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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富平民初字第02338号

裁判日期: 2015-07-08

公开日期: 2015-07-18

案件名称

欧小明与石安政离婚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富平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富平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欧某某,石某某

案由

离婚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2001年)》:第三十二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一):第二十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离婚案件处理子女抚养问题的若干具体意见》:第十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第一款,第八条第一款

全文

陕西省富平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富平民初字第02338号原告欧某某,女,汉族。被告石某某,男,汉族,职业住址同上。原告欧某某与被告石某某离婚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5月18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王呆虎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欧某某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石某某经本院传票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欧某某诉称,原、被告双方经人介绍相识,1992年春节初三结婚,1993年3月23日生育一子,取名石某。1995年双方一起在广东打工,当年11月原告进行了胆结石和子宫肌瘤手术,后来长期吃药,身体健康较差,无奈便一人回到老家继续看病,同时照顾孩子上学。2008年被告用夫妻共同的银行存款100000元前往广东投资电脑生意,不关心孩子的学习,也不负担孩子的学费和生活费用,通过学校老师担保,孩子从银行贷款16700元才完成了学业。被告根本没有尽到做父亲的责任。2007年至今,被告很少与原告电话联系,从不谈及生意的状况,更不关心家里的生活及夫妻感情。2013年以来被告彻底断绝了与原告的联系。原告主动联系时,双方常因言语发生争执,不欢而散。被告后来经常更换手机号码,导致双方基本再无任何联系。2007年至今被告仅回家三次,夫妻分居长达八年之久。分居期间被告对原告和孩子不闻不问,双方夫妻关系已经名存实亡,原告现诉至本院,要求与被告离婚;依法分割夫妻共同财产100000元;孩子石某由原告抚养;原告陪嫁物品归原告所有;家庭承包地依法划分,家庭房屋应向原告分割一间;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被告石某某经本院传票传唤未到庭,其庭前向本院提交的书面意见称,双方1991年8月17日在**镇政府申请结婚,1993年3月23日生育一子,取名石某,孩子现已大学毕业参加工作。自2007年以来,双方两地分居,感情日渐疏远,性格分歧日益增大,导致夫妻无法正常交流,感情淡薄,故被告同意离婚,夫妻共同财产同意依法分割。原告欧某某为支持自己的诉讼请求向本院提交的证据为结婚证复印件一份,证明原、被告依法登记结婚的事实。被告石某某向本院提交的证据为结婚证一本。本案被告缺席,因原、被告提交的证据分别为结婚证的原件及复印件,二者经核对完全一致,能够证明双方系合法婚姻的事实,故本院对双方向法庭提交的证据均予以采信。根据以上证据、当事人陈述并经庭审调查,本院确认以下案件事实:原、被告经人介绍相识,1991年8月17日依法登记结婚。婚后双方于1993年3月23日生育一子,取名石某,现已成年。双方婚初关系尚好,但随着时间的推移夫妻之间逐渐产生了矛盾。2007年后原告独自回到家中,被告依旧长年在外工作,双方长期分居,联系越来越少,夫妻之间缺少必要的沟通,缺乏应有的关心,二人矛盾开始激化。现原告认为夫妻感情已经彻底破裂,诉至本院要求离婚。在案件审理过程中,被告亦感和好无望,同意离婚。本院认为,原、被告结婚二十余年,理应互相理解,互相尊重,维护平等、和睦、文明的家庭关系。夫妻在日常生活中出现矛盾虽在所难免,但双方理应珍惜,互谅互让,共同教育抚养子女,赡养扶助老人,建立一个幸福美满的家庭。本案原、被告均不能正确处理家庭纠纷,加之二人长期分居,夫妻之间缺少足够的关心和沟通,导致双方隔阂日益加深,夫妻感情彻底破裂。现原告诉请离婚,被告表示同意,本院依法予以准许。婚生子石某现已成年并开始独立生活,已无抚养之必要,父母双方法定的抚养义务也已履行完毕,故原告有关孩子抚养权的诉请依法应予驳回。由于本案被告未到庭,原、被告双方也均未提交有关婚姻关系存续期间夫妻共同财产及夫妻共同债务的证据,导致相关的案件事实无法查清,故原告关于夫妻共同财产的分割、夫妻共同债务的承担等诉请本案暂不予涉及,条件具备后原告可另行起诉主张权利。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三款(五)项、《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一)》第二十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离婚案件处理子女抚养问题的若干具体意见》第十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第八条一款之规定,判决如下:一、准许原告欧某某与被告石某某离婚;二、驳回原告欧某某的其余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300元减半收取,由原、被告各半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陕西省渭南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王呆虎二〇一五年七月八日书记员  刘永强 关注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