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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阳东法刑初字第192号

裁判日期: 2015-07-08

公开日期: 2016-08-15

案件名称

许某甲、冯某非法制造、买卖、运输、邮寄、储存枪支、弹药、爆炸物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阳江市阳东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阳江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许某甲,冯某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一百二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四条

全文

阳江市阳东区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5)阳东法刑初字第192号公诉机关阳江市阳东区人民检察院。被告人许某甲,奶名许某乙,男,汉族,捕前住阳江市阳东区,小学文化,农民。因本案于2014年12月12日被阳江市公安局阳东分局抓获,同日被该局刑事拘留,同年12月25日被逮捕。现押于阳江市看守所。被告人冯某,男,汉族,捕前住阳江市阳东区,小学文化,农民。因本案于2014年12月12日到阳江市公安局阳东分局投案自首,同日被该局取保候审,2015年3月19日被阳江市阳东区人民检察院取保候审,2015年7月6日被执行逮捕。现押于阳江市看守所。阳江市阳东区人民检察院以东检诉刑诉〔2015〕174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许某甲、冯某犯非法制造枪支罪,于2015年6月3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5年6月17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阳江市阳东区人民检察院指派代理检察员宋婷、莫丽华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许某甲、冯某到庭参加了诉讼。现已审理终结。经审理查明,2012年8月份的一天,被告人冯某知道被告人许某甲认识会制造枪支的朋友,就让被告人许某甲叫朋友帮其做一支枪支,被告人许某甲同意。当天,被告人许某甲、冯某一起到阳江市江城区××公园前的一条路上的一间五金店购买制造枪支的配件,并拿到江城区××路一间车床加工厂处,被告人许某甲叫“阿一”(身份不详,在逃)帮忙加工一支枪管。随后,被告人许某甲、冯某一起回到被告人许某甲位于阳江市阳东区××镇××村委会××村的虾围屋,被告人许某甲帮被告人冯某焊了一个不锈钢枪托。10多天后,被告人许某甲、冯某一起到上述车床加工厂取枪管,被告人冯某给了人民币300元“阿一”作为加工制造枪支的费用。随后,二被告人又回到被告人许某甲的虾围屋,一起动手将枪管和枪托焊成一支完整的枪支。在此过程中,被告人冯某将3市斤黑火药和6市斤铁砂送给被告人许某甲作为报酬。2014年12月12日凌晨,被告人许某甲在阳江市阳东区××镇××村海边被抓获,同日上午,被告人冯某带上述枪支和140颗子弹状物到阳东县公安局投案自首。经阳江市公安司法鉴定中心鉴定,被告人冯某上缴的枪支是以火药为动力的枪支,子弹状物为射钉弹。上述事实,被告人许某甲、冯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且有搜查笔录、扣押清单;指认照片、称量照片;枪支、弹药鉴定书;到案经过;被告人身份证明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许某甲、冯某违反国家枪支管理规定,共同制造以火药为动力的枪支一支,二被告人的行为构成非法制造枪支罪。阳江市阳东区人民检察院指控被告人许某甲、冯某非法制造枪支的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罪名成立,依法应予支持。被告人许某甲归案后能如实供述自己的犯罪事实,依法可从轻处罚。被告人冯某犯罪后能主动投案,交缴非法制造的枪支,并如实供述非法制造枪支的犯罪事实,是自首,依法可以减轻处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二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三款,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人许某甲犯非法制造枪支罪,判处有期徒刑三年。(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4年12月12日起至2017年12月11日止。)二、被告人冯某犯非法制造枪支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零六个月。(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5年7月6日起至2017年1月5日止。)三、查扣的枪支予以没收。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广东省阳江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 判 长  陈国良代理审判员  陈德清人民陪审员  陈小强二〇一五年七月八日书 记 员  XX苏 关注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