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太商初字第109号
裁判日期: 2015-07-08
公开日期: 2015-10-23
案件名称
太谷县博世汽贸服务有限公司与张帅修理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太谷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太谷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太谷县博世汽贸服务有限公司,张帅
案由
修理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零六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一款,第六十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山西省太谷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太商初字第109号原告太谷县博世汽贸服务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孟建华,系公司总经理。委托代理人张烈桃,太谷县胡村镇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被告张帅,男。原告太谷县博世汽贸服务有限公司诉被告张帅修理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赵国胜独任审判,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太谷县博世汽贸服务有限公司的委托代理人张烈桃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张帅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太谷县博世汽贸服务有限公司诉称,2015年1月16日13时30分许,被告驾驶晋DSSX**号小型轿车由北向南行驶至二广线高速公路806KM处时,因疲劳驾驶,导致车辆与其前方王念冬驾驶的晋AFVX**号轻型厢式货车相撞,造成两车辆以及晋AFVX**号轻型厢式货车所载货物不同程度损坏的道路交通事故。事故发生后,被告所有的晋DSSX**号朗逸轿车被送至原告处进行修理,修理完成后被告以保险理赔为由将卡留下,之后将车开走。原告在与保险公司沟通后得知被告已从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襄垣支公司将理赔款领走。修理款至今未付。为维护原告的自身合法权益,原告诉至本院请求:1、依法判令被告支付原告修理费用28385元;2、诉讼费由被告负担。被告张帅在法定期限内未向本院提交书面答辩。经审理查明,2015年1月16日13时30分许,被告张帅驾驶其本人名下的晋DSSX**号朗逸小型轿车由北向南行驶至二广线高速公路806KM处时,因疲劳驾驶,导致车辆与其前方王念冬驾驶的晋AFVX**号轻型厢式货车相撞,两车辆以及晋AFVX**号轻型厢式货车所载货物不同程度损坏的道路交通事故。事故发生后,被告张帅的晋DSSX**号朗逸轿车被送至原告处进行修理,修理完成后被告将车开走,修理费用至今未付原告。本院所确认的上述事实,有原告向本院提交的事故责任认定书、保险公司报案记录、保单、修理费用明细、零件出库单、录音记录、被告张帅留给原告的身份证、驾驶证、行车证复印件以及原告方当庭陈述笔录等证据在案为凭,经本院审查,可以采信。本院认为,被告张帅在交通事故发生后将其本人名下的晋KDSSX**号朗逸小型轿车送至原告太谷县博世汽贸服务有限公司进行修理,原被告之间已形成修理合同关系。原告太谷县博世汽贸服务有限公司对被告张帅的受损车辆完成修理工作并将车辆交付被告张帅后,被告张帅有义务及时将修理费用支付原告太谷县博世汽贸服务有限公司。对于原告太谷县博世汽贸服务有限公司请求被告张帅支付原告修理费用28385元的诉讼请求本院依法应予支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84条、第106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8条、第60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144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张帅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三日内支付原告太谷县博世汽贸服务有限公司车辆修理费用28385元。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253条的规定,加倍支付延期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255元(原告已预交),由被告张帅负担,被告张帅负担的金额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三日内付还原告太谷县博世汽贸服务有限公司,本院不另收退。如不服本判决,可于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晋中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赵国胜二〇一五年七月八日书记员 时雅飞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