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资民初字第264号
裁判日期: 2015-07-08
公开日期: 2015-09-14
案件名称
农锡平与蔡坤伶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资源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资源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案由
法律依据
全文
广西壮族自治区资源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资民初字第264号原告农锡平,职工。被告蔡坤伶。原告农锡平诉被告蔡坤伶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5月18日立案受理,依法由审判员罗立新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农锡平到庭参加诉讼,被告蔡坤伶经本院传票合法传唤未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2015年2月8日,被告蔡坤伶向我借款3万元,约定一个月后归还,并写下欠条一份,但借款到期后,被告不仅没还我,还有意躲避。为此,请求法院判令被告及时归还原告3万元借款。被告未到庭亦未提交答辩状。原告为证实其主张,向法庭提交以下证据:1、原告身份证复印件,证明原告的主体资格;2、借条。被告书写,并约定于2015年3月9日归还。被告未到庭未能质证。经审查,本院对原告提交的证据予以采信。依据有效证据及原告陈述,本院确认以下事实:2015年2月8日,被告蔡坤伶向原告农锡平借款人民币30000元,约定于2015年3月9日归还。但借款到期后,被告未归还借款。本院认为,债是按照合同的约定或者依照法律的规定,在当事人之间产生的特定的权利和义务关系。本案被告向原告借款有被告书写的借条为凭,证据确实充分,应予认定。而被告未到庭,未举证及质证,应视为举证不能和放弃质证权利。被告借款后未按约定期限归还债务,构成违约,原告诉请要求被告及时还款理由正当,本院应予支持。综上,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蔡坤伶返还原告农锡平欠款30000元。本案诉讼费550元,适用简易程序减半收取275元元,由被告蔡坤伶承担。上述应付款,义务人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五日内履行完毕,逾期,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延迟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权利人可在本案生效判决书规定的期限最后一日起二年内向本院申请执行。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或桂林市中级人民法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同时预交上诉受理费550元(收款单位:桂林市中级人民法院,帐号:20×××16,开户行:桂林市农行高新支行)上诉于桂林市中级人民法院。递交上诉状后七天内未预交上诉费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本判决即发生法律效力。审判员罗立新二〇一五年七月八日书记员侯利娟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