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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浦民初字第2292号

裁判日期: 2015-07-08

公开日期: 2015-09-06

案件名称

林某甲与陈某某同居关系子女抚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漳浦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漳浦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案由

法律依据

全文

福建省漳浦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浦民初字第2292号原告林某甲,女,1986年5月21日出生,汉族,农民,住漳浦县。委托代理人林法良,男,1956年11月30日出生,漳浦县绥安法律服务所法律服务工作者。被告陈某某,男,1984年2月19日出生,汉族,农民,住漳浦县。委托代理人陈耀章,男,1962年4月3日出生,漳浦县前亭法律服务所法律服务工作者。本院于2015年4月30日立案受理了原告林某甲与被告陈某某同居关系子女抚养纠纷一案,依法由审判员黄学军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林某甲及其委托代理人林法良、被告陈某某及其委托代理人陈耀章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林某甲诉称,原、被告于2011年2月19日按农村风俗习惯举行入赘仪式,被告到原告家做上门女婿,2011年8月24日生育一女取名林某乙。在女儿林某乙出生七个月后,即2012年3月16日被告就离家出走,双方已自动解除同居关系。自女儿林某乙出生后,一直随原告共同生活,被告离家出走后,从不关心原告母女的生活,也从未拿过任何生活费给原告母女,不尽任何家庭义务。2014年间,被告曾向法院起诉,要求抚养女儿林某乙,调解过程中,被告同意女儿林某乙由原告抚养,因被告不同意支付抚养费而调解未成,后被告告撤回起诉。为此,请求判决原、被告同居期间生育的非婚生女儿林某乙由原告直接抚养,被告陈某某自2011年8月24日起至林某乙十八周岁止每月支付抚养费人民币500元。被告陈某某辩称,原、被告双方不能共同生活是因为原告的父母亲对被告有成见,被告才无奈离开原告家,被告也曾回家要探望原告母女,但均遭拒绝。被告要求抚养女儿,抚养费自己承担,如果法院判决女儿林某乙由原告抚养,原告要求抚养费每月500元过高,每月300元比较合适,且被告享有探望权,在寒暑假或节假日期间,女儿林某乙可随被告共同生活3-5天。经审理查明,原告林某甲与被告陈某某于2011年2月19日按农村风俗习惯举行入赘仪式,被告到原告家做上门女婿,2011年8月24日生育一女取名林某乙。婚后双方因家庭琐事、性格不合等原因,被告于2012年3月16日离开原告家,双方再未共同生活。女儿林某乙自出生后一直与原告共同生活,现就读于漳浦县绥安镇小星星幼儿园。被告曾于2014年间向法院起诉要求抚养女儿林某乙,后经做工作向法院申请撤诉。上述事实,有原、被告双方的陈述以及原告提供的漳浦县深土镇东庵村委会的证明一份、漳浦县人民法院(2014)浦民初字第2834号民事裁定书一份为证。上述证据经被告方质证及本院审查,符合民事诉讼证据关于真实性、关联性、合法性的要求,予以作为定案的依据。本院认为,非婚生子女享有与婚生子女同等的权利。原告林某甲与被告陈某某未办理结婚登记,同居期间生育的非婚生女林某乙一直随原告林某甲共同生活,且未满四周岁,从有利于林某乙健康成长方面考虑,由原告林某甲直接抚养非婚生女林某乙为宜,故原告请求直接抚养非婚生女林某乙,有事实和法律依据,予以支持。关于抚养费的问题,因双方未能协商一致,参照2015年度福建省农村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情况(12650.2元/年),酌情由被告每月支付抚养费350元。被告陈某某辩解由其直接抚养非婚生女林某乙,与理不符,不予采纳;提出享有探望权,可在不影响林某乙学习、生活的情况下予以探望,予以采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十二条、第二十五第(一)款和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离婚案件处理子女抚养问题的若干具体意见》第三条第(二)款、第七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非婚生女林某乙由原告林某甲直接抚养,被告陈某某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每月支付给原告林某甲抚养费人民币350元,直至非婚生女林某乙满十八周岁止。二、被告陈某某在不影响非婚生女林某乙学习、生活的情况下享有探望权。三、驳回原告林某甲的其他诉讼请求。本案案件受理费100元,减半收取50元,由原告林某甲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福建省漳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黄学军二〇一五年七月八日书记员陈巧榆附本案适用的法律法规及司法解释:《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十二条无效或被撤销的婚姻,自始无效。当事人不具有夫妻的权利和义务。同居期间所得的财产,由当事人协议处理;协议不成时,由人民法院根据照顾无过错方的原则判决。对重婚导致的婚姻无效的财产处理,不得侵害合法婚姻当事人的财产权益。当事人所生的子女,适用本法有关父母子女的规定。第二十五条非婚生子女享有与婚生子女同等的权利,任何人不得加以危害和歧视。不直接抚养非婚生子女的生父或生母,应当负担子女的生活费和教育费,直至子女能独立生活为止。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离婚案件处理子女抚养问题的若干具体意见》3、对两周岁以上未成年的子女,父方和母方均要求随其生活,一方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可予优先考虑:(1)已做绝育手术或因其他原因丧失生育能力的;(2)子女随其生活时间较长,改变生活环境对子女健康成长明显不利的;(3)无其他子女,而另一方有其他子女的;(4)子女随其生活,对子女成长有利,而另一方患有久治不愈的传染性疾病或其他严重疾病,或者有其他不利于子女身心健康的情形,不宜与子女共同生活的。7、子女抚育费的数额,可根据子女的实际需要、父母双方的负担能力和当地的实际生活水平确定。有固定收入的,抚育费一般可按其月总收入的百分之二十至三十的比例给付。负担两个以上子女抚育费的,比例可适当提高,但一般不得超过月总收入的百分之五十。无固定收入的,抚育费的数额可依据当年总收入或同行业平均收入,参照上述比例确定。有特殊情况的,可适当提高或降低上述比例。法官提示《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三十九条申请执行的期间为二年。申请执行时效的中止、中断,适用法律有关诉讼时效中止、中断的规定。前款规定的期间,从法律文书规定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法律文书规定分期履行的,从规定的每次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法律文书未规定履行期间的,从法律文书生效之日起计算。 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