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左民初字第02452号
裁判日期: 2015-07-08
公开日期: 2015-10-04
案件名称
原告韩学奇诉被告姜所柱买卖合同纠纷一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科尔沁左翼中旗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韩学奇,姜所柱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内蒙古科尔沁左翼中旗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左民初字第02452号原告韩学奇,男,1981年2月19日出生,蒙古族,科尔沁左翼中旗人,中专文化,个体。被告姜所柱,男,33岁,汉族,科尔沁左翼中旗人,初中文化。农民。原告韩学奇诉被告姜所柱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5月22日立案受理。依法由审判员李巴达日呼适用简易程序于2015年7月6日公开开庭进行审理。原告韩学奇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姜所柱经本院合法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韩学奇诉称,2014年1月17日,被告姜所柱向我借款5875元,并为我出具欠据一枚,未约定利息及还款时间。后经我多次向被告姜所柱索要此款,被告姜所柱未能偿还,为此诉至法院要求被告姜所柱偿还借款5875元,案件受理费由被告姜所柱负担。被告姜所柱未答辩。经审理查明,2014年1月17日被告姜所柱在原告韩学奇处借款5875元,并为原告韩学奇出具欠据一枚,未约定还款时间及利息。后经原告韩学奇多次向被告姜所柱索要此款,被告姜所柱至今未能偿还。原告韩学奇在举证期限内向本院递交证据:欠据一枚,证实被告姜所柱在原告韩学奇处借款的事实。本院审查认为,原告韩学奇递交的证据来源合法,内容客观、真实,与本案具有关联性,本院予以采信。被告姜所柱在举证期限内未向本院递交证据。本院认为,原、被告之间应本着诚实信用的原则进行民事活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第二款规定,债权人有权要求债务人按照合同的约定或者依照法律的规定履行义务。第一百零八条规定债务应当清偿,暂时无力偿还的,经债权人同意或者人民法院裁决,可以由债务人分期偿还。有能力偿还拒不偿还的,由人民法院判决强制偿还。本案中被告姜所柱在原告韩学奇处借款5875元,并出具欠据一枚,系双方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被告姜所柱应依法履行给付义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规定,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被告姜所柱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违背此项规定,应予以缺席判决。故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第二款、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判决如下:被告姜所柱于本判决生效后立即偿还原告韩学奇借款5875元。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86元,由被告姜所柱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通辽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李巴达日呼二0一五年七月八日书记员 王 红 艳