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穗从法民一初字第411号
裁判日期: 2015-07-08
公开日期: 2015-09-25
案件名称
钟启宽与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广州市分公司、马尧芬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从化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从化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钟启宽,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广州市分公司,马尧芬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一十九条,第一百三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2011年)》:第七十六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九条第一款,第十七条第一款,第十八条第一款,第十九条第一款,第二十条第一款,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一款,第二十四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二十八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确定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责任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八条第一款,第十条第一款
全文
广东省从化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穗从法民一初字第411号原告:钟启宽,住从化市。委托代理人:邝敏婷,广东海智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广州市分公司,地址广州市越秀区。负责人:叶健明,职务:总经理委托代理人:刘伟银,广东沁森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马尧芬,住从化市。委托代理人:邱文丽,住从化市城郊街向阳村十社大车89号201房原告钟启宽与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广州市分公司(以下简称保险公司)、马尧芬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3月9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殷永东适用简易程序于2015年5月15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的委托代理人邝敏婷,被告保险公司的委托代理人刘伟银,被告马尧芬及其委托代理人邱文丽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钟启宽诉称:2014年9月19日20时13分,马尧芬驾驶粤A×××××号小型轿车,沿S118线由东往西行驶至044km+100m(从化市太平镇飞鹅村路段)越过中心虚线超车时,遇钟启宽驾驶无牌二轮摩托车(车架号:9800)反方向行使,导致两车发生碰撞,造成钟启宽受伤及两车损坏的交通事故。原告钟启宽被送入中国人民解放军第421医院医治,期间共住院25天(2014年9月20日-2014年10月15日),经医院诊断失血性休克,左大腿毁损伤,左股骨骨折,左胫腓骨骨折,创伤性下肢坏死,并进行左下肢截肢手术。2014年12月5日原告经广东衡正法医临床司法鉴定所鉴定为五级伤残及大部分护理依赖。经从化市公安局交警大队作出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马尧芬承担本次事故的主要责任,钟启宽承担事故的次要责任。原吿于本次事故中造成的损失有:医疗费对方已付,伤残赔偿金371625元,精神损失费60000元,儿子钟某的抚养费21695元,误工费170273元,护理费36750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2500元,营养费5000元,评残费2300元,交通费1000元,上述费用共计人民币734325元。涉案车辆粤A×××××号小型轿车在被告一保险公司处购买了交强险和商业险,故被告一应当在保险额最高赔偿限额范围内直接赔偿给原告。被告二为本次事故承担主要责任,应对上述损失超过保险公司公司赔偿限额范围承担主要赔偿责任。为此,请求法院判令:一、请求法院判令被告一保险公司在保险限额范围内先行赔偿原告732575元。二、请求法院判令被告二马尧芬超出保险范围内承担主要赔偿责任。三、本案诉讼费用由二被告共同承担。以上事实有事故责任认定书、驾驶证、行驶证、保险单、身份证、住院首页、手术记录、入院记录、出院小结、工作证明、工商登记、司法鉴定意见书、鉴定发票、户口本等证据证实。被告保险公司辩称:被告马尧芬在保险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和不计免赔30万商业险,在交强险赔偿内赔偿,在商业险承担70%的赔偿责任。本案超出保险部分由马尧芬承担。对赔偿项目祥见质证意见。原告提交的伤残鉴定有两项鉴定意见,第一项是伤残级别我方无异议,护理依赖程度大部分是需要护理,我方申请重新鉴定,1、作出鉴定书的当时是原告没有安装假肢的情况下作出的,原告可以通过其他伤残器具进行生活,在没有伤残器具的情况下进行鉴定,本身评分过低。2、鉴定书也写明,原告接受安装假肢需要重新评定,原告已经过了这么长的时间,应该对依赖护理重新鉴定。被告马尧芬辩称:对于原告的诉讼请求大部分没有法律依法及要求过高。2、被告住院期间的医疗费全部由我方垫付60911.76元,保险公司垫付10000元,原告应该承担其需要承担的部分。3、事故责任认定书有异议,原告是逆向行使,交警部门还是认定我方为主要责任,希望法院对其进行调查。经审理查明:2014年9月19日20时13分,马尧芬驾驶粤A×××××(向被告保险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及第三者责任商业保险,交强险保单号:PDZA201344010000408841商业险单号PDAA201344010000375201)沿S118线由西往东行驶至044km+100m(从化市太平镇飞鹅村路段)越过中心虚线超车时,遇钟启宽驾驶无牌二轮摩托(车架号:9800)反方向行使,导致两车发生碰撞,造成钟启宽受伤及两车损坏的交通事故。从化市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于2014年10月31日出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穗公交从认字[2014]第275号)认定马尧芬承担事故主要责任,钟启宽承担事故次要责任。事故发生后,原告被送往中国人民解放军第421医院医治,于2014年10月15日出院,住院25天:入院诊断为:1、左下肢截肢术后2、左侧额顶叶脑挫伤出血,出院医嘱:1、到专科医院定制左下肢假肢支具协助行走2、左额顶叶挫伤出血定期到神经外科门诊就诊,避免剧烈运动,加强护理,避免二次损伤3、若不适,骨科门诊随访。2014年12月5日广东衡正法医临床司法鉴定所鉴定为五级伤残及大部分护理依赖。被告马尧芬为粤A×××××号小轿车投保了交强险及第三者责任商业保险,交强险保单号:PDZA2013440100004088,商业保险单号:PDZA201344010000408841。对于被告保险公司认为作出鉴定书的当时是原告没有安装假肢的情况下作出的,原告可以通过其他伤残器具进行生活,在没有伤残器具的情况下进行鉴定,本身评分过低。鉴定书也写明,原告接受安装假肢需要重新评定,原告已经过了这么长的时间,应该对依赖护理重新鉴定。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十八条的规定,一方当事人自行委托有关部门作出的鉴定结论另一当事人有证据足以反驳并申请重新鉴定的,人民法院应予准许。经本院核对,原告提供的证据、出院记录、出院证明与鉴定结论1之间并无明显矛盾,原、被告双方对鉴定结论1亦无异议,原告提交的司法鉴定意见书的鉴定结论1,可以作为定案依据;针对鉴定结论2,粤衡正[2014]临鉴字第962号司法鉴定意见书明确记载“安装义肢以后护理依赖程度可再次另行评定”,虽然原告开庭后明确表示不再安装假肢,以后都按现状(截肢)的情况生活,但该护理依赖程度是在手术后二个月作出的,至今有一定的时间康复,配合伤残辅助器具后有可能护理依赖程度有所改变,故在本案中原告诉讼主张定残后的护理费本院暂不予审查,待原告对其护理依赖程度重新鉴定后再作主张。对于原告的损失,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以及《广东省2014年度人身损害赔偿计算标准》的规定,本院认定如下:一、医疗费,原、被告提供了中国人民解放军第421号医院出具的出院证明书、出院记录、医疗费用收据等证据证实,被告亦表示无异议,故原告的医药费为60911.76元(上述医疗费由被告马尧芬垫付50911.76元,被告保险公司垫付10000元),对此,本院予以确认。二、交通费,根据受害人因就医实际发生的费用计算。虽然原告未能提供相关的交通凭据,但原告因为治疗发生交通费是客观必然的,结合原告的路程、交通工具收费标准以及必要往来次数等因素,原告主张交通费诉讼请求有理,本院予以支持,但原告要求1000元过高,本院核定为500元;三、护理费,原告因本次交通事故于2014年9月20日住院,2014年12月5日原告定残,故计算护理费日期为77天,根据当地同行业的收费情况,原告要求每天每人100元计算,本院予以采纳,即护理费是77×100元/天=7700元。四、住院伙食费,本案中原告住院25天,要求住院伙食费2500元(100元/天×25天)被告亦表示无异议,故原告该项请求本院予以支持。五、误工费,根据受害人的误工时间和收入状况确定,误工时间根据受害人接受治疗的医疗机构出具的证明确定。原告提供的证据显示原告从2014年9月20日开始住院治疗,而原告定残的司法鉴定意见书是2014年12月5日作出的,依法应计算至2014年12月5日,即误工时间为77天;现原告提供了其工作单位出具的工作证明证实原告的工资是2800元/月,即误工费是7186.6元(2800元÷30天/天×77天=7186.6元);被告方抗辩认为原告已满60周岁不应计付误工费的意见,鉴于原告在发生事故前一直在广州市白云区新生实业有限公司工作,同时被告方某没有提供证据证明原告不具有劳动能力,故被告方上述意见本院不予采信。六、残疾赔偿金,根据原告丧失劳动能力程度或者伤残等级,按照受诉法院所在地上一年度城镇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或农村居民人均纯收入标准,自定残之日起按二十年计算。计算公式是:上一年度城镇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或农村居民人均纯收入标准×赔偿年限×赔偿基数;原告经广东正源法医临床司法鉴定所出具司法鉴定意见书,评定为伤残程度X(五)级伤残,本案原告虽然是农业户口,但从其提供的工作证明证实原告在城镇生活一年以上,故应适用城镇居民人均纯收入标准依相关法规计算原告残疾赔偿金为391184.4元(32598.7元/年×20年×60%)。七、被扶养人生活费,根据扶养人丧失劳动能力程度,按照受诉法院所在地上一年度城镇居民人均消费性支出或农村居民人均年生活消费支出标准计算。被扶养人为未成年人的,计算至十八周岁。计算公式是:上一年度城镇居民人均消费性支出或农村居民人均年生活消费支出×赔偿年限×赔偿基数÷扶养人数。本案中原告妻子已死亡,原告须抚养的人员有儿子钟某(1999年7月26日生)已年满16周岁,故依法原告的被扶养人钟某生活费为28926.72元(24105.6/年×2年×60%)。八、精神损害抚慰金,因侵权致人精神损害,造成严重后果的,可以根据受害人一方的请求判令其赔偿相应的精神损害抚慰金。交通事故致原告五级伤残,使其劳动能力大部分受限,很大程度上妨碍了以后的工作和生活,原告除身体上的痛苦外,精神上的痛苦也是显而易见的。为此,原告要求精神抚慰金的请求有理本院予以采纳,但结合其伤残程度认定精神损害抚慰金为30000元。九、鉴定费,原告提供了鉴定机构开具的发票予以证明,本院予以确认,即鉴定费为2300元。十、营养费,根据受害人伤残情况参照医疗机构的意见确定。交通事故致原告受伤并评定为五级伤残,加强营养有利于病情的康复,故原告主张营养费有理,本院予以采纳,原告要求5000元过高,结合其病情本院核定为3000元;综上,原告的损失有:医疗费60911.76元(上述医疗费由被告马尧芬垫付50911.76元,被告保险公司垫付10000元)、交通费50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2500元、误工费7186.6元、护理费7700元、残疾赔偿金391184.4元、被扶养人生活费28926.72元、精神损害抚慰金30000元、鉴定费2300元、营养费3000元,合计534209.48元。本院认为:车辆在道路上行驶应在确保安全、畅通的原则下通行,并遵循安全驾驶、文明驾驶的规定。从化市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作出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穗公交从认字[2014]第275号),符合有关法律规定,本院予以确认。被告马尧芬为粤A×××××小轿车在被告保险公司处购买一份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和一份商业第三者责任险,现在被保险车辆发生交通事故,导致原告钟启宽受伤,而且驾驶人马尧芬对事故的发生承担责任,为此,被告保险公司应当在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范围内承担伤残赔偿限额110000元内、医疗费赔偿限额10000元内、财产损失赔偿限额2000元内赔偿原告相应的损失。原告的损失中属于伤残赔偿限额内赔偿的项目是:交通费50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2500元、误工费7186.6元、护理费7700元、残疾赔偿金391184.4元、被扶养人生活费28926.72元、精神损害抚慰金30000元、鉴定费2300元、营养费3000元,合计473297.72元;原告的损失中属于医疗费赔偿限额内赔偿的项目是医疗费60911.76元,被告保险公司以先期垫付原告医疗费10000元;因此,原告要求被告保险公司在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范围内承担伤残赔偿限额110000元内赔偿110000元的诉讼请求合法有理,本院予以支持。由于交通事故是被告马尧芬和原告钟启宽的共同过错酿成的,交警部门认定被告马尧芬承担事故主要责任、原告钟启宽承担事故次要责任,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采纳,对被告保险公司在交强险限额范围内赔偿不足部分应当按照各自的过错进行分担。根据交通事故发生的原因,本院确定被告马尧芬承担事故损失的比例为70%,原告钟启宽应承担事故损失的比例为30%。按照前述的认定和计算,尚有医疗费50911.76元及交通费50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2500元、误工费7186.6元、护理费7700元、残疾赔偿金391184.4元、被扶养人生活费28926.72元、鉴定费2300元、营养费3000元,合计363297.72元需由双方分担,即被告马尧芬应赔偿原告289946.64元(414209.48元×70%),因被告马尧芬已垫付50911.76元理应扣除,被告马尧芬尚要赔偿原告239034.88元。因被告马尧芬在被告保险公司购买商业三者险1份不计免赔30万,因此被告马尧芬支付原告239034.88元由被告保险公司在商业三者险的范围承担。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一十九条,第一百三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九条、第十七条第一款、第十八条、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四条、第二十五条、第二十八条以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确定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责任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八条第二款、第十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广州市分公司在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伤残赔偿限额内赔偿原告钟启宽交通费、住院伙食补助费、误工费、营养费、残疾赔偿金、鉴定费、精神损害抚慰金、扶养人生活费、护理费合共110000元,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10日内支付;二、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广州市分公司在商业第三者责任险限额内赔偿原告钟启宽交通费、住院伙食补助费、误工费、营养费、残疾赔偿金、鉴定费、扶养人生活费、护理费合共239034.88元,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10日内支付;二、驳回原告钟启宽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确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受理费5563元,由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广州市分公司负担2650元,由原告钟启宽负担2913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广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当事人上诉的,应在递交上诉状的次日起七日内按本案判决确定的一审案件受理费同等金额(对财产案件提起上诉的,按照不服一审判决部分的上诉请求数额交纳案件受理费)向广州市中级人民法院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逾期不交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审判员 殷永东二〇一五年七月八日书记员 卢丽云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