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连东民初字第00921号
裁判日期: 2015-07-08
公开日期: 2015-09-30
案件名称
樊纪香、居方方等与曹洪本、王向雷等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东海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东海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樊纪香,居方方,居方珍,居梅,居超,曹洪本,王向雷,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连云港市分公司,李纲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2011年)》:第七十六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第四十八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二条
全文
江苏省东海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连东民初字第00921号原告樊纪香。原告居方方。原告居方珍。原告居梅。原告居超。委托代理人朱学明。被告曹洪本。被告王向雷。以上两被告委托代理人顾金国,连云港市新浦区岗埠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连云港市分公司。负责人杨光,经理。委托代理人徐竞赛,公司职员。被告李纲。原告樊继香、居方方、居方珍、居梅、居超诉被告曹洪本、王向雷、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连云港市分公司(以下简称人财保连云港分公司)、李纲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2015年4月29日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李玉萍独任审判,于2015年5月26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樊继香、居方方、居方珍、居梅、居超的委托代理人朱学明,被告王向雷、被告曹洪本的委托代理人顾金国,被告人财保连云港分公司的委托代理人徐竞赛到庭参加诉讼。被告李纲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樊继香、居方方、居方珍、居梅、居超诉称:2015年4月6日晚8点40分左右,死者居延通驾驶无号牌三轮摩托车行驶至事故地点碾压被告李纲堆放在路上的石子堆时车辆驶入路左侧与被告曹洪本驾驶苏G×××××号重型自卸货车相撞,致居延通死亡,两车损坏。此次事故经东海县公安局交通巡逻警察大队认定,居延通承担本起事故的主要责任,曹洪本、李纲承担本起事故的次要责任。为维护原告的合法权益,请求依法判令被告曹洪本、王向雷赔偿丧葬费、死亡赔偿金、精神抚慰金、交通费共计165965.5元,被告人财保连云港分公司负连带偿还责任。被告李纲赔偿原告丧葬费、死亡赔偿金、精神抚慰金、交通费54030.5元,以上各项损失共计219996元。被告承担诉讼费。被告曹洪本、王向雷辩称:一、原告起诉费用过高,并且原告亲属驾驶三无摩托车,经交警队认定负该起事故的主要责任。二、该起交通事故的车辆在保险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和第三者责任险,如果赔偿,应该由保险公司赔偿,在该起事故中被告王向雷应该承担该起事故的15%责任。三、我方已经向交警队交了50000元。四、我方车辆受损,车损为1788.06元,该费用应该由原告承担70%责任。综上,请求法庭依据相关证据依法裁判。被告人财保连云港分公司辩称:被告曹洪本驾驶的车辆在我司投保交强险商业第三者责任险100万且不计免赔,应当在保险合同约定范围承担赔偿责任,该事故为机动车与机动车之间,原告承担主要责任,我方与被告李纲共同承担次要责任,保险公司应该按照15%的责任比例在商业险范围内承担,程序性费用不承担,原告诉求过高且不合理。被告李纲未作答辩。原告为证实自己的主张,向本院提交以下证据材料:一、交通事故认定书。二、东海县公安局物证鉴定书。三、连云港市公安局检验鉴定报告。四、火化证。五、户口注销证明。六、原告居超、樊纪香的户口本。七、东海县物价局车损评估报告及评估费票据。八、施救费票据350元。九、交通费票据290元。被告曹洪本、王向雷质证:对原告所举以上证据无异议。被告人财保连云港分公司质证:证据九290元并无正规发票,对该份证据不予认可。对其他证据均无异议。被告王向雷为证据自己的观点,提交以下证据材料:一、交通事故认定书。二、交警大队的收据两份两张50000元。三、东海县物价局价格评估鉴定结论书。四、物价局收据一份。五、施救费发票一张。六、东海仁慈医院住院病历一份。七、东海仁慈医院住院费发票一张。八、交通费票据4张。九、交强险保险单商业保险单各一份。十、客车行驶证、王向雷驾驶证。原告质证:对以上证据无异议。被告人财保连云港分公司质证:对以上证据真实性无异议。被告人财保连云港分公司未举证。经审理查明,2015年4月6日20时许,在东海县青石公路石梁河镇袁湖村路段处,原告亲属居延通无证驾驶无号牌三轮摩托车沿东海县石梁河镇青石公路由北向南行驶至事故地点,车辆碾压被告李纲堆放在路上的石子堆时驶至路左侧,遇被告曹洪本驾驶苏G×××××号重型自卸货车沿青石公路由南向北行驶,两车左侧发生碰撞,致居延通死亡,两车损坏。东海县公安局交通巡逻警察大队对此次事故认定,居延通承担本起事故主要责任,曹洪本承担本起事故的次要责任,李纲承担本起事故次要责任。另查明,原告樊继香系受害人居延通的妻子,原告居方方、居方珍、居梅、居超分别系受害人居延通的长女、二女、三女、长子,五原告均系农村户口。还查明,原告居延通驾驶的车辆系居延通本人所有,该车损坏后,原告支付施救费350元,经东海县物价局价格认证分局评估,其车辆损失为1935元,原告支付评估费96元。被告曹洪本驾驶的苏G×××××号小型普通客车系被告王向雷所有,该车辆在被告人财保连云港分公司投保交强险及100万元不计免赔的商业第三者责任险。事故发生后原告通过交警队领取了曹洪本、王向雷交纳的押金26000元。上述事实,有原、被告当庭陈述以及当庭举证的上述证据予以证实。本院认为,驾驶员驾驶机动车在道路上行驶,应当遵守道路交通安全法的规定,切实维护自身和他人的人身、财产安全。被告曹洪本、李纲与原告亲属居延通违反道路交通安全法的规定,造成本次事故发生,东海县公安局交通巡逻警察大队关于本次事故当事人责任的认定客观公正,本院予以确认。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规定,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人身伤亡、财产损失的,由保险公司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由于被告王向雷的车辆在被告人财保连云港分公司处投保了交强险,该保险公司对原告的损失应在交强险范围内承担赔偿责任。对原告超过交强险范围的损失,由事故当事人依照道路交通安全法和侵权责任法的相关规定承担相应的赔偿责任,由于本起事故系机动车与机动车及路上堆放物之间发生的纠纷,根据双方当事人在事故中的责任以及相关规定,被告曹洪本应承担20%的赔偿责任,被告李纲应承担20%的赔偿责任。对曹洪本应承担的责任因王向雷的车辆在被告人财保连云港分公司处投保商业第三者责任险,依法应当由该公司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的规定及被保险人与保险人签订的保险合同的约定在商业第三者责任保险限额内予以赔偿。关于精神抚慰金,依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确定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责任若干问题的解释》的规定,一般不超过5万元,被侵权人可选择在交强险中优先予以赔偿,如受害人存在过错,则应按照责任比例相应扣减后再纳入交强险赔偿范围。据此,原告要求的精神抚慰金偏高,按照责任比例应由被告曹洪本承担10000元,被告李纲承担10000元。关于交通费,原告举证虽然不是正规票据,但结合原告及其亲属因处理交通事故及丧葬事宜所需本院予以认定。为减少当事人诉累,对曹洪本、王向雷已支付的赔偿款超过其应赔偿部分,原告不必直接返还,可由被告人财保连云港分公司从支付给原告的赔偿款中代为支付给被告两被告。关于被告王向雷反诉要求原告赔偿其车辆损失等,因与本案不是同一法律关系,被告王向雷可另行主张权利。按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规定的赔偿范围、项目和计算标准,经审核,确定五原告因居延通死亡所造成的损失为:死亡赔偿金299160元{14958元/年×20年}、精神抚慰金20000元(50000元×40%)、丧葬费28992.5元、交通费290元、施救费350元、车损1935元、评估费96元,由被告人财保连云港分公司在交强险限额内赔偿五原告精神抚慰金10000元、死亡赔偿金100000元、车损1935元,施救费65元,计112000元;在商业第三者责任险限额内赔偿五原告45764.7{(199160元+28992.5+290+285+96)×20%};合计157764.7元。被告曹洪本、王向雷先行垫付给原告的26000元,原告应予返还。从保险公司给付原告的赔偿款中予以扣除。由被告李纲在交强险限额外赔偿五原告55764.7元{(199160元+28992.5+290+285+96)×20%+10000元}。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连云港市分公司在交强险及商业第三者责任险限额内赔偿五原告各项损失合计为157764.7元。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付清。二、被告李纲在交强险限额外赔偿五原告55764.7元。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付清。三、原告返还被告曹洪本、王向雷先行垫付给原告的26000元(不包括诉讼费),从上述保险公司给付原告的赔偿款中予以扣除。四、驳回原告的其他诉讼请求。赔偿义务人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600元,由被告曹洪本、王向雷负担1000元(先由原告垫付,从原告返还款中予以扣除),由被告李纲负担600元(先由原告垫付,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付清给原告)。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15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双方当事人的人数提交副本,上诉于江苏省连云港市中级人民法院。同时根据《诉讼费交纳办法》的相关规定,向连云港市中级人民法院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1600元。连云港市中级人民法院开户银行:连云港市农行苍梧支行,帐号:44×××94。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四条、第二百三十九条规定,本判决生效后,权利人可向本院或者与本院同级的被执行财产所在地法院申请强制执行,申请强制执行期限为二年。审判员 李玉萍二〇一五年七月八日书记员 王婷婷法律条文及上诉须知附录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侵害他人造成人身损害的,应当赔偿医疗费、护理费、交通费等为治疗和康复支出的合理费用,以及因误工减少的收入。造成残疾的,还应当赔偿残疾生活辅助具费和残疾赔偿金。造成死亡的,还应当赔偿丧葬费和死亡赔偿金。第四十八条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损害的,依照道路交通安全法的有关规定承担赔偿责任。《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人身伤亡、财产损失的,由保险公司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超过责任限额的部分,按照下列方式承担赔偿责任:(一)机动车之间发生交通事故的,由有过错的一方承担责任;双方都有过错的,按照各自过错的比例分担责任。(二)机动车与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之间发生交通事故的,由机动车一方承担责任;但是,有证据证明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违反道路交通安全法律、法规,机动车驾驶人已经采取必要处置措施的,减轻机动车一方的责任。交通事故的损失是由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故意造成的,机动车一方不承担责任。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受害人遭受人身损害,因就医治疗支出的各项费用以及因误工减少的收入,包括医疗费、误工费、护理费、交通费、住宿费、住院伙食补助费、必要的营养费,赔偿义务人应当予以赔偿。受害人因伤致残的,其因增加生活上需要所支出的必要费用以及因丧失劳动能力导致的收入损失,包括残疾赔偿金、残疾辅助器具费、被扶养人生活费,以及因康复护理、继续治疗实际发生的必要的康复费、护理费、后续治疗费,赔偿义务人也应当予以赔偿。受害人死亡的,赔偿义务人除应当根据抢救治疗情况赔偿本条第一款规定的相关费用外,还应当赔偿丧葬费、被抚养人生活费、死亡补偿费及受害人亲属办理丧葬事宜支出的交通费、住宿费和误工损失等其他合理费用。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同时投保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以下简称“交强险”)和第三者责任商业保险(以下简称“商业三者险”)的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损害,当事人同时起诉侵权人和保险公司的,人民法院应当按照下列规则确定赔偿责任:(一)先由承保交强险的保险公司在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二)不足部分,由承保商业三者险的保险公司根据保险合同予以赔偿;(三)仍有不足的,依照道路交通安全法和侵权责任法的相关规定由侵权人予以赔偿。《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二条法庭辩论终结,应当依法作出判决。判决前能够调解的,还可以进行调解,调解不成的,应当及时判决。二、上诉须知:根据有关法律、法规、司法解释之规定,现将有关上诉事宜告知如下:当事人享有《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六十四条、《诉讼费用交纳办法》第二十二条、第四十八条规定的上诉的相关权利和义务。上诉人上诉时未交纳上诉费的,应自递交上诉状之日起七日内交纳上诉案件受理费,同时将将缴款凭证提交本院。逾期未交纳或者未将交纳凭证提交本院,亦未提出司法求助申请或者申请司法求助未获批准的,本院将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诉讼费用交纳办法〉的通知》第二条的规定,报连云港市中级人民裁定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本上诉须知与《催交上诉费通知》具有同等法律效力。三、附标的款汇款注意事项:1、汇款时请注明案号和当事人姓名;收款人必须使用列明的名称,前面不能添加“江苏省”字样,否则会导致汇款不成功。汇款请使用如下帐号:户名:东海县人民法院帐号:47×××72开户行:中国银行东海县城中支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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