高支发雇佣的司机任小二驾驶的车辆与原告王龙龙驾驶的车辆发生相撞的事故中,原告王龙龙违反了《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实施条例》第四十三条,同车道行驶的机动车,后车应当与前车保持足以采取紧急制动措施的安全距离。被告任小二违反了《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实施条例》第三十八条,在没有交通信号的道路上,应当在确保安全畅通的原则下同行,及二十一条,驾驶人不得驾驶安全设施不全或者机件不符合技术标准等具有安全隐患的机动车。致使两车相撞造成了严重的交通事故。中阳县交通警察大队建议王龙龙承担主要责任,任小二承担次要责任的事故认定相对比较客观,本院予以采信。对原告提出的各项合理的诉讼请求依法应当由作为雇主的被告高支发承担40%的赔偿责任。综合原告的诉讼请求及原、被告的当庭陈述及被告的质证意见,本院认定原告的各项损失如下:1、医疗费,原告提交的医疗费票据264386.3元,共66支,人寿财保公司就其中的3支共1870元的外购药品有异议。经审查,这3支票据外购药品是原告住院期间医院没有该药而实际所花费用,本院予以认可。2、住院伙食补助费,根据本地区工作人员差旅费开支的规定15元/天标准,住院58天,计算为870元,3、营养费,参照差旅费15元/天标准,计算为870元。4、护理费按2013年山西省居民服务业和其他服务业在岗年平均工资27476元÷360天=176元,住院58天,共计4408元,5、交通费,原告提供的条据被告不予认可,但其行为是客观需要,本院酌情确定为2000元.6、××赔偿金(含被抚养人生活费),由于原告及其家人居住在离石城内,故可按照2014年城镇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24069元计算,原告伤残等级为八级和4个十级,以20年计算,24069×20×34%=163669.2元,被扶养人生活费,可按照2014年城镇居民人均消费支出14637元计算,原告之女,王彬2013年4月19日生,需抚养17年,原告之子王杰2014年8月23日生,需抚养18年。(14637×17+14637×18)×34%÷2=87090.15元,共计250759.35元。7、二次手术费根据伤残鉴定意见确定为11000元,8、车辆损失,根据车损鉴定意见书确定为58165元。9、精神损害抚慰金,结合本案的伤残等级确定为17000元,10、误工费原告为晋J×××××车主,受伤前同行业日均工资850元的证明,人寿财保公司认为过高,根据2014交通运输业年平均工资60187元计算,60187÷360=167元,考虑到是车主,按三倍计算为501元。从事故发生之日至定残日前一天为246天,计算为123246元,11、鉴定费4300元,原告各项损失共计737004元。在晋J×××××货车所投交强险的责任限额内可由被告人寿财保公司赔付122000元,余额615004元扣除鉴定费4300元为610704元。由被告人寿财保公司在商业第三者责任限额内按次要责任40%的比例赔付244281元。鉴定费4300元由被告高支发支付,对于原告的其他诉讼请求,证据不足,本院依法予以驳回。故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第十九条、第四十八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十八条、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四条、第二十五条、第二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四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吕梁中心支公司在交通事故强制险内向原告王龙龙支付医疗费、误工费、营养费、护理费、住院伙食补助费、××赔偿金(含被抚养人生活费)、交通费、二次手术费、财产损失、精神损害抚慰金等各项费用共计122000元;被告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吕梁中心支公司在商业第三者责任险内向原告王龙龙支付医疗费、误工费、营养费、护理费、住院伙食补助费、××赔偿金(含被抚养人生活费)、交通费、财产损失等各项费用共计244281元;被告高支发向原告王龙龙支付鉴定费4300元;驳回原告的其他诉讼请求。上述执行事项在本判决生效后十五日内履行。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6636元,由被告高支发向本院交纳。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山西省吕梁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李 春 瑞代理审判员 李 晓 琳人民陪审员 王 泽 斌二〇一五年七月八日书 记 员 李晓琳(兼) 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