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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巩民初字第605-2号

裁判日期: 2015-07-08

公开日期: 2015-07-20

案件名称

巩义市科硕耐火材料厂诉被告宁夏申坤耐火材料有限公司合同纠纷一审民事裁定书

法院

巩义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巩义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巩义市科硕耐火材料厂,宁夏申坤耐火材料有限公司

案由

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五条第一款,第一百五十四条第一款;《诉讼费用交纳办法》:第十五条

全文

河南省巩义市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5)巩民初字第605-2号原告巩义市科硕耐火材料厂,住所地,巩义市。投资人葛宗路。被告宁夏申坤耐火材料有限公司,住所地,宁夏银川石嘴山区。法定代表人魏守坤。本院在审理原告巩义市科硕耐火材料厂诉被告宁夏申坤耐火材料有限公司合同纠纷一案中,原告巩义市科硕耐火材料厂于2015年7月8日向本院提出撤回起诉申请。本院认为,原告巩义市科硕耐火材料厂的撤回起诉申请,符合法律规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五条第一款、第一百五十四条第一款第(五)项、《诉讼费用交纳办法》第十五条的规定,裁定如下:准许原告巩义市科硕耐火材料厂撤回起诉。案件受理费五十元,减半收取二十五元,由原告巩义市科硕耐火材料厂负担。审 判 长  朱建超人民陪审员  于俊玲人民陪审员  李丽芬二〇一五年七月八日书 记 员  赵国晓 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