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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温乐柳商初字第552号

裁判日期: 2015-07-08

公开日期: 2015-09-15

案件名称

浙江乐清联合村镇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北白象支行与林罗格、刘丹丹等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乐清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乐清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浙江乐清联合村镇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北白象支行,林罗格,刘丹丹,林晓忠,林荣

案由

金融借款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一款,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三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浙江省乐清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温乐柳商初字第552号原告:浙江乐清联合村镇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北白象支行。负责人:高德。委托代理人(特别授权):洪震。被告:林罗格。被告:刘丹丹。被告:林晓忠。被告:林荣。原告浙江乐清联合村镇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北白象支行诉被告林罗格、刘丹丹、林晓忠、林荣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4月27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代理审判员黄敏适用简易程序于2015年6月19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委托代理人洪震到庭参加诉讼,被告林罗格、刘丹丹、林晓忠、林荣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浙江乐清联合村镇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北白象支行起诉称:被告林罗格、刘丹丹系夫妻关系。2014年6月10日,被告林罗格、林晓忠、林荣与原告签订《保证借款合同》,约定:被告林罗格向原告借款,借款金额为人民币30万元,期限自2014年6月10日至2014年11月4日止,月利率为7.2‰;还款方式为按月付息,每月的20日为结息日,本金至借款期限届满时一次性归还,利随本清;未按期归还贷款本金,从逾期之日起按约定利率加收50%的罚息利率计收罚息,未按期偿付贷款利息,按罚息利率计收复息;被告林晓忠、林荣为被告林罗格向原告的借款提供连带保证责任,保证范围为借款本金、利息(包括罚息、复息等)、违约金、损害赔偿金和实现债权的费用(包括律师代理费)。《保证借款合同》生效后,原告依约定放贷。现该笔借款还款期限已届满,但今尚有本金299998.61元及相应的利息、罚息、复息未支付。在案件审理过程中,原告变更了利息部分的计算方式,现原告起诉要求判令:1、被告林罗格、刘丹丹共同偿还原告借款本金299998.61元、合同期内利息973.44元、逾期罚息(以30万元为基数从2014年11月5日起按月利率10.8‰计算至2014年12月21日;以本金299998.61元为基数从2014年12月22日起按月利率10.8‰计算至判决确定履行之日止。)、复息(以未还期内利息973.44元为基数从2014年11月5日起按月利率10.8‰计算至判决确定履行之日止)。2、被告林晓忠、林荣对上述债务承担连带保证责任。3、本案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经审理本院认定的事实与原告诉称的一致。另查明:被告林罗格、刘丹丹于2014年3月4日登记结婚。被告于2014年12月21日偿还本金1.39元,现余欠原告借款本金299998.61元、合同期内利息973.44元、罚息(以30万元为基数从2014年11月5日起按月利率10.8‰计算至2014年12月20日;以本金299998.61元为基数从2014年12月21日起按月利率10.8‰计算)、复利(以973.44元为基数从2014年11月5日起按月利率10.8‰计算)。以上事实有营业执照、组织机构代码证、身份证、结婚证、保证借款合同、借款借据、业务凭证及原告的庭审陈述等在案佐证,足以认定。本院认为,原、被告签订的《保证借款合同》合法有效,合同各方应依约履行合同约定的义务。被告林罗格未依约偿还借款本息,已构成违约,应承担相应的违约责任。现原告要求被告林罗格偿还余欠借款本息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但原告要求被告支付的罚息的计算方式有误,应以本院认定的为准。被告林罗格、刘丹丹系夫妻关系,一方在婚姻关系存续期间所负的债务应当共同偿还。被告林晓忠、林荣为本案借款提供连带责任保证,应依约承担相应的连带偿还责任。被告林晓忠、林荣偿还欠款后,有权向被告林罗格、刘丹丹追偿。被告林罗格、刘丹丹、林晓忠、林荣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依法缺席审判。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二十一条、第三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林罗格、刘丹丹应在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偿还原告浙江乐清联合村镇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北白象支行借款本金299998.61元、合同期内利息973.44元、罚息(以30万元为基数从2014年11月5日起按月利率10.8‰计算至2014年12月20日;以本金299998.61元为基数从2014年12月21日起按月利率10.8‰计算至本判决确定履行之日止)、复利(以973.44元为基数从2014年11月5日起按月利率10.8‰计算至本判决确定履行之日止)。款交本院柳市法庭转付。二、被告林晓忠、林荣对第一项债务承担连带偿还责任。被告林晓忠、林荣偿还欠款后,有权向被告林罗格、刘丹丹追偿。三、驳回原告浙江乐清联合村镇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北白象支行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受理费5800元,减半收取2900元,由原告浙江乐清联合村镇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北白象支行负担10元,被告林罗格、刘丹丹、林晓忠、林荣负担2890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温州市中级人民法院。代理审判员 黄 敏二〇一五年七月八日代书 记员 施古月 关注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