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韶武法民一初字第521号
裁判日期: 2015-07-08
公开日期: 2015-11-19
案件名称
凌某与刘某甲抚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韶关市武江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韶关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案由
法律依据
全文
广东省韶关市武江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韶武法民一初字第521号原告(反诉被告):凌某,女,汉族,身份证号码:×××2726,住韶关市曲江区。委托代理人:肖德保,广东韶大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反诉原告):刘某甲,男,汉族,身份证号码:×××241X,住韶关市武江区。委托代理人:李静英,广东韶华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代理人:刘贵生,男,××年××月××日出生,汉族,住韶关市武江区,系被告父亲。原告凌某诉被告刘某甲抚养纠纷一案,原告凌某于2015年5月6日向本院起诉。本院受理后,被告刘某甲在答辩期内提起变更抚养关系纠纷反诉。经本院审查,依法予以准许,并依法适用简易程序由审判员张步云独任审判于2015年6月12日公开开庭合并进行了审理。原告凌某及其委托代理人肖德保、被告刘某甲的委托代理人李静英、刘贵生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凌某诉称:原、被告于2014年12月5日协议离婚,离婚协议约定婚生子刘某乙由原告抚养。离婚后儿子刘某乙一直随原告生活。2015年4月27日下午4时许,被告到韶关市武江区小星星幼儿园将就读于该园的刘某乙接走,约定当天傍晚7时前被告要将刘某乙送回原告的母亲家。但被告接走小孩后直到现在其全家躲着原告不接原告的电话,有意不将儿子送回来,也没有送儿子到幼儿园去读书,被告的行为严重影响了儿子的身心××成长。为此,特向法院提起诉讼,要求被告将婚生子刘某乙送回给原告抚养;本案诉讼费由被告负担。被告(反诉原告)刘某甲答辩并提起反诉称:被告与原告离婚时,曾表示小孩刘某乙由被告抚养,但原告母亲出于谋取西联征地安置房利益,坚持要求约定由原告抚养小孩。为此,其母亲多次向原告表示,在达到离婚目的后会回韶关工作,以确保刘某乙由原告抚养,但被告可以随时看望小孩。虽然在农村重男轻女的观念比较严重,被告在得到确保婚生子刘某乙的××成长和满足被告随时探望的情况下,被告在离婚协议上签字,并办理了离婚手续。但离婚后原告违反约定未回韶关工作,虽将小孩留在韶关上幼儿园,但由原告的母亲代为照顾。而原告的母亲经常在外打牌,赌六合彩。由于原告既需要扶养其母亲,又不能回韶关工作,刘某乙的教育显然无法得到保障,还出现多次不上幼儿园的情形。显然这样的情况对刘某乙的××成长是不利的,因原告未能正常照顾刘某乙,被告多次向其提出,但其仍置之不理。被告认为,原告长期在外地工作,根本没有条件照顾小孩刘某乙,刘某乙现有的生活环境对其成长不利。从保护小孩刘某乙的权益出发,请法院依法变更刘某乙的抚养权给被告。反诉被告凌某辩称:请求法院依法驳回被告的反诉请求,支持原告的诉讼请求。理由如下:1、答辩人除《离婚协议书》载明的婚生子刘某乙由答辩人抚养外,答辩人从来没有以任何方式表示过婚生子由被告抚养,也没有附加过任何条件,被告所述内容没有任何事实依据。2、答辩人的母亲已经尽职尽责带小孩刘某乙,完全保证了小孩的身心××成长,被答辩人为了争夺小孩的抚养权故意捏造事实诬陷答辩人的家人应当承担法律责任。3、被告沉溺于网络游戏,且其母亲患有抑郁症,父亲工作又忙,刘某乙在这样的家庭环境下肯定不利于其××成长,故婚生子刘某乙应由答辩人抚养。经审理查明,原、被告于××××年××月××日非婚生育一子刘某乙,××××年××月××日双方补办结婚登记手续。后两人因感情破裂,于2014年12月5日在武江区民政局协议离婚。离婚协议约定:儿子刘某乙由女方抚养,男方不用支付生活费;教育费、医疗费由双方各负担50%;男方可随时探望儿子。离婚后儿子刘某乙一直随原告生活。2015年4月27日下午4时许,被告将就读于韶关市武江区小星星幼儿园的刘某乙接走,至今未将儿子送回原告处。原告经报警处理未果,遂于2014年5月6日向本院提起诉讼,要求被告将刘某乙送回原告抚养。被告则提起反诉要求将刘某乙的抚养权变更给被告。另查明,原、被告均无明显不适宜抚养小孩的情形。原告现工作地点在广州市。庭审中,原告表示为方便照顾孩子可以辞去广州市的工作而回韶关市工作。本院认为:关于本诉部分,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四条:“民事活动应当遵循自愿、公平、等价有偿、诚实信用的原则。”的规定,原、被告离婚时签订的离婚协议属双方自愿签订,是双方的真实意思表示,协议内容不违反法律法规的强制性规定,是合法有效的协议。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父母对子女有抚养教育的义务;……。”的规定,双方已约定小孩刘某乙归原告抚养,被告享有探望权,但被告未经原告同意将小孩从幼儿园接走后至今不将小孩送回原告处,属于明显的违约行为。故原告请求将小孩刘某乙交由其抚养,有事实和法律依据,本院予以支持。关于反诉部分,由于原、被告的抚养条件相当,基于前述理由,同时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离婚案件处理子女抚养问题的若干具体意见》第16条:“一方要求变更子女年抚养关系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应予支持:(1)与子女共同生活的一方因患××或因伤残无力继续抚养子女的;(2)与子女共同生活的一方不尽抚养义务或有虐待子女行为,或其与子女共同生活对子女身心××确有不利影响的;(3)十周岁以上未成年子女,愿随另一方生活,该方又有抚养能力的;(4)有其他正当理由需要变更的。”的规定,原告目前的状况并不符合上述情形,故被告的反诉请求不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不予支持。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二十一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二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离婚案件处理子女抚养问题的若干具体意见》第16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刘某甲应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三日内将其与原告凌某生育的小孩刘某丙。二、驳回反诉原告刘某甲的反诉请求。本诉案件受理费100元,减半收取50元,反诉案件受理费100元,减半收取50元,共计100元,由被告刘某甲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次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广东省韶关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员 张步云二〇一五年七月八日代书记员 成燕萍第5页共5页 来源:百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