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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4)新马民初字第01008号

裁判日期: 2015-07-08

公开日期: 2015-10-28

案件名称

原告吴本华与被告晏景全、凡绍宝、刘绍志、晏小建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民事判决书

法院

新沂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新沂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吴本华,晏景全,凡绍宝,刘绍志,晏小建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一十条,第二百一十一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九条,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三十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三十二条第一款,第四十二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借贷案件的若干意见》:第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江苏省新沂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4)新马民初字第01008号原告吴本华。被告晏景全。被告凡绍宝。被告刘绍志。被告晏小建。原告吴本华与被告晏景全、凡绍宝、刘绍志、晏小建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4年9月29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5年6月16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吴本华到庭参加诉讼,被告晏景全、凡绍宝、刘绍志、晏小建经本院公告送达应诉通知书、开庭传票、诉状副本等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吴本华诉称:被告晏景全于2012年4月10日向原告吴本华借款230000元,定于2012年10月12日前偿还,并由被告凡绍宝、刘绍志、晏小建承担担保责任。借款到期后,经原告吴本华多次催要,被告未予偿还。为此,原告起诉要求被告偿还借款本金230000元,并按照银行同期贷款利率的四倍支付自借款之日起到还清借款时止的利息,诉讼费由被告负担。四被告均未到庭参加诉讼,亦未提供书面答辩意见。经审理查明:被告晏景全于2012年4月10日向原告吴本华借款230000元,并向原告出具借据一份,约定还款期限为2012年10月12日。双方约定如逾期还款,被告自愿按照月利率2.5%自���款之日起计息。被告凡绍宝、刘绍志、晏小建承担连带保证责任,担保期限直到本息还清时止。借款到期后,经原告多次催要,四被告未予偿还。以上事实,有原告的当庭陈述,原告提供的借款借据原件一份在卷予以佐证,本院予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晏景全向原告吴本华借款,由被告凡绍宝、刘绍志、晏小建提供连带责任保证,由此形成的借贷担保关系不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应认定合法有效。被告晏景全经原告吴本华催要后未能还款,原告要求其归还借款本金230000元的诉讼请求成立,本院予以支持。对原告要求被告按照银行同期贷款利率的四倍支付自借款之日起到还清借款时止的利息的诉讼请求,未超出法律规定的标准,本院予以支持。被告凡绍宝、刘绍志、晏小建在该借据上签字担保,约定保证方式为连带责任保证。被告向原告出具的��据上约定“担保期限直到本息还清为止”,按照法律规定,保证合同约定保证人承担保证责任直至主债务本息还清时止等类似内容的,视为约定不明,保证期间为主债务履行届满之日起两年。原、被告约定还款期限为2012年10月12日,故保证期间为2012年10月12日至2014年10月12日。原告吴本华于2014年9月29日向法院起诉,在保证期间内,故对原告吴本华要求被告凡绍宝、刘绍志、晏小建承担连带保证责任的诉讼请求,本院依法予以支持。被告凡绍宝、刘绍志、晏小建在承担连带责任后,有权向借款人晏景全追偿。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一十条、第二百一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九条、第二十一条、第三十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三十二条、第四十二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借贷案件的若干意见﹥》第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晏景全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日内向原告吴本华支付借款本金230000元并支付利息(利息的计算方式为:以本金230000元计算,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公布的银行同期贷款利率的四倍,自2012年4月10日起计算至本金还清时止);二、被告凡绍宝、刘绍志、晏小建对上述款项承担连带清偿责任;三、被告凡绍宝、刘绍志、晏小建在承担保证责任后,有权向被告晏景全追偿。如果被告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6550元,由被告晏景全、凡绍宝、刘绍志、晏小建负担(原告已预交,四被告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随案款一并支付原告)。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并按照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交副本,上诉于江苏省徐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同时根据《诉讼费用交纳办法》的有关规定,向该院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审 判 长  李 涛人民陪审员  刘克喜人民陪审员  何培祥二〇一五年七月八日书 记 员  苏芳娣 更多数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