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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海民初字第2893号

裁判日期: 2015-07-08

公开日期: 2015-09-17

案件名称

徐新凯与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北京市密云支公司保险合同纠纷一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秦皇岛市海港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秦皇岛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徐新凯,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北京市密云支公司

案由

保险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2011年)》:第七十六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四十四条第一款,第六十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2009年)》:第十条第一款,第十四条,第五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四条

全文

河北省秦皇岛市海港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海民初字第2893号原告徐新凯,现住河北省秦皇岛市。委托代理人郭春生,河北权智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北京市密云支公司。负责人李赤峰,总经理。委托代理人吕殿伟,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北京市密云支公司职员。原告徐新凯诉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北京市密云支公司保险合同纠纷一案,本院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徐新凯的委托代理人郭春生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北京市密云支公司经传票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徐新凯诉称,2014年8月,原告在被告处为冀某号车辆投保了机动车商业险,保险期间自2014年8月2日起至2015年8月1日止。2014年8月14日,原告驾驶机动车在秦皇岛市海港区北二环小高庄路段,与韩见芳驾驶的冀某号客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双方车辆损坏。此次事故经秦皇岛市交通警察支队出具的《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原告承担本次事故的全部责任。2014年12月30日,经河北信德保险公估有限公司评估,原告的冀某号客车车损金额共计321460元。另外,原告支付本车公估服务费7260元、存车费160元;原告赔偿了三者车辆修理费9900元、服务费1600元(拖车费800元、存车费220元、服务费580元)、公估服务费305元。原告认为,原、被告之间签订的保险合同真实有效,在交通事故发生后,原告依约履行了保险合同中规定的相应义务,因此被告应当依照保险合同进行理赔。原告特诉至法院,要求被告赔偿原告损失共计338685元(已扣除交强险应承担的2000元),并由被告承担诉讼费用。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北京市密云支公司辩称,1、事故车辆在我公司投保第三者责任险、机动车损失险、玻璃单独破损险、车上人员责任险、盗抢险、不计免赔险。未在我公司投保交强险。2、投保车在我公司投保时双方约定了车辆行驶区域,特别约定本保险车辆长期在北京使用,并且约定本保单第一受益人为汇通信诚租赁有限公司,理赔金额大于1万元时,需租赁公司出具不欠款证明。3、原告扩大承保风险,应增加免赔率10%。综上,事故发生在秦皇岛市海港区北二环小高庄路段,因投保时已经特别约定,故我公司不同意赔偿原告损失。原告为证明其主张,提交了以下证据:1、事故认定书复印件一份,证明此事故原告负事故的全部责任;2、商业保险单复印件一份,证明原告在被告处投保商业险,车辆损失险保险金额为141万元,第三者责任保险50万(不计免赔);3、原告徐新凯的驾驶证、行驶证复印件各一份(与原件核对一致),证明原告诉讼的主体适格,车辆具有合法上路资格,驾驶员具有合法驾驶资格;4、汇通信诚租赁有限公司河北分公司出具的结清证明一份,证明原告的车辆贷款已经还清,车辆上设定的抵押权可以相应解除,即原告可以主张该起事故的赔偿款;5、公估报告一份、维修明细一份、收款收据一份,证明原告的车辆经保险公估公司评估,损失为324160元。该车在秦皇岛冠骏汽车修理有限公司修理,更换零部件及工时费费用共计328525元,原告已经交纳维修费320000元;6、原告车辆存车费发票十六张,金额160元,证明原告为其事故车辆支付存车费为160元;7、原告车辆的公估服务费发票一张,金额7260元,证明原告对其车辆进行车损评估,支付的公估服务费7260元;8、事故第三方韩见芳的驾驶证、行驶证复印件各一份(与原件核对一致),证明原告为第三方所支付的费用主体依据;9、维修费发票复印件一份,证明第三者韩见芳的车辆维修费是9900元,原告已经赔偿韩见芳车辆损失9900元。因原告在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秦皇岛中心支公司投保的交强险,故该票据原件已提交给该公司。韩见芳的车辆损失9900元,在扣除该保险公司交强险理赔的2000元后,其余7900元应由本案被告在商业险范围内承担;10、汽车维修服务中心服务清单一份、服务费发票一张,证明原告为第三方韩见芳花费服务费1600元,包括服务费580元、存车费220元、拖车费800元;11、三者车公估服务费发票一张,金额305元,证明原告为三者车辆支付公估服务费305元。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北京市密云支公司被告保险公司提交了保险代抄单一份,证明双方特别约定:1、本保单被保险车辆长期在北京使用;2、本保单第一受益人为汇通信诚租赁有限公司,理赔金额大于1万元时,需租赁公司出具不欠款证明。原告对被告提交的代抄单的质证意见为:真实性无异议。但是认为“被保险车辆长期在北京使用”并不是免责条款,双方没有约定超出北京地区使用不予理赔;关于不欠款证明,原告已经提交了汇通信诚租赁有限公司河北分公司出具的结清证明,证实不欠款。经审理查明,原告徐新凯为冀某号宝马轿车的车主在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北京市密云支公司投保了机动车损失保险(责任限额为141万元)、第三者责任保险(责任限额为50万元),且投保了不计免赔率覆盖险。保险期间自2014年8月2日0时起至2015年8月1日24时止。双方特别约定:1、本保单被保险车辆长期在北京使用;2、本保单第一受益人为汇通信诚租赁有限公司,理赔金额大于1万元时,需租赁公司出具不欠款证明。2014年8月14日20时许,徐新凯驾驶上述投保车辆顺秦皇岛市海港区北二环路由西向东行驶至小高庄路段时,与前方同向行驶的韩见芳驾驶的冀某号车辆尾随相撞,造成双方车辆损坏,冀某号车辆乘员韩贺峰受伤的交通事故。2014年8月27日,秦皇岛市公安局交通警察支队四大队出具秦公交(四)认字[2014]第00716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徐新凯承担事故的全部责任,韩见芳、韩贺峰无责任。原告徐新凯在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秦皇岛中心支公司为冀某号宝马轿车投保了交强险。韩见芳的冀某号车辆花费维修费9900元,原告在赔偿韩见芳损失后,向该保险公司理赔申请。该保险公司在交强险财产损失赔偿限额项下赔偿了原告冀某号车辆的维修费2000元。另外,原告还支付了该车的公估服务费305元、服务费1600元(含服务费580元、存车费220元、拖车费800元)。徐新凯的冀某号车辆经河北信德保险公估有限公司评估,损失为324160元(已扣除残值2000元),原告支付冀某号车公估服务费7260元。原告的车辆在秦皇岛市冠骏汽车修理有限公司进行修理,该厂出具了维修清单及收据,清单显示更换零部件及工时费费用共计328525元,收据显示原告已经交纳维修费320000元。另外,原告还支付本车存车费160元。另查明,发生事故时,冀某号车的行驶证、徐新凯的驾驶证均在检验有效期内。汇通信诚租赁有限公司河北分公司出具了结清证明,内容为徐新凯已经履行完与该公司签订的《汽车融资租赁合同》项下的各项债务,双方所签订的《借款人扣款授权书》已自动失效,徐新凯所贷款购买的车辆上设定的抵押权可相应解除。被告提供的代抄单证实了双方特别约定的内容。上述事实,有双方当事人提交的上述证据以及调查笔录、庭审笔录等为证。本院认为,原告与被告之间就冀某号车辆签订了包括车辆损失险、商业第三者责任保险在内的商业险保险合同,是双方真实意思表示,合同合法有效。在保险期间内,投保车辆发生交通事故,造成事故双方车辆损坏的后果,徐新凯承担事故的全部责任,故被告应依据保险合同的约定承担保险责任。冀某号投保车辆为贷款车辆,汇通信诚租赁有限公司河北分公司出具的结清证明证实原告已经履行了各项债务,该车上设定的抵押可相应解除,因此原告具有对该车损失主张权利的主体资格。“被保险车辆长期在北京使用”,该约定在保单的特别约定项下,应理解为对行驶区域的约定。但双方并未约定超出行驶区域是免责条款,而在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关于家庭自用汽车损失保险条款中第八条第(五)项规定:对投保时约定了行驶区域,保险事故发生在约定行驶区域以外的,增加免赔率10%。因此,对原告的损失应按照免赔10%计算,保险公司拒赔无依据。原告的车辆损失有公估报告、维修清单及维修费收据予以证实,但是维修收据金额为320000元,低于公估金额,因此应按照320000元计算。原告进行车辆损失评估所支出的公估费7260元,属于保险责任,保险公司均应在车辆损失险项下予以赔偿。由于保险事故发生在约定行驶区域以外,故保险公司应承担上述损失327260元的90%,计294534元人民币。由于原告投保了商业第三者责任保险,故被告还应对原告赔偿给三者韩见芳合理费用承担赔偿责任。三者的损失中,车辆损失9900元、服务费580元、拖车费800元,合计11280元,为合理、必要损失,应予支持。存车费为不合理损失,不予支持。由于原告车辆的交强险未在被告处投保,故被告应在减除交强险应承担的2000元后,赔偿原告支付给三者的合理费用9280元人民币(11280元-2000元)。综上,被告应赔偿原告徐新凯损失共计303814元人民币(294534元+9280元)。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四十四条、第六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十条、第十四条、第五十七条、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北京市密云支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五日内赔偿原告徐新凯损失共计303814元人民币。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6404元,减半收取3202元,原告负担273元,被告负担2929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北省秦皇岛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乔艳荣二〇一五年七月八日书记员  赵 宁 来源: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