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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玉区法民初字第942号

裁判日期: 2015-07-08

公开日期: 2015-08-24

案件名称

玉林市区农村信用合作联社与黄李生、XX志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玉林市玉州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玉林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玉林市区农村信用合作联社,黄李生,XX志

案由

金融借款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四十四条第一款,第九十三条第一款,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一百七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广西壮族自治区玉林市玉州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玉区法民初字第942号原告玉林市区农村信用合作联社。法定代表人江耀森,该联社理事长。委托代理人杨清宴,广西纳百川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黄李生。被告XX志。原告玉林市区农村信用合作联社(以下简称区农村信用联社)与被告黄李生、XX志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4月23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5年6月26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原告玉林市区农村信用合作联社委托代理人杨清宴到庭参加诉讼,被告黄李生、XX志经本院合法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玉林市区农村信用合作联社诉称,2011年5月23日,原告下属玉城分社与被告黄李生、XX忠协商签订了《个人借款合同》,约定:1、被告黄李生向玉城分社借款人民币500000元,借款期限从2011年5月23日起至2013年5月17日止;2、本合同项下借款利率按浮动利率计算,借款利率为中国人民银行公布的同期人民币基准利率6.4%上浮10%,即执行年利率7.04%,合同期内随中国人民银行人民币贷款基准利率的调整而相应调整等;3、本合同项下借款的担保方式为保证担保,抵押担保和保证担保范围为本合同项下到期的贷款本金及利息、违约金、损害赔偿金和实现债权的费用以及其他所有应付费用;4、因借款人、担保人违约致使贷款人采取诉讼或仲裁方式实现债权的,借款人担保人应当承担贷款人为此支付的律师费、差旅费及其他实现债权的费用等。保证人为本合同项下债务提供连带责任保证担保;担保范围为本合同项下到期的贷���本金及利息、违约金、损害赔偿金和实现债权的费用以及所有其他应付费用,包括担不限于诉讼费、财产保全费、执行费、代理费等。2011年5月10日,玉城分社依约向被告黄李生发放贷人民币500000元。借款到期后截止2015年3月17日,被告黄李生尚欠原告贷款本金499990元和利息30951.3元。为此,原告起诉至本院请求判令:1、被告归还原告贷款本金499990元和利息30951.3元(利息暂计至2015年3月17日止),本息合计共530941.3元。2015年3月18日起至贷款全部清偿期间的利息、复利、罚息按《个人借款合同》(合同号:农信个借字第520800201100755号)约定的方式计算,利随本清;2、被告承担原告因实现本案债权而支付的律师费人民币10000元;3、被告承担本案诉讼费、保全费等及原告为实现本案债权而支出的其它费用;4、被告XX志对《个人借款合同》(合同号:农信个借字第52xxxx55号���项下的贷款承担保证担保责任并对诉讼请求1、2、3项承担连带清偿责任。原告玉林市区农村信用合作联社对其陈述事实在举证期限内提供的证据有:1、中华人民共和国金融许可证、机构代码证、企业法人营业执照;证明原告的诉讼主体资格;2、身份证,证明被告的诉讼主体资格,被告未婚;3、《个人借款合同》、《广西农信用合作社借款申请书》,证明原告与被告存在真实、合法有效的抵押借款合同和保证合同关系;4、广西农村信用合作社借款借据,证明原告下属的玉城信用社依约向被告发放贷款50万元;6、贷款综合信息查询,证明被告尚欠原告贷款本金530941.3元;7、发票、委托合同、转帐凭证,证明原告维权支付的律师服务费。被告黄李生、XX志无答辩。被告黄李生、XX志在举证期限内无证据提供到庭。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八条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四十七条的规定,当事人有答辩及对对方当事人提交的证据进行质证的权利,本案被告黄李生、XX志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视为其已放弃答辩和质证的权利。故本院对原告提供的证据予以确认。综合全案证据,本院确认以下法律事实:2011年5月23日,原告下属玉城分社与被告黄李生(借款人)、XX志(担保人)协商签订了《个人借款合同》,约定:被告黄李生向玉城分社借款人民币500000元,借款期限从2011年5月23日起至2013年5月17日止;本合同项下借款利率按浮动利率计算,借款利率为中国人民银行公布的同期人民币基准利率6.4%上浮10%,即执行年利率7.04%,合同期内随中国人民银行人民币贷款基准利率的调整而相应调整等;本合同项下借款的担保方式为连带责任保证担保,保证担保���围为本合同项下到期的贷款本金及利息、违约金、损害赔偿金和实现债权的费用以及其他所有应付费用;因借款人、担保人违约致使贷款人采取诉讼或仲裁方式实现债权的,借款人担保人应当承担贷款人为此支付的律师费、差旅费及其他实现债权的费用等。2011年5月17日,玉城分社依约向被告黄李生发放贷人民币500000元。借款到期后,被告未按约定偿还借款。截止2015年3月17日止,被告黄李生尚欠原告贷款本金499990元及利息30951.3元。经原告多次催收未果,因而引起纠纷。另查明,2015年3月12日,原告委托广西纳百川律师事务所律师杨清宴代理与被告黄李生、XX志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案。原告并于2015年3月30日支付律师服务费10000元给广西纳百川律师事务所,广西纳百川律师事务所出具了正式发票给原告。本院认为,原告玉林市区农村信用合作联社下属的玉城分社与被告黄李生(借款人)、XX志(担保人)签订的《个人借款合同》是双方在平等、自愿的基础上签订的,没有违反法律规定,因此,合同是合法有效的,应受法律保护。合同签订后,当事人双方都应当按合同约定履行义务。原告按合同发放贷款,无违约行为。被告黄李生借款后应按约还贷,但其未按期还贷已构成违约,依法应按合同约定承担违约责任,归还原告借款本息、罚息、并承担原告为此支付的律师费、诉讼费用。《个人借款合同》已明确约定被告XX志的担保方式为连带责任保证担保,并且对保证范围进行了约定,被告XX志应在本案《个人借款∕担保合同》中约定的保证范围内对被告黄李生借款债务承担连带保证责任。原告请求被告XX志对本案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依法予以支持。综上所述,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四十四条第一款、第九十三条、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一百七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黄李生偿还借款本金499990元人民币给原告玉林市区农村信用合作联社;二、被告黄李生支付借款利息给原告玉林市区农村信用合作联社(利息的计算办法:截止2015年3月17日的利息为30951.3元,从2015年3月18日起,以499990元为基数,按借款合同约定和中国人民银行有关规定计算至生效判决确定的履行期限最后一日止);三、被告黄李生支付律师费10000元给原告玉林市区农村信用合作联社;四、被告XX志对被告黄李生应承担的本案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本案受理费9209元(原告已预交),由被告黄李生负担。上述债务,义务人应于本案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日内履行完毕,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权利人可在履行期限最后一日起二年内,向本院申请执行。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本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或广西壮族自治区玉林市中级人民法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广西壮族自治区玉林市中级人民法院,于上诉期限届满之日起七日内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9209元(受理费户名:广西壮族自治区玉林市中级人民法院诉讼费专户,帐号:20xxxx07,开户行:中国农业银行玉林城东支行),逾期不交也不提出免交、缓交申请的,则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代理审判员 陈 波二〇一五年七月八日书 记 员 孙小惠 来源:百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