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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阆民初字第2537号

裁判日期: 2015-07-08

公开日期: 2015-08-19

案件名称

姚某某诉段某某离婚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阆中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阆中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姚某某,段某某

案由

离婚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2001年)》:第三十二条第一款

全文

四川省阆中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阆民初字第2537号原告姚某某。被告段某某。委托代理人侯皓蓝,四川源正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姚某某诉被告段某某离婚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6月4日受理。2015年7月1日,本案依法由审判员独任审判,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和被告及其委托代理人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原、被告婚后夫妻感情尚好,但随着岁月的流逝,被告却将一些不良恶习全显露在夫妻生活之中,时常为家庭琐事发生争吵,但相互又不能忍让,致夫妻感情日渐淡漠,现晚年生活难以煎熬下去。故诉请:一、准许原、被告离婚;二、婚前各自财产归各自所有;三、婚后工资收入归各自所有。被告辩称,原告诉称不实,不同意离婚。若原告坚持离婚,必须妥善处理好共同财产。经审理查明,原、被告双方均系再婚。1994年12月,原、被告经人介绍相识恋爱,于1995年8月20日登记结婚。婚后,原、被告夫妻感情较好。原告称从2008年开始,被告对自己很冷淡,不关心、照顾自己。被告对此予以否认,认为夫妻之间的关系较好,只是因为房屋的事,被告与自己产生矛盾。同时查明,原、被告于1997年购买位于阆中市保宁镇三元街住房一套(面积69.45㎡、产权证号为xxxxxx)。认定上述事实有结婚证、住房分配调整通知单、公有住房买卖协议、收据、阆权字第xxxxxx号房权证及原、被告的陈述等为据。本院认为,原、被告登记结婚已近二十年之久,婚后建立了一定的夫妻感情,原、被告婚后共同生活中虽因家庭琐事产生矛盾,致使夫妻感情发生变化,但夫妻感情并未完全破裂。原、被告均应珍惜已建立的夫妻感情,相互信任、相互理解、相互关爱,共同维护婚姻家庭的稳定。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第二款之规定,判决如下:不准许原告姚某某与被告段某某离婚。本案案件受理费260元,由原告承担。如不服本院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南充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母红英二〇一五年七月八日书记员  张露文 关注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