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温乐虹民初字第268号
裁判日期: 2015-07-08
公开日期: 2015-09-12
案件名称
林某甲与叶某同居关系子女抚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乐清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乐清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林某甲,叶某
案由
同居关系子女抚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2001年)》: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三十八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一):第五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一条第一款;《关于人民法院审理未办理结婚登记而以夫妻名义同居生活案件的若干意见》:第九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离婚案件处理子女抚养问题的若干具体意见》:第七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浙江省乐清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温乐虹民初字第268号原告:林某甲。被告:叶某。原告林某甲与被告叶某同居关系子女抚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6月1日立案受理。依法由审判员郑丽微适用简易程序独任审判,于2015年6月30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林某甲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叶某经本院依法传票传唤,在规定的期限内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林某甲起诉称:原、被告经人介绍认识,于2009年间以夫妻名义同居生活,至今未办理结婚登记手续。××××年××月××日生育一女,取名林某乙。女儿出生后至今一直随原告生活,生活费用均由原告及原告父母承担。由于原、被告认识时间短暂,双方了解不够,未能培养起感情。2012年下半年被告不顾家庭、子女,擅自离家出走。期间原告多次电话联系,被告却不接听电话。现原告诉至本院,请求判令:非婚生女林某乙由原告抚养成人,被告叶某依法承担子女抚养费。被告叶某未作答辩,也未在本院指定的举证期限内提供任何证据。经审理查明:原、被告于2009年间以夫妻名义同居生活,至今未办理结婚登记手续。××××年××月××日生育一女,取名林某乙,现随原告生活。共同生活期间,因性格差异等问题发生纠纷,致使感情淡薄。证明以上事实的证据有:原告身份证复印件、被告及非婚生女常住人口登记卡复印件、无婚姻登记记录证明、乐清市芙蓉镇仰后村村民委员会证明及庭审笔录等材料为据,本院依法审核后予以认定。本院认为,原、被告虽以夫妻名义同居生活,但双方至今未办理结婚登记手续,属于同居关系,该同居关系不受法律保护。但对于同居期间子女抚养纠纷,人民法院应当受理解决。法律规定父母有抚养教育未成年子女的义务,林某乙是原告林某甲与被告叶某的非婚生女,非婚生子女享有与婚生子女同等的权利,故原、被告都有抚养教育非婚生女林某乙的义务。子女的抚养问题,应从有利于子女身心健康考虑,考虑到近年来非婚生女林某乙一直随原告生活,而不改变孩子原本的生活习惯有利于孩子的健康成长,故非婚生女林某乙应由原告抚养成人较为适宜。但被告叶某应依法承担子女抚养费。子女抚养费应按2014年浙江省全社会单位在岗职工年平均工资48372元的25%计算。原告要求被告按年支付抚养费,要求合理,本院予以支持。被告叶某经本院传票传唤,在规定的期限内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法予以缺席判决。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五条、第三十八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一)》第五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一条第二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未办结婚登记而以夫妻名义同居生活案件的若干意见》第9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离婚案件处理子女抚养问题的若干具体意见》第7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非婚生女林某乙由原告林某甲抚养成人,被告叶某应自2015年7月起至2028年8月止给付原告林某甲子女抚养费每月1008元,支付方式为2015年的抚养费限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付清;2016年起每年的抚养费应于当年2月25日前付清。上述款项均交本院虹桥法庭转付。二、被告叶某依法享有探望非婚生女林某乙的权利。如果未按本判决书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受理费300元,减半150元,由原告林某甲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温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员 郑丽微二〇一五年七月八日代书记员 黄淑娜 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