跳转到主要内容

(2015)潍商辖终字第99号

裁判日期: 2015-07-08

公开日期: 2015-07-23

案件名称

诸城市汇鑫建筑机械租赁有限公司与鲲鹏建设集团有限公司管辖裁定书

法院

山东省潍坊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山东省潍坊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鲲鹏建设集团有限公司,诸城市汇鑫建筑机械租赁有限公司

案由

法律依据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若干问题的意见:第二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二十三条,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百七十一条,第一百七十五条

全文

山东省潍坊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5)潍商辖终字第99号上诉人(原审被告)鲲鹏建设集团有限公司。被上诉人(原审原告)诸城市汇鑫建筑机械租赁有限公司。上诉人鲲鹏建设集团有限公司因管辖权异议不服山东省诸城市人民法院(2014)诸商初字第807号民事裁定,向本院提起上诉称: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十一条第二款“对法人或者其他组织提起的民事诉讼,由被告住所地人民法院管辖”之规定,本案应由温州市鹿城区人民法院管辖。因此请求撤销一审裁定,将此案移送至温州市鹿城区人民法院审理。被上诉人未作书面答辩。本院经审查认为,本案系租赁合同纠纷,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若干问题的意见﹥第二十一条的规定,财产租赁合同以租赁物使用地为合同履行地;上诉人租赁被上诉人建筑设备用于诸城鑫城东武古城建设项目,租赁物使用地为诸城市,故本案由诸城市人民法院审理并无不当。综上,上诉人的上诉理由不能成立,其上诉请求本院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十三条、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第一百七十一条、第一百七十五条之规定,裁定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裁定。本裁定为终审裁定。审 判 长  刘序滨审 判 员  王 峰代理审判员  王 斌二〇一五年七月八日书 记 员  马 倩