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平民初字第01373号
裁判日期: 2015-07-08
公开日期: 2015-12-22
案件名称
原告余守英诉被告李锋、被告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信阳市中心支公司(以下简称人寿财险)机动车道路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信阳市平桥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信阳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余守英,李锋,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信阳市中心支公司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二条第一款,第三条,第十五条第一款,第十六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六条,第四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2011年)》:第七十六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
全文
河南省信阳市平桥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平民初字第01373号原告余守英,女,1939年02月15日出生,汉族。委托代理人潘必铎,信阳市“148”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被告李锋,男,1952年12月25日出生,汉族。被告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信阳市中心支公司。诉讼代表人吴一军,总经理。委托代理人程俊超,该公司内控合规部工作人员。原告余守英诉被告李锋、被告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信阳市中心支公司(以下简称人寿财险)机动车道路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李玉华独任审判,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余守英及其委托代理人潘必铎,被告李锋,被告人寿财险的委托代理人程俊超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2014年9月27日20时左右,在信阳市平桥区平安大道平桥法院门前路段,被告李锋驾驶豫SF15**号轿车沿平安大道自西向东行驶至该路段时,与沿平安大道由北往南过马路的她发生碰撞,造成她受伤的道路交通事故。该事故责任经公安交警勘查后认定被告李锋负事故的主要责任、她事故的次要责任。事故发生后,她被送到信阳市第四人民医院治疗,经诊断伤情为:左锁骨粉碎性骨折、左侧第五肋骨骨折、右侧腓骨小头粉碎性骨折、右膝关节前后交叉韧带撕裂、右膝关节内外侧韧带损伤。住院治疗102天,后经法医鉴定为两处10级伤残。被告李锋系肇事车车主,被告人寿财险承保了该车的交强险和商业险第三者责任险,被告人寿财险应在保险限额内承担保险责任。就她的损失,因协商未果,现诉至法院,要求被告赔偿:1、医疗费36061.32元;2、二次手术费10000元;3、误工费14976元(192*78元/天,即住院102天加上全休90天);4、护理费22932元(其中:住院期间102天*2人*78元/天=15912元、全休期间90天*1人*78元/天=7020元);5、营养费2040元(20元/天*102天);6、住院伙食补助费5100元(50元/天*102天);7、伤残赔偿金14634.87元(24391.45元/年*5年*12%);8、精神抚慰金8000元;9、交通费2000元;10、伤残鉴定费700元,按主次责计109285.87元。被告李锋辩称:他驾车把原告撞伤属实,且他向被告人寿财险投保了相关保险,原告的损失应由被告人寿财险应在保险责任限额内承担赔偿责任。他支付的医疗费24870元在被告人寿财险赔偿后,原告应返还给他。被告人寿财险辩称:应核实被告的有效的驾驶资格后,他公司只在保险限额内赔偿原告的合理损失;他公司不承担原告的鉴定费、诉讼费等间接损失;应扣除10%的非医保用药。事故发生后他公司在交强险内预付给原告10000元的医疗费,该款直接支付到医院账上。经审理查明:2014年9月27日20时许分,被告李锋驾驶豫SF15**号轿车沿平安大道自西向东行驶至平桥法院门前路段时,与沿平安大道由北往南横过马路的原告发生碰撞,造成原告受伤的道路交通事故。该事故责任经公安交警部门勘查后认定被告李锋负事故的主要责任、原告负事故的次要责任。事故发生后,原告被送到信阳市第四人民医院治疗,于2015年1月7日出院。原告提供的该院出院证、病历等证据证明原告在该院住院治疗102天,支出医疗费36061.32元。原告的“出院证”载明经诊断伤情为:1、左锁骨粉碎性骨折;2、左侧第五肋骨骨折;3、右侧腓骨小头粉碎性骨折;4、右膝关节前后交叉韧带撕裂;5、右膝关节内外侧韧带损伤。“出院证”载明的出院医嘱为:1、全休叁个月,住院期间陪护2人,出院后1人;2、继续功能锻炼;3、定期复查,X线片(每1-2月1次),骨折愈合后去内固定物,相关费用需10000元;4、不适随诊。2015年4月9日经原告委托信阳浩然法医临床司法鉴定所对原告的伤残程度进行了司法鉴定,鉴定结论为两个X级伤残。鉴定费700元由原告支付。除上述证据外,原告提供的其他证据有:1、张X伟(原告之子)与黄X的结婚证及黄X与信阳大地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在2005年9月24日签订的《商品房买卖合同》,证明张X伟与黄X夫妻在平桥区“泰安第一城”小区购买住房一套;2、张X伟与黄X所在辖区即平西街道办事处平西路居委会出具的证明(该证明上加盖有辖区公安派出所的公章),证实自2007年2月始原告在张X伟处居住并生活;3、出租车票据证明支出交通费2000元。对于原告提供的上述证据,庭审中,被告人寿财险认为:1、原告的二次手术费用应待实际发生后主张权利;2、原告的岁数较大,误工费应不予支持;3、交通费及精神抚慰金主张的过高,可酌定;4、住院伙食补助费30元/天计合适。对于被告人寿财险的质证意见,原告认为二次手术费的数额明确且需二次手术,为减轻诉累应予支持;她与张X伟居住在一起主要是为其照料小孩,护理费应予支持;她要求的交通费及精神抚慰金数额不高。还查明,被告李锋就其驾驶的豫SF15**号轿车在被告人寿财险投保的保险有:1、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该保险中的医疗费用赔偿限额10000元。2、机动车辆保险中第三者责任险的赔偿限额为300000元(不计免赔率)。事故发生后,被告李锋为原告支付医疗费24870元,被告人寿财险在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的限额内为原告支付医疗费10000元。上述事实有原、被告提供的证据及庭审笔录在案佐证。本院认为,公民的生命健康权受法律保护。被告李锋驾驶车辆把原告撞伤并负事故的主要责任、原告负事故的次要责任的事实有公安机关作出的生效法律文书予以证明,本院依法予以确认。被告李锋作为侵权人依法应按所承担的责任承担赔偿原告损失的责任,由于被告李锋所驾驶的车辆在被告人寿财险投保了相关保险,依照相关法律规定被告李锋所承担的赔偿原告损失的责任,首先由被告人寿财险在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险的责任限额内给付保险金,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险的责任限额不足或不予赔偿的部分,再由被告人寿财险在机动车辆保险的第三者责任保险的赔偿限额内按责任给付保险金,最后对于被告人寿财险不予赔偿或超出保险责任限额的部分损失再由被告李锋按所负的事故责任承担赔偿责任。对于原告余守英、被告李锋应承担的责任比例,按照双方所负的事故责任加之原告系行人参照相关法律规定,以2:8的比例为宜。按照法律规定,根据原告提供的证据及其诉讼请求并结合庭审质证意见,原告的损失项目及数额为:医疗费36061.32元、二次手术费、误工费、护理费22932元、营养费204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伤残赔偿金14634.87元、精神抚慰金、交通费、伤残鉴定费700元。对于二次手术费,根据原告确需二次手术的必要且有相应数额的证据证明,为减少当事人的诉累故,原告要求赔偿二次手术费10000元的请求符合相关法律规定,应予支持;关于原告的误工费,原告虽年龄大,但不影响其劳动且劳动是公民的基本权利,根据原告长期生活在城镇,故原告要求按78元/天赔偿误工192天的损失应予支持,即误工费为192天*78元/天=14976元;关于原告要求按50元/天的标准赔偿住院期间的住院伙食补助费符合有关法律的规定,依法应予支持;关于交通费及精神抚慰金,根据原告住院长达102天且需护理的事实,同时考虑到原告身体两处10级伤残的事实,精神抚慰金可酌定为6000元,交通费应以2000元为宜。对于被告李锋为原告支付的医疗费24870元,原告可在被告人寿财险支付了相关的保险金后,再扣除被告李锋应承担的损失和费用后,把剩余的部分返还给被告李锋。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二条、第三条、第十五条第一款(六)项、第十六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六条、第四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信阳市中心支公司在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险责任限额内付给原告余守英医疗费10000元、误工费14976元、护理费22932元、交通费2000元、残疾赔偿金14634.87元、精神抚慰金6000元,计70542.87元;在机动车辆保险第三人责任保险的赔偿限额内给付原告余守英医疗费43201.32元、(含二次手术费1000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5100元、营养费2040元)的80%,计34561.06元。合计105103.93元,扣除被告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信阳市中心支公司在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险责任限额内已付的医疗费10000元,被告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信阳市中心支公司还应在保险限额内付给原告余守英保险金95103.93元。二、被告李锋赔偿原告余守英伤残鉴定费560元(700*80%)。上述义务,二被告须在判决生效后的十日内履行完毕。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受理费2623元,原告负担432元,被告李锋负担2191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信阳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李玉华二〇一五年七月八日书记员 杜正威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