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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泰开执字第00213号

裁判日期: 2015-07-08

公开日期: 2015-07-30

案件名称

魏富军与褚朝堂买卖合同纠纷执行裁定书(2)

法院

泰州医药高新技术产业开发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案件类型

执行案件

审理程序

当事人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五十四条第一款

全文

江苏省泰州医药高新技术产业开发区人民法院执 行 裁 定 书(2015)泰开执字第00213号申请执行人魏富军。被执行人褚朝堂。申请执行人魏富军与被执行人褚朝堂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3月11日作出的(2015)泰开民初字第00219号民事判决已经发生法律效力。依上述判决,被执行人应支付申请执行人111400元及垫付的案件受理费1264元。因被执行人未自觉履行,申请执行人向本院申请执行,本院于2015年5月4日立案执行。本院在执行过程中查明,被执行人褚朝堂无银行存款及房产,其有小型汽车苏M×××××桑塔纳、苏M×××××大众2各1辆。执行中,双方自愿达成和解协议,被执行人保证于2015年7月31日前以112664元一次性了结。被执行人分文未付。申请执行人对上述执行情况予以认可,其表示双方已达成和解协议,不宜对被执行人采取强制执行措施,同意本案终结本次执行程序。上述事实,有各协助执行单位出具的财产查询回执、谈话笔录等证据证实。本院认为,当事人有权处分自己的权利。本次执行程序中,双方自愿达成和解协议,申请执行人认为目前不宜对被执行人采取强制执行措施,并同意终结本次执行程序,本次执行程序应予终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四条第一款第(十一)项之规定,裁定如下:终结本院(2015)泰开民初字第00219号民事判决的本次执行程序。如被执行人不按和解协议履行义务,则申请执行人有权申请恢复执行。本裁定书送达后立即生效。审 判 长  袁伯民代理审判员  张士清代理审判员  钱 鑫二〇一五年七月八日书 记 员  李德剑 更多数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