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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保民再终字第18号

裁判日期: 2015-07-08

公开日期: 2017-02-20

案件名称

蔡俊英、陈浩不当得利纠纷再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河北省保定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河北省保定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再审

当事人

蔡俊英,陈浩,刘娜欣,朱胜艳

案由

不当得利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二百零七条

全文

河北省保定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保民再终字第18号再审上诉人(一审原告):蔡俊英。再审上诉人(一审原告):陈浩。二再审上诉人委托代理人:李彬,河北省亚华律师事务所律师。再审被上诉人(一审被告):刘娜欣。再审被上诉人(一审被告):朱胜艳。蔡俊英、陈浩与刘娜欣、朱胜艳不当得利纠纷一案,安国市人民法院于二○一○年十二月三十日作出(2010)安民初字第3026号民事判决,已发生法律效力。蔡俊英、陈浩不服该判决,向检察机关提出申诉。保定市人民检察院于二○一二年十二月二十七日作出保检民行抗(2012)41号民事抗诉书,向本院提出抗诉。本院于二○一三年一月二十一日作出(2013)保立民监字第2号民事裁定,指令安国市人民法院再审本案。安国市人民法院于二○一四年一月八日作出(2013)安民再字第2号民事判决,蔡俊英不服该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二○一四年五月二十六日作出(2014)保民再终字第24号民事裁定,撤销安国市人民法院(2010)安民初字第3026号民事判决、(2013)安民再字第2号民事判决,将本案发回安国市人民法院重审。安国市人民法院于二○一五年二月十二日作出(2014)安民再字第003号民事判决。蔡俊英、陈浩不服该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再审上诉人蔡俊英、陈浩二人委托代理人李彬、再审被上诉人刘娜欣、朱胜艳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一审原告蔡俊英、陈浩诉称,蔡俊英之夫、陈浩之父陈小良于2009年12月9日意外去世,二原告清理陈小良遗物时发现,2009年6月9日从陈小良个人结算账户转支现金166494.9元。经二原告多方查询,得知该款转至被告朱胜艳个人账户,朱胜艳以该款为被告刘娜欣在安国市丽景佳苑小区购买住房,并出示买房相关手续。上述款项经原告多次催要,被告拒绝返还。为保护原告合法权益,特提出诉讼,请求二被告返还原告不当得利款项166494.9元,并赔偿由此给原告造成的损失。一审被告刘娜欣辩称,原告所诉与事实不符,陈小良生前和其一起做水泵生意,承诺给工资和分红,并在我处借款。他欠我款,这166494.9元是还款,不是不当得利,应驳回二原告诉讼请求。一审被告朱胜艳辩称,其是代表保定市华泰房地产开发有限责任公司收取安国丽景佳苑小区商品房购房款,此事是本职工作,在其中无个人利益,不存在不当得利。单位将该房产销售给刘娜欣是双方自愿的正常商业行为。购房款来源属于业主的私人事务,与其和单位无关。请求驳回二原告对其诉讼请求。安国市人民法院一审查明,原告蔡俊英与原告陈浩系母子关系,2009年6月9日,原告蔡俊英之夫(原告陈浩之父)陈小良在二原告不知情的情况下从其个人账户(开户行:中国农业银行保定分行博野支行营业室,户名:陈小良,账号:50×××65)转出现金166494.9元,为被告刘娜欣购买了保定市华泰房地产开发有限责任公司(以下简称华泰公司)开发的安国市丽景佳苑4号楼3单元201室单元楼一套以及地下室、车库各一间,双方签订了商品房买卖合同,买受人为被告刘娜欣,至今尚未办理房屋所有权登记。当时华泰公司授权被告朱胜艳负责安国项目的财务工作,为工作方便,便于以银行转账方式支付购房款的业主付款,允许朱胜艳以个人账户在安国收款,所收款项必须于72小时内转入公司账户。因此,陈小良将166494.9元转入了被告朱胜艳的账户(账号:62×××13)。2009年12月9日,陈小良因意外事故死亡。同年12月25日,原告蔡俊英、陈浩诉至安国市人民法院。安国市人民法院一审认为,本案诉争的166494.9元系原告蔡俊英与死者陈小良在婚姻关系存续期间所得,属于夫妻共同财产,蔡俊英与陈小良对该财产不分份额地共同享有所有权,非因日常生活需要处分夫妻共同财产时,应当协商一致,任何一方无权单独处分夫妻共同财产。陈小良生前在原告蔡俊英事先不知情、事后未追认的情况下,擅自用夫妻共同财产为被告刘娜欣购买房屋,且被告刘娜欣取得该财产并非善意、有偿,该行为应认定为无效。被告刘娜欣没有合法根据,取得不当利益,造成他人损失,其行为构成不当得利。现陈小良已经死亡,因此原告蔡俊英、陈浩作为陈小良的继承人要求刘娜欣返还166494.9元购房款,应予支持。被告刘娜欣辩称自己和陈小良是合伙关系及陈小良欠自己钱款,但未提供有效证据予以证实,且对方否认,对其意见不予采纳。被告朱胜艳通过银行转账收取陈小良166494.9元购房款,属于履行职务行为,原告要求其返还财产没有事实和法律依据,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二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贯彻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若干问题的意见(试行)》第八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十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一)》第十七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刘娜欣于本判决生效后三十日内返还原告蔡俊英、陈浩166494.9元;二、驳回原告蔡俊英、陈浩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3630元、诉讼保全费1352元共计4982元,由刘娜欣负担。蔡俊英、陈浩上诉称:一审判决认定刘娜欣取得该166949.9元属不当得利,判决返还是正确的,但本案涉及房屋、车库、地下室现今市场价值已达近50万元,增值30多万元,上诉人只要求被上诉人赔偿银行同期贷款利率利息,一审判决却不予支持是不正确的,请求判令被上诉人刘娜欣赔偿自2009年6月9日起至还清之日止的利息损失58000元。再审被上诉人刘娜欣答辩称,争议款项是陈小良欠其五年多的工资。其用所欠的工资购买的房屋。再审被上诉人朱胜艳答辩称,其是履行工作职务。至于业主购房款来源与其及单位无关。本院二审过程中,各方当事人均未提交新的证据,主张依据的证据均为原审中已质证的证据。本院二审查明认定事实、证据与安国市人民法院查明认定事实、证据一致。本院认为,再审被上诉人刘娜欣实际取得本案所诉争的166949.9元,其取得该款项无事实和法律依据,属取得不当利益,并造成他人损失,其行为构成不当得利。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二条之规定“没有合法根据,取得不当利益,造成他人损失的,应当将取得的不当得利返还受损失的人”。安国市人民法院判决“被告刘娜欣于判决生效后三十日内返还原告蔡俊英、陈浩166494.9元”,判决正确。再审上诉人主张再审被上诉人刘娜欣应赔偿其经济损失58000元,其主张损失为2009年6月9日起,按照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算的利息损失。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贯彻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若干问题的意见(试行)》第一百三十一条之规定,“返还的不当利益,应当包括原物和原物所生的孳息。利用不当得利所取得的其他利益,扣除劳务管理费用后,应当予以收缴。”本院认为,利息属于本金的法定孳息。再审上诉人要求再审被上诉人刘娜欣赔偿利息损失的主张,符合法律规定,应予支持。同时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十三条第二款之规定,“当事人有权在法律规定的范围内处分自己的民事权利和诉讼权利”。因此,再审上诉人的利息损失,最高数额应以其二审主张的58000元为限。再审被上诉人朱胜艳通过银行转账收取陈小良166494.9元购房款,属于履行职务行为,其本人并未实际取得该款项,其行为不构成不当得利,故对争议款项不负返还义务。综上所述,再审上诉人蔡俊英、陈浩上诉理由成立。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二)项、第二百零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审判监督程序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三十八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第四百零七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如下:一、维持安国市人民法院(2014)安民再字第003号民事判决第一项,即“一、被告刘娜欣于本判决生效后三十日内返还原告蔡俊英、陈浩166494.9元”。二、撤销安国市人民法院(2014)安民再字第003号民事判决第二项,即“二、驳回原告蔡俊英、陈浩的其他诉讼请求”。三、再审被上诉人刘娜欣于本判决生效后三十日内返还再审上诉人蔡俊英、陈浩的利息损失(以本金166494.9元为基数,按同期中国人民银行贷款利率计算,自2009年6月9日起算,计算至本金付清之日止;利息损失最高以58000元为限)。四、驳回蔡俊英、陈浩对朱胜艳的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上诉费3630元由再审被上诉人刘娜欣承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 判 长  李建发代理审判员  郑 东代理审判员  龚 倩二〇一五年七月八日书 记 员  胡艳峥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