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乌民终字第253号
裁判日期: 2015-07-08
公开日期: 2015-09-30
案件名称
侯占斌与张凯、商都县中金矿业有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内蒙古自治区乌兰察布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内蒙古自治区乌兰察布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侯占斌,张凯,商都县中金矿业有限公司
案由
买卖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
全文
内蒙古自治区乌兰察布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乌民终字第253号上诉人(原审被告)侯占斌,男,汉族,现住内蒙古自治区包头市。委托代理人祝慧婷,北京大成(内蒙古)律师事务所律师。被上诉人(原审原告)张凯,男,汉族,现住北京市西城区。原审被告商都县中金矿业有限公司,住所地内蒙古自治区乌兰察布市商都县七台镇新风路北。法定代表人侯占斌,系该公司董事长。委托代理人祝慧婷,北京大成(内蒙古)律师事务所律师。上诉人侯占斌因买卖合同纠纷一案,不服商都县人民法院(2014)商民初字第710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上诉人侯占斌及原审被告商都县中金矿业有限公司的委托代理人祝慧婷,被上诉人张凯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审法院查明,原告张凯与被告侯占斌于2011年6月10日签订了《采矿权转让合同》,该合同约定,原告将其名下整合后的商都县中金矿业有限公司采矿权的许可证及所有的相关证件转让于被告侯占斌,转让总价款为115万元,约定分三期付清转让金,双方签订合同一日内付10万元,在审批部门批准整合后3日内付20万元,变更股权后3日内付剩余转让金85万元。同时还约定,如果由于原告张凯的过失使被告侯占斌受到损失,张凯应赔偿侯占斌合同全款的300%作为违约金,如果由于侯占斌的过失使合同不能正常履行,侯占斌应以合同全款的300%作为违约金赔偿给张凯。另外双方还约定,合同签字生效后,至变更股权完成之前,该矿的所有处置权由侯占斌全权负责及相应的法律责任。该合同转让的采矿权的采矿区面积为0.03平方公里。上述《采矿权转让合同》经商都县公证处进行了公证。合同签订后,张凯与侯占斌当日交接了商都县中金矿业有限公司的相关证照、公章及张凯的手章等物件,接受人是侯占斌。侯占斌支付张凯第一期转让金10万元。按照合同约定的后两期的转让金至今未兑付。2014年7月3日,商都县中金矿业有限公司注册营业执照、组织机构代码证等企业法人证照变更为侯占斌。2014年9月17日变更了新的采矿许可证,采矿区面积为0.0453平方公里,比《采矿权转让合同》约定的转让采矿区面积0.03平方公里扩大了0.0153平方公里。另查明,2013年8月26日侯占斌交入商都县中金矿业有限公司账户保证金(复垦)8.5274万元,2014年8月18日侯占斌交入商都县中金矿业有限公司账户保证金7.3126万元。原审法院认为,原告张凯与被告侯占斌签订的《采矿权转让合同》是双方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且经过公证,该合同有效。在2014年9月17日商都县中金矿业有限公司的所有权、采矿许可权等已变更至被告侯占斌名下。从转让后的采矿许可证注明的采矿区面积(0.0453k㎡)大于转让合同约定的采矿区面积(0.03k㎡)可以看出,该转让合同的标的物已经过整合,符合原告张凯对《采矿权转让合同》中对“整合”的解释,也符合平常的交易习惯。至于被告商都县中金矿业有限公司代理人辩称的原告并非将整合后的矿产转让于被告,还有环保、水利、安全生产等方面的证照至今未办妥,因此拒绝支付转让金,并要求原告负担2013年、2014年两年的保证金(复垦)15.84万元应从转让金中扣除的理由不予采纳,因合同约定的转让结果已成就,并且约定合同签订生效后至股权变更完成之前该矿所有处置权由侯占斌全权负责及相应的法律责任,故被告侯占斌应予给付原告张凯矿产后两期的转让金计105万元。被告侯占斌自股权转让变更至今未付原告张凯后两期转让金105万元,属合同违约行为。《采矿权转让合同》约定的违约方支付对方总价款的300%违约金的约定明显过高,被告商都县中金矿业有限公司代理人依据合同法及相关的司法解释要求予以减少的申请,予以允许。依据上述法律规定及考虑当事人的实际损失等因素,确定侯占斌支付张凯违约金27万元。被告商都县中金矿业有限公司辩称侯占斌不是本案的适格被告,本案民事责任应由商都县中金矿业有限公司承担的意见不予采纳。相反,本案的适格被告应是侯占斌,因《采矿权转让合同》的合同相对方签字人是侯占斌,其个人对转让过程中的民事行为承担民事责任,而转让后的商都县中金矿业有限公司是侯占斌的资产,是转让的标的物,故其不是本案的适格被告。综上所述,被告侯占斌应给付原告张凯后两期采矿许可转让金计105万元。给付违约金27万元。商都县中金矿业有限公司在本案中不是承担责任的主体。驳回原、被告的其它诉讼请求。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一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五十九条、第一百六十一条、第一百一十四条、第一百二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九条的规定,判决:一、被告侯占斌给付原告张凯采矿许可转让金105万元;二、被告侯占斌给付原告张凯违约金27万元;三、商都县中金矿业有限公司在本案中不是承担责任的主体;四、驳回原、被告的其它诉讼请求。诉讼费40000元,由被告侯占斌承担16680元,由原告张凯自行承担23320元。上诉人侯占斌上诉称,(一)原审判决认定矿山已整合过没有任何证据,判决侯占斌给付105万元错误。按照双方当事人签订的《采矿权转让合同》,甲方的义务是“甲方转让整合后的商都县中金矿业有限公司采矿权的许可证及所有相关证件”。界定矿山整合是否完成,采矿许可证不是唯一的认定标准,还需要完成安监局进行安全专篇审查、环保和水利部门评估批复等等一系列的相应配套手续,才能达到生产条件,这样矿山才算完全整合。到目前为止,张凯转让给上诉人的矿山没有完全变更整合完毕,因此,是被上诉人张凯没有完全履行合同义务违约在先,上诉人有理由拒付第三阶段的转让金84万元和第二阶段的款项。(二)判决支付27万元违约金没有事实和法律依据。本案庭审时原告张凯没有提交任何实际损失及预期利益的证据,一审认定违约金27万元没有事实依据,也没有说明计算方式,是错误的。请求撤销原判,依法改判,并由被上诉人承担一、二审诉讼费用。被上诉人张凯答辩称,本案采矿权的主体并未发生变化,矿山企业股权发生变更仅需到工商管理部门办理股权变更登记,无需到国土资源管理部门办理手续。上诉人从2012年初变更股权后就已违反合同。违约金按合同约定为300%,一审法院判决为27万元不违反合同约定及法律规定。请求驳回上诉,维持原判。本院经审理,二审查明的案件事实与一审查明的事实基本一致,本院予以确认。本院认为,本案双方当事人签订的《采矿权转让合同》,主要内容是公司股东对股权的转让问题及因股权转让涉及的有关事项,而原审被告商都县中金矿业有限公司作为采矿权的法律主体并未发生变化,因此,该合同的主要权利义务是股权转让事项,并非采矿权的转让问题。该《采矿权转让合同》内容不违反法律禁止性规定,应认定为有效合同。按照合同约定,股权变更完成后,上诉人侯占斌应当向被上诉人张凯支付剩余转让款,该约定条件已经成就,上诉人侯占斌应将剩余转让款105万元全部支付给被上诉人张凯。关于上诉人侯占斌对合同约定的“甲方转让整合后的商都县中金矿业有限公司的采矿权的许可证及所有的相关证件”中“整合”所作的解释,结合合同全部条款来看,应主要指股权转让及采矿证的办理,故对上诉人侯占斌提出的对“整合”所作的解释的观点,本院不予采纳。关于原审判决违约金的支付数额,经审查并非超出合同约定及法律对违约金调整的范围,结合支付时间等合同实际履行情况来看,亦在合理范围内,对上诉人侯占斌提出违约金无依据的理由亦不予采纳。综上所述,原审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二审案件受理费16680元,由上诉人侯占斌负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 判 长 张丽君审 判 员 荆 茂代理审判员 赵 昱二〇一五年七月八日书 记 员 强 婷 更多数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