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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嘉平新商初字第105号

裁判日期: 2015-07-08

公开日期: 2015-12-02

案件名称

肖艳华与张庭亮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平湖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平湖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肖艳华,张庭亮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二百零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浙江省平湖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嘉平新商初字第105号原告:肖艳华。被告:张庭亮。原告肖艳华与被告张庭亮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4月2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黄海力独任审判。在审理过程中,原、被告双方申请庭外和解,但未果。本案于2015年6月24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肖艳华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张庭亮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院依法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向本院提供借条2份、欠条2份、(2013)嘉平新民初字第352号民事调解书1份,请求判令:一、被告立即归还原告借款123500元;二、本案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本院经审理认定:原告肖艳华、被告张庭亮原系夫妻。2013年9月16日,双方经本院调解离婚。2013年9月21日,被告张庭亮向原告肖艳华出具借条1份,载明“今借到肖艳华人民币玖万元整”。2014年6月7日,被告再次向原告出具借条1份,载明“贰万元整(欠肖艳华)”。2014年6月18日、2015年2月22日,被告又向原告出具欠条各1份,分别载明被告向原告借款11000元、2500元。后经原告催讨,被告未归还上述借款。本院认为:本案被告张庭亮向原告肖艳华出具借条2份、欠条2份,原告共出借123500元给被告,双方的民间借贷关系真实、有效。经原告催讨,被告未能归还上述借款,已构成违约。故对原告要求被告归还123500元借款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二百零六条及《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张庭亮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归还原告肖艳华借款123500元。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金钱给付义务的,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受理费2770元,减半收取1385元,由被告张庭亮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递交上诉状副本,上诉于浙江省嘉兴市中级人民法院。判决生效后,当事人必须履行。一方拒绝履行的,对方当事人可以在判决书规定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二年内向人民法院申请执行。审判员  黄海力二〇一五年七月八日书记员  刘景廷 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