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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辽河基民一初字第00410号

裁判日期: 2015-07-08

公开日期: 2015-11-09

案件名称

唐XX与马XX离婚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辽河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2001年)》:第三十二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九十条第一款

全文

辽宁省辽河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辽河基民一初字第00410号原告:唐XX,女。被告:马XX,男。原告唐XX与被告马XX离婚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于2015年5月11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唐XX、被告马XX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原、被告于2009年6月8日登记结婚,并购买一处住房,婚后生有一女。后被告由于工作关系调至外地,多年来双方一直处于分居状态,经常发生矛盾,夫妻感情已经彻底破裂,无法继续共同生活,请求法院判令:1、原、被告离婚;2、子女由原告抚养,被告每年承担抚养费1万元;3、依法分割夫妻共有房屋;4、案件受理由被告承担。被告辩称:原告离婚的理由不属实,不同意离婚。如果法院判决离婚,被告要求抚养孩子。不认可原告所说的夫妻共同财产。根据原、被告的陈述,本院总结本案的争议焦点为:1、原、被告夫妻感情是否确已破裂;2、如果原、被告离婚,婚生女马睿晗应由谁抚养,抚养费为多少;3、原、被告的夫妻共同财产有哪些,如果离婚应如何分割。原告围绕本案的争议焦点除自身陈述外提供如下证据支持自己的主张:1、XX融城房产证1份,证明兴隆台区XX融城12-3-602号房产为双方夫妻共同财产;2、结婚证1份,证明原、被告于2009年6月8日登记结婚;被告质证:没有异议。本院认证:被告对该证据没有异议,本院予以采信。被告围绕本案的争议焦点除自身陈述外未提供证据支持自己的主张。综合原、被告的陈述及上述证据,可以认定以下案件事实:原、被告于2009年6月8日登记结婚,2010年婚生一女马XX。原、被告共有坐落于兴隆台区XX融城12-3-602号房屋一处。本院认为:本案为离婚纠纷。《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第三款规定:“有下列情形之一,调解无效的,应准予离婚:(一)重婚或有配偶者与他人同居的;(二)实施家庭暴力或虐待、遗弃家庭成员的;(三)有赌博、吸毒等恶习屡教不改的;(四)因感情不和分居满二年的;(五)其他导致夫妻感情破裂的情形。”原告认为双方的夫妻感情已经破裂起诉离婚,但未提供证据证明双方存在上述条款规定的应准予离婚的情形。《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九十条规定: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应当提供证据加以证明,但法律另有规定的除外。在作出判决前,当事人未能提供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其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证明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的后果。因此,对于原告离婚的诉讼请求,本院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第三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九十条的规定,判决如下: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800元,减半收取400元,由原告承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辽宁省辽河中级人民法院。代理审判员  运佳明二〇一五年七月八日书 记 员  孔筱婷 来源: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