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临执字第151-1号
裁判日期: 2015-07-08
公开日期: 2015-10-23
案件名称
中国邮政储蓄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临湘市支行与被执行人肖新三、万兴旺、袁朝霞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案查封裁定书
法院
临湘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临湘市
案件类型
执行案件
审理程序
当事人
中国邮政储蓄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临湘市支行,肖新三,万兴旺,袁朝霞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二百四十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四百八十七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执行工作若干问题的规定(试行)》:第三十八条第一款,第四十二条
全文
湖南省临湘市人民法院执 行 裁 定 书(2015)临执字第151-1号申请执行人中国邮政储蓄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临湘市支行,住所地:临湘市。法定代表人周鹏,该行行长。被执行人肖新三,男,1969年出生,汉族,经商,岳阳市云溪区人,住临湘市。被执行人万兴旺,男,1974年出生,汉族,经商,临湘市人,住临湘市。被执行人袁朝霞,女,1976年出生,汉族,经商,临湘市人,住临湘市,系被执行人万兴旺之妻。本院依据己经发生法律效力的临湘市人民法院作出的(2015)临民初字第322号民事判决书,立案执行申请执行人中国邮政储蓄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临湘市支行与被执行人肖新三、万兴旺、袁朝霞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案。现查明被执行人万兴旺有房产。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四十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四百八十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执行工作若干问题的规定(试行)》第38条、第42条之规定,裁定如下:一、查封被执行人万兴旺所有的位于临湘市的房屋一栋;二、被执行人万兴旺负责保管被查封的财产。在查封期间,被执行人万兴旺可以使用被查封财产;但因被执行人万兴旺的过错造成被查封财产损失的,应由被执行人承担责任。在查封期间,被执行人不得转移被查封的财产,不得对被查封的财产设定权利负担,不得有妨碍执行的其他行为;三、查封期限为3年。需要续行查封的,应在查封期限届满前15日内向本院提出续行查封的书面申请;履行义务后可以申请解除查封。本裁定送达后即发生法律效力。执行员 柳铭二〇一五年七月八日书记员 张澹 来源:百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