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新法民一初字第596号
裁判日期: 2015-07-08
公开日期: 2015-09-30
案件名称
湖南广益农业开发集团股份公司与黄军旗买卖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新化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新化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湖南广益农业开发集团股份公司,黄军旗
案由
买卖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一百零七条,第二百零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贯彻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若干问题的意见(试行):第一百二十三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六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湖南省新化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新法民一初字第596号原告湖南广益农业开发集团股份公司。法定代表人罗保明。委托代理人吴名阔,新化县真诚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被告黄军旗,男。原告湖南广益农业开发集团股份公司与被告黄军旗买卖合同纠纷一案,于2015年4月16日起诉至本院。本院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刘登寿独任审理,于2015年5月15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湖南广益农业开发集团股份公司的委托代理人吴名阔到庭参加诉讼。被告黄军旗经本院传票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湖南广益农业开发集团股份公司诉称,2012年10月12日,被告黄军旗从原告湖南广益农业开发集团股份公司购买梅山黑猪,尚欠人民币9500元,原告湖南广益农业开发集团股份公司多次催讨,被告至今未付。特诉至法院,请求法院判令被告偿还原告欠款本金9500元及利息。原告为支持其诉讼请求,向本院提交了下列证据:1、被告身份证复印件,证明被告主体资格;2、9500元借据复印件一份;原告公司的明细分类账;证据2-3,以证明被告黄军旗欠款9500元的事实。4、原告公司的营业执照复印件,以证明原告主体资格。被告黄军旗未予答辩,亦未向本院提交证据,对原告提交的证据未予质证。本院依职权对被告黄军旗进行了询问,被告黄军旗认可其向原告湖南广益农业开发集团股份公司欠款9500元的事实。对本院依职权调取的证据,原告湖南广益农业开发集团股份公司无异议。对本院依职权调取的证据,被告黄军旗未予质证。本院认证意见为:原告提交的证据1、4,系身份信息与注册资料,予以认定;证据2、3,结合对被告黄军旗的询问笔录,予以认定。本院依职权调取的证据,与原告提交的证据相互佐证,故对双方的欠款事实综合认定。根据原告的陈述及上述有效证据,本院确认以下案件事实:2012年10月12日,被告黄军旗从原告湖南广益农业开发集团股份公司处购买梅山黑种猪10头,约定每头猪2180元,政府每头种猪补助600元,被告黄军旗每头种猪已支付630元,每头种猪尚欠950元,10头种猪合计人民币9500元,被告黄军旗出具了借据,内容为:“借据今借到人民币玖仟伍佰元整(领款说明:购梅山黑种母猪10头欠货款),欠款人:黄军旗2012年10月12日”。未约定还款时间,未约定利息。本案的争议焦点为:原、被告之间的买卖合同是否成立,被告应否支付原告欠款10628元及利息本院认为,合法的合同关系受法律保护。被告黄军旗在原告湖南广益农业开发集团股份公司购买梅山黑种猪10头,原告已将10头种猪给付被告黄军旗,被告黄军旗因购买梅山黑种猪,尚欠原告湖南广益农业开发集团股份公司9500元,并出具了借据,事实合同成立。合同成立后,因被告黄军旗尚欠猪款9500元,原告多次催讨,被告至今未偿还,故对原告要求被告黄军旗偿还欠款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原告主张被告黄军旗支付从2014年11月起至今的利息,但借据中并无利息的约定,原告亦未提交证据证明其2014年11月向被告黄军旗主张了权利,故欠款利息只能从起诉之日起按同期银行贷款利率计算。被告黄军旗经本院传票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法缺席判决。基此,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百零七条、第二百零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贯彻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若干问题的意见》第一百二十三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由被告黄军旗于本判决生效后10日内偿还原告湖南广益农业开发集团股份公司猪款9500元,并支付从2015年4月16日起至实际还款之日止按年利率4.85%计算的利息;三、驳回原告湖南广益农业开发集团股份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上述款项限本判决生效后10日内给付(款项汇入至:户名为新化县人民法院执行款专户,开户行为长沙银行新化支行,账号为800157434220017)。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案件受理费50元,由被告黄军旗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湖南省娄底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员 刘登寿二〇一五年七月八日代理书记员 刘 玮附:本判决适用的法律法规对《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的适用第八十四条债是按照合同的约定或者依照法律的规定,在当事人之间产生的特定的权利和义务关系。享有权利的人是债权人,负有义务的人是债务人。债权人有权要求债务人按照合同的约定或者依照法律的规定履行义务。对《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的适用第六十条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全面履行自己的义务。当事人应当遵循诚实信用原则,根据合同的性质、目的和交易习惯履行通知、协助、保密等义务。第一百零七条当事人一方不履行合同义务或者履行合同义务不符合约定的,应当承担继续履行、采取补救措施或者赔偿损失等违约责任。第二百零七条借款人未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的,应当按照约定或者国家有关规定支付逾期利息。对《最高人民法院关于贯彻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若干问题的意见》的适用123.公民之间的无息借款,有约定偿还期限而借款人不按期偿还,或者未约定偿还期限但经出借人催告后,借款人仍不偿还的,出借人仍不偿还的,出借人要求借款人偿付逾期利息的,应当予以准许。对《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适用第六十四条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当事人及其诉讼代理人因客观原因不能自行收集的证据,或者人民法院认为审理案件需要的证据,人民法院应当调查收集。人民法院应当按照法定程序,全面地、客观地审查核实证据。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