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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4)谯民一初字第03865号

裁判日期: 2015-07-08

公开日期: 2015-11-17

案件名称

张玉芳与张仿有买卖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亳州市谯城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亳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案由

法律依据

全文

安徽省亳州市谯城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4)谯民一初字第03865号原告:张玉芳,女,1970年8月18日出生,汉族,住安徽省亳州市谯城区。委托代理人:刘明,安徽褚汉华律师事务所律师。执业证号码:13416201310344751。被告:张仿有,男,1961年9月29日出生,汉族,住安徽省亳州市谯城区。原告张玉芳诉被告张仿有买卖合同纠纷一案,于2014年11月20日向本院起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5年3月3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张玉芳的委托代理人刘明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张仿有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张玉芳诉称:2013年7月12日,被告张仿有购买我的中药材双花欠款59600元,被告张仿有给我出具欠条一份,双方口头约定一个月内付清货款。到期后我多次催要,被告张仿有以种种理由拒不支付货款。为维护合法权益不受侵犯,故起诉,请求判令被告张仿有支付给原告张玉芳货款59600元;诉讼费由被告张仿有承担。原告张玉芳针对其诉讼请求及陈述的事实和理由提交的证据有:1、居民身份证一份,证明原告张玉芳的身份。2、欠条一份,证明2013年7月12日,被告张仿有购买原告张玉芳的中药材双花欠款59600元,被告张仿有给原告张玉芳出具欠条一份。被告张仿有未答辩,亦未提交证据材料。经庭审举证,合议庭对原告张玉芳所举证据认证如下:原告张玉芳所举证据1、2具有真实性、合法性及与本案的关联性,对其证据效力予以认定。根据上述认定的证据材料及庭审中当事人的陈述,审理查明的事实为:2013年7月12日,张仿有购买张玉芳的中药材双花(金银花)欠款59600元,被告张仿有给张玉芳出具:“今欠到张玉芳双花款伍万玖仟陆佰元整(59600.00元),身份证:××,欠款人:张仿有,2013年7月12日”的欠条一份。后张玉芳催要未果,即提起了民事诉讼。本院认为:依法成立的合同,对当事人具有法律约束力。买卖合同是出卖人转移标的物的所有权于买受人,买受人支付价款的合同,买受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数额和时间支付价款。本案原告张玉芳与被告张仿有之间中药材双花(金银花)的买卖合同对当事人具有法律约束力,双方应按合同的要求履行各自的义务,被告张仿有收到原告张玉芳中药材双花(金银花)后,应当支付货款59600元,故对原告张玉芳的诉请请求,本院予以支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零九条、第一百三十条、第一百五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张仿有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七日内支付给原告张玉芳货款59600元。案件受理费1290元,由被告张仿有负担。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安徽省亳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张 凯人民陪审员 王 燕人民陪审员 许培勋二〇一五年七月八日书 记 员 蒋雪山附本案有关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合同效力】依法成立的合同,对当事人具有法律约束力。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履行自己的义务,不得擅自变更或者解除合同。依法成立的合同,受法律保护。第一百零七条【实际违约】当事人一方不履行合同义务或者履行合同义务不符合约定的,应当承担继续履行、采取补救措施或者赔偿损失等违约责任。第一百零九条【未支付价金的违约责任】当事人一方未支付价款或者报酬的,对方可以要求其支付价款或者报酬。第一百三十条【买卖合同的定义】买卖合同是出卖人转移标的物的所有权于买受人,买受人支付价款的合同。第一百五十九条【价款支付的数额】买受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数额支付价款。对价款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的,适用本法第六十一条、第六十二条第二项的规定。《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第二百五十三条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其他义务的,应当支付迟延履行金。 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