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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盐商辖终字第00072号

裁判日期: 2015-07-08

公开日期: 2015-12-29

案件名称

江苏耐斯捷纺织有限公司与深圳市立鈊贸易有限公司、珠海市沛荣制衣有限公司管辖裁定书

法院

江苏省盐城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江苏省盐城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江苏耐斯捷纺织有限公司,深圳市立鈊贸易有限公司,珠海市沛荣制衣有限公司

案由

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十三条,第一百七十条

全文

江苏省盐城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5)盐商辖终字第00072号上诉人(原审原告)江苏耐斯捷纺织有限公司,住所地在江苏省东台市东台镇红光居委会九组。法定代表人:陈桂林,该公司总经理。被上诉人(原审被告)深圳市立鈊贸易有限公司,住所地在广东省深圳市福田区红荔路上步轻工综合区工业厂房201栋5楼528室。法定代表人:张素华,该公司董事长。被上诉人(原审被告)珠海市沛荣制衣有限公司,住所地在广东省珠海市乾务镇富丽工业区1号厂房二楼及三楼。法定代表人:何启超,该公司执行董事。上诉人江苏耐斯捷纺织有限公司(以下简称耐斯捷公司)因与被上诉人深圳市立鈊贸易有限公司(以下简称立鈊公司)、珠海市沛荣制衣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沛荣公司)合同纠纷管辖权异议一案,不服江苏省东台市人民法院(2015)东商初字第0223号民事裁定,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依法受理后组成合议庭进行审查,现已审查终结。原审法院在审理耐斯捷公司与立鈊公司、沛荣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中,立鈊公司在答辩期内对本案提出管辖权异议称:耐斯捷公司与立鈊公司签署的合同为买卖合同,约定的交货地点为珠海沛荣制衣厂,即本案的合同履行地为珠海市香洲区,立鈊公司的住所地为深圳市福田区,沛荣公司的住所地为珠海市香洲区,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十三条的规定,本案的管辖地应是立鈊公司的住所地深圳市福田区人民法院,或沛荣公司的住所地珠海市香洲区人民法院,或合同履行地珠海市香洲区人民法院,请求依法移送。原审法院经审查认为,《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十三条规定:因合同纠纷提起的诉讼,由被告住所地或者合同履行地人民法院管辖。耐斯捷公司与立鈊公司之间系买卖合同关系,双方未书面协议约定管辖法院,本案依法应由被告住所地或合同履行地人民法院管辖。立鈊公司的住所地人民法院为深圳市福田区人民法院,沛荣公司的住所地人民法院为珠海市香洲区人民法院,合同履行地为珠海市斗门区乾务镇富山工业园,即合同履行地人民法院为珠海市斗门区人民法院,本案中,深圳市福田区人民法院、珠海市香洲区人民法院、珠海市斗门区人民法院均对本案有管辖权,该院现将本案移送深圳市福田区人民法院处理。据此,原审法院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二十七条的规定,裁定:立鈊公司对管辖权提出的异议成立,本案移送深圳市福田区人民法院处理。本案管辖权异议案件受理费80元,由耐斯捷公司负担。耐斯捷公司不服上述裁定,向本院提起上诉称:一、原审认定事实错误。原审裁定认为,上诉人与被上诉人之间系买卖合同关系,这一认定存在错误。被上诉人与上诉人间属于承揽合同关系。1、上诉人为被上诉人加工的布料是市场上不能直接买到的,需要定做才能买到,上诉人是与另一纺织企业约定,由其专门加工做成。2、被上诉人所称《订货单》质量要求,实为加工定做规格要求,被上诉人对颜色、花型、码长限制、拉伸强度等提出了一系列要求。案涉布料还经历了小样、大样等过程,经被上诉人确认后才批量加工。在生产工程中,被上诉人不断要求上诉人提供产前样,供客户对色、做缩水率等。3、上诉人按被上诉人特定要求,使用自己的设备、技术等,加工制成布料。至于约定交货,这是上诉人加工完成布料之后的一个程序事项,不能由此推定双方为买卖合同关系。二、原审适用法律错误。本案上诉人加工行为地在东台市,应当认定合同履行地在东台市。合同履行地应为合同规定义务履行的地点。加工承揽合同履行地是加工承揽方所在地。被上诉人所称送货目的地,并不能代表加工承揽合同履行地。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十八条的规定,合同对履行地点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争议标的除给付货币和交付不动产外,履行义务一方所在地为合同履行地。本案中,上诉人是履行义务一方。上诉人所在地就是案涉承揽合同履行地,原审法院对本案有管辖权。三、一审违反法定程序。一审中就管辖权异议进行听证,上诉人充分举证,足以证明原被告之间系加工承揽合同关系。综上,请求撤销原审裁定,裁定本案由东台市人民法院审理。本院认为: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十三条的规定,因合同纠纷提起的诉讼,由被告住所地或者合同履行地人民法院管辖。《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十八条第一款、第二款规定,合同约定履行地点的,以约定的履行地点为合同履行地。合同对履行地点没有约定或约定不明确,争议标的为给付货币的,接收货币一方所在地为合同履行地;交付不动产的,不动产所在地为合同履行地;其他标的,履行义务一方所在地为合同履行地。根据上述规定,合同明确约定的履行地点为合同履行地,而不依据实体履行义务的地点确定合同履行地。案涉合同中约定了双方的义务,系双务合同,涉案合同虽约定了交货地点为珠海沛荣制衣厂,但并不属于对整个合同双方当事人的合同履行地的明确约定。本案现争议的标的为给付货币,耐斯捷公司起诉要求立鈊公司及沛荣公司支付加工款,耐斯捷公司为接收货币一方,耐斯捷公司住所地江苏省东台市为合同履行地,故原审法院具有管辖权。被上诉人立鈊公司提出的管辖权不能成立。原审裁定将本案移送深圳市福田区人民法院处理有误。上诉人耐斯捷公司要求原审法院审理本案的上诉理由应予支持。至于上诉人提出的关于本案究系买卖合同纠纷还是承揽合同纠纷的问题,由于双方当事人对本案案由存在较大争议,应当在实体审理后根据查明的事实确定本案的结案案由。就本案而言,现处理的是关于管辖权的争议,双方间法律关系的性质并不影响对管辖权的确定,因此,在本院对管辖权异议的审查程序中,对本案案由暂不处理。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十三条、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二项,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十八条的规定,裁定如下:一、撤销江苏省东台市人民法院(2015)东商初字第0223号民事裁定裁定;二、驳回深圳市立鈊贸易有限公司提出的管辖权异议。管辖权异议受理费80元,由被上诉人深圳市立鈊贸易有限公司负担。本裁定为终审裁定。审  判  长 李志忠审  判  员 胥 霞代理 审 判员 郭华炜二〇一五年七月八日书记员(代) 王 浩 来源:百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