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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绍越商初字第967号

裁判日期: 2015-07-08

公开日期: 2015-09-12

案件名称

俞淑君与何铁锋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绍兴市越城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绍兴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俞淑君,何铁锋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浙江省绍兴市越城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绍越商初字第967号原告俞淑君。被告何铁锋。原告俞淑君与被告何铁锋民间借贷纠纷一案,于2015年2月3日向本院起诉,本院于同日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进行审理。后因被告无法以其他方式送达,本案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5年7月7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俞淑君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何铁锋经本院合法传唤,仍未到庭应诉,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俞淑君诉称,被告于2014年1月29日向原告借款11万元,立有借条一份,约定于2014年7月29日归还,到期被告未能按约履行。故请求依法判令被告归还借款11万元整,支付自2014年1月29日至2015年1月27日止的利息15000元。庭审中,原告变更诉讼请求为:判令被告归还原告借款65000元,利息不再主张。被告何铁锋未答辩,亦未提供证据。原告在举证期限内提供借条一份,拟证明被告向原告借款11万元的事实。对原告提供的证据,因被告经本院合法传唤,仍未到庭,视为放弃质证权利。本院经审查后认为,原告提供的证据,符合证据“三性”要件,本院予以认定。经审理查明,2014年1月29日,被告何铁锋向原告借现金11万元整,约定借期到2014年7月29日止,并出具借条一份。上述借款,原告自认被告已归还45000元。本院认为,原、被告之间的借款行为系民间借贷关系,双方主体适格,内容合法,被告出具的借条真实地反映了双方的意思表示,应认定合法有效。被告向原告借款后,除归还45000元外,余款65000元未能按约还款,已构成违约。现原告要求被告归还借款65000元,理由正当,本院予以支持。被告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应诉,视为放弃抗辩权利,本院依法缺席判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何铁锋归还原告俞淑君借款本金65000元,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履行。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案件受理费1425元,公告费400元,合计1825元,由被告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绍兴市中级人民法院(在递交上诉状之日起七日内先预缴上诉案件受理费1425元,款汇绍兴市非税收入结算分户,帐号:09×××13-9008,开户行:绍兴银行业务部。逾期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审 判 长  刘宏华人民陪审员  钱美新人民陪审员  鲁洪法二0一五年七月八日书 记 员  周晓庆附页:1、《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对借款期限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的,借款人可以随时返还;贷款人可以催告借款人在合理期限内返还。2、《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 来源: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