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遵市法民三初字第12号
裁判日期: 2015-07-08
公开日期: 2015-08-31
案件名称
丁正侃与李其辉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民事一审判决书
法院
贵州市遵义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贵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丁正侃,李其辉,李治刚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八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九十二条第一款,第九十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一十条,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借贷案件的若干意见》:第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十三条第一款
全文
贵州省遵义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遵市法民三初字第12号原告丁正侃,男,汉族,1950年5月1日出生,贵州省绥阳县人。被告李其辉,男,汉族,1955年3月13日出生,贵州省绥阳县人。委托代理人梁康,贵州舸林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代理人李德剑,贵州舸林律师事务所律师。第三人李治刚,男,汉族,1972年11月19日出生,贵州省遵义市人。原告丁正侃与被告李其辉民间借贷纠纷一案,原告丁正侃于2014年10月30日向本院提起诉讼。诉讼过程中,本院依法追加李治刚作为本案第三人参加诉讼。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5年2月10日、2015年5月5日、2015年6月10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丁正侃、被告李其辉的委托代理人梁康、李德剑、第三人李治刚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丁正侃诉称:原、被告是好友、同学、乡邻,2006年,被告获得绥阳“星火国际大厦”工程建筑项目开发,由于该项目投资较大,被告与原告多次协商借款,原告顾及双方关系,分别考查项目真实后,于2006年1月26日借款100000元,2007年4月5日借款400000元,2007年7月3日借款500000元,2008年1月21日借款200000元,2008年3月24日借款500000元,2008年3月24日借款82000元(支付他人利息),2008年8月1日借款260000元,用于绥阳县星火国际大厦工程建设启动资金。原告鉴于被告确有此项目在开发建设,故对被告充分相信,被告承诺按月息3%支付原告借款利息,并保证随时还款,但被告未按承诺执行,直到今日本息未还,为此,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及相关规定,请求法院判决:一、被告李其辉偿还原告丁正侃借款人民币1960000元及代其偿还他人的利息款82000元,共计人民币2042000元,并按银行同期利率的四倍给付利息。二、诉讼费由被告李其辉承担。被告李其辉答辩称:一、原告要求被告偿还2006年1月26日借款100000元的请求不能成立。原告与被告在2007年4月5日前虽然有借贷的事实,但被告已经付清全部本金和利息,双方在2007年4月5日的借条上注明此前的借条作废,证明在此前双方的债权债务关系已经消灭,故原告该项诉求不能成立。二、原告要求被告偿还2007年4月5日的借款400000元和2007年7月3日的借款500000元的请求不能成立。被告向原告丁正侃和李治刚借款后,在2007年4月5日至2013年8月29日期间,分20次向债权人丁正侃和李治刚偿付借款本金和利息共计1188800元,其中支付本金900000元,利息288800元。三、原告诉称被告于2008年1月21日向其借款200000元,2008年3月24日向其借款500000元、82000元,2008年8月1日向其借款260000元,共计1042000元的事实不真。该1042000元实际是被告在2007年4月5日借款400000元的高利息,因被告无力支付高利贷,原告便威逼被告将该高利息写成借条,事实上,被告在上述时间并未向原告借款1042000元,原告也不可能举出其付款的任何依据,因此,该笔借款是不真实的。此外,在2014年10月6日中午,原告又要求被告支付其400000元借款的高利息,被告因无支付能力,丁正侃叫被告再次出具了900000元的借条,丁正侃随即将2007年4月5日、2007年7月3日的借条归还给被告,但被告受原告的欺骗,以为其归还的是原件,其实丁正侃归还的是扫描件。综上,被告2007年4月5日、2007年7月3日向丁正侃、李治刚借款的事实成立,之后再没向其借款,被告已支付本息共计1188800元,因此,原告诉请的借款事实均不成立,请求判决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第三人李治刚述称:2007年4月5日、2007年7月3日的900000元借款是我与丁正侃共同出借,但该款我已经转给丁正侃了,我已经在丁正侃处得到了清偿,对这两笔款项,我放弃主张权利,由丁正侃全部主张。我曾经收过900000元借款的利息,但具体多少钱我已经记不清了。除这两笔款项外,本案其他借款我不清楚。原告丁正侃为证明自己的主张提供了以下证据:第一组:借条、借款协议书、欠条共9页。2006年1月26日李其辉向丁正侃借款100000元的借条一张;2007年4月5日李治刚、丁正侃作为出借人与李其辉签订的借款400000元的抵押借款协议书一份;2007年7月3日李治刚、丁正侃作为出借人与李其辉签订的借款500000元的借款协议书一份;2008年1月21日李其辉向丁正侃借款200000元的借条一张;2008年3月24日李其辉向丁正侃借款500000元的借条一张;2008年3月24日李其辉向丁正侃出具的欠款为82000元的欠条一张;2008年8月1日李其辉向丁正侃出具的借款260000元的借条一张;2014年10月6日李其辉向丁正侃补写的借款400000元的借条一张;2014年10月6日李其辉向丁正侃补写的借款500000元的借条一张。欲证明李其辉共向丁正侃借款1960000元,丁正侃代李其辉偿还他人利息款82000元,共计人民币2042000元。第二组:承诺书6页。李其辉分别在2008年8月1日、2009年4月28日、2011年3月24日、2011年11月21日、2012年9月3日、2013年7月4日出具承诺书,承诺还款给丁正侃。欲证明丁正侃向李其辉催款,李其辉承诺还款的事实。第三组:银行流水账单3页。欲证明2007年4月5日、2007年7月3日的900000元借款的支付情况。第四组:证人丁晓武、简祖礼、丁明素、丁正忠的证言。证人丁晓武陈述2007年3月、2007年8月、2008年2月分别借款50000元、100000元、350000元给丁正侃,均为现金支付,其中180000元系自己所有,320000元系向他人借款,丁正侃向其借款时陈述500000元是借给李其辉。证人简祖礼陈述2008年1月21日借款200000元给丁正侃,现金交付,但其不知道丁正侃与李其辉之间的借贷关系。证人丁明素陈述2008年8月借款260000元给丁正侃,现金支付,钱是卖车所得,从2007年开始分三次支付给丁正侃。丁明素与丁正侃系父子关系。证人丁正忠陈述丁正侃曾向其父借款100000元,其父已去世,丁正侃遂将100000元偿还给丁正忠。欲证明2008年左右,丁正侃向丁晓武、简祖礼、丁明素、丁正忠借款九十多万元,丁正侃将这些钱借给了李其辉。被告李其辉的质证意见:对证人证言的真实性、关联性有异议,认为证人证言不能证明原告丁正侃向证人丁晓武、简祖礼、丁明素、丁正忠借款的真实性,也不能证明该借款与本案相关联。对上述其他证据的真实性无异议,但认为其收到的借款只有2007年4月5日的400000元、2007年7月3日的500000元,2008年1月21日的200000元是丁正侃帮其还的案外人夏二的钱。2014年10月6日的两张借条是就2007年4月5日、2007年7月3日的借条补写的,补写的借条未约定利息。其他借条均是由高利息转化而来,且利息的约定过高,不符合法律规定。第三人对2007年4月5日、2007年7月3日的借款协议的真实性无异议,对其他证据表示不清楚具体情况。被告李其辉为证明自己的主张,提供了如下证据:第一组:2007年4月5日李其辉与丁正侃、李治刚签订的抵押借款协议书,欲证明2007年之前的债务已经清偿、双方之间债权债务消灭。第二组:丁正侃、李治刚出具的收条、转账凭据等共18页20份。丁正侃分别于2007年4月5日、2008年3月11日、2008年10月19日、2008年11月12日、2009年9月12日、2011年1月27日、2011年6月22日、2013年8月29日出具的收条8份,金额分别为18000元、5000元、21000元、21000元、20000元、300000元、300000元、70000元。2007年12月12日、2010年4月30日转账、汇款给丁正侃的银行凭证2份,金额分别为18000元、10000元。丁正侃指示陈甫忠到被告处收钱,陈甫忠于2008年3月11日出具金额为30000元的收条1份。李治刚分别于2007年7月5日、2007年8月18日、2007年9月3日、2007年9月5日、2007年9月5日、2007年9月18日、2007年10月19日、2008年3月11日、2008年3月18日出具的收条9份,金额分别为25000元、6400元、80000元、25000元、25000元、6400元、71400元、42800元、6400元。上述付款总额为1101400元。欲证明李其辉已向丁正侃、李治刚偿还借款本息1101400元。第三组:付款证明共8页。欲证明李其辉付款的事实,但原告方未出具收据,付款金额为87400元。原告丁正侃的质证意见:对第一组证据,认为是李其辉与李治刚的关系;对第二组证据,对由丁正侃、陈甫忠出具的收条及转账凭证无异议,认可实际收到还款;对第三组证据不认可,实际未收到款项。第三人李治刚的质证意见:对第一组证据真实性无异议;对第二组证据,由其出具的收条是真实的,但与本案有关联的只有2007年7月5日、2007年9月3日、2007年9月5日、2007年9月5日、2008年3月11日出具的5张收条,其他收条与本案借款无关;对第三组证据不认可,实际未收到款项。本院对证据认定如下:对原告丁正侃提供的证据,经被告、第三人质证,对第一、二、三组证据的真实性、关联性、合法性无异议,该证据能证明被告李其辉向原告借款并承诺还款的事实,对借条、借款协议书、欠条中的借款金额,被告认可2007年4月5日、2007年7月3日实际借款900000元,2008年1月21日由原告丁正侃代其偿还案外人夏二借款200000元,对上述三笔借款予以认定,对其余部分借款金额不予认定。对第四组证据,经被告质证,对证据的真实性、关联性持异议,该证据不能证明原告丁正侃向证人丁晓武、简祖礼、丁明素、丁正忠借款与本案事实相关联,不予认定。对被告李其辉提供的证据,经原告、第三人质证,对第一、二组证据的真实性、关联性、合法性无异议,该证据能证明被告向原告、第三人借款并已偿还借款本息1101400元的事实,予以认定。对第三组证据,经原告、第三人质证,对证据的真实性、关联性、合法性持异议,因该证据系被告单方出具,且无其他证据佐证还款情况,不予认定。经审理查明,丁正侃、李其辉系朋友关系,李其辉为做工程向丁正侃、李治刚多次借款。2006年1月26日李其辉向丁正侃出具了金额为100000元的借条一张。2007年4月5日,丁正侃、李治刚与李其辉签订《抵押借款协议书》,约定李治刚借款400000元给李其辉,月利息为6%,借款时间为2007年4月5日至2007年10月5日。《抵押借款协议书》右下方载明“源正侃的借条作废,与此借款协议余额为准”。2007年7月3日,丁正侃、李治刚与李其辉签订《借款协议书》,约定李其辉向丁正侃、李治刚借款500000元,借款时间为2007年7月2日至2007年10月2日。2008年1月21日、2008年3月24日、2008年8月1日,李其辉分别向丁正侃出具了金额为200000元、500000元、260000元的借条各一张。2008年3月24日,李其辉向丁正侃出具了金额为82000元的欠条一张。2014年10月6日,李其辉向丁正侃就2007年4月5日、2007年7月3日的借款分别补写了金额为400000元、500000元的借条各一张。李其辉在2008年8月1日向丁正侃出具承诺书,“承诺在丁正侃处借款大约1200000元左右,因目前工程进度缓慢,工程资金出现较大的困难,所以对此停息半年按3%支付”。2009年4月28日、2011年3月24日、2011年11月21日、2012年9月3日、2013年7月4日李其辉又向丁正侃分别出具承诺书,承诺在一定期限归还丁正侃借款。李其辉分别于2007年4月5日、2008年3月11日、2008年10月19日、2008年11月12日向丁正侃支付利息共计90000元,并于2007年12月12日、2010年4月30日通过银行转账汇款向丁正侃支付了28000元。2008年3月11日、2009年9月12日丁正侃向李其辉出具收条,分别载明收到李其辉人民币5000元、20000元。2011年1月27日、2011年6月22日丁正侃向李其辉出具收条,分别载明收到李其辉还款本息各300000元。2013年8月29日,丁正侃向李其辉出具收条,载明收到李其辉借款70000元。李其辉分别于2007年7月5日、2007年8月18日、2007年9月3日、2007年9月5日、2007年9月18日、2007年10月19日向李治刚支付利息共计239200元。2008年3月11日、2008年3月18日,李治刚向李其辉出具收条,分别载明收到李其辉人民币42800元、6400元。本院认为,本案的争议焦点是:一、李其辉向丁正侃、李治刚实际借款多少;二、李其辉已偿还借款本金及利息多少;三、李其辉尚欠丁正侃多少借款本金及利息。关于争议焦点一,从双方诉辩审查,原、被告对双方存在借贷关系不持异议,但对实际借款金额存在争议。原告丁正侃主张的借款共7笔,分别为2006年1月26日的100000元、2007年4月5日的400000元、2007年7月3日的500000元、2008年1月21日的200000元、2008年3月24日的82000元、2008年3月24日的500000元、2008年8月1日的260000元,金额共计2042000元。其中,2007年4月5日、2007年7月3日的借款由原告、第三人共同作为出借人。审理过程中,被告认可实际收到2007年4月5日400000元、2007年7月3日500000元,认可2008年1月21日200000元系原告丁正侃帮被告偿还案外人夏二借款,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八条“诉讼过程中,一方当事人对另一方当事人陈述的案件事实明确表示承认的,另一方当事人无需举证。但涉及身份关系的案件除外。”和《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九十二条第一款“一方当事人在法庭审理中,或者在起诉状、答辩状、代理词等书面材料中,对于己不利的事实明确表示承认的,另一方当事人无需举证证明。”之规定,对2007年4月5日、2007年7月3日李其辉向丁正侃、李治刚借款900000元的事实,2008年1月21日李其辉向丁正侃借款200000元的事实,本院予以确认。对2006年1月26日的100000元借款,2007年4月5日《抵押借款协议书》右下角载明“源正侃的借条作废,与此借款协议余额为准”。本院认为,2006年1月26日的借款发生在2007年4月5日前,按双方约定,该借条已作废,该款的债权债务消灭。对2008年3月24日的82000元欠款,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九十条“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应当提供证据加以证明,但法律另有规定的除外。在作出判决前,当事人未能提供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其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证明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的后果。”之规定,原告丁正侃应提供证据证明其代李其辉偿还他人利息的事实,但原告未提供证据证明,应承担相应不利后果,故对该笔借款,本院不予支持。2008年3月24日500000元、2008年8月1日260000元的借款,被告予以否认,辩称是高利贷利息转化的条子,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一十条“自然人之间的借款合同,自贷款人提供借款时生效”的规定,该两笔借款的生效,应以丁正侃提供借款为前提。就本案争议两笔借款的交付情况,庭审中,丁正侃申请了证人丁晓武、简祖礼、丁明素、丁正忠出庭作证,证明借款的资金来源,但是证人对借款时间的陈述与李其辉借款的时间存在较大差异,且丁正侃本人陈述2008年3月24日的82000元欠款系代李其辉偿还他人利息的款项,在李其辉连利息都无力支付的情况下,丁正侃继续借款不符合常理,故本院认为,2008年3月24日500000元、2008年8月1日260000元的借款没有实际发生。结合李其辉2008年8月1日“承诺在丁正侃处借款大约1200000元左右”的内容,本院认为,李其辉向丁正侃、李治刚实际借款共计1100000元,分别为2007年4月5日、2007年7月3日向丁正侃、李治刚借款900000元,2008年1月21日向丁正侃借款200000元。关于争议焦点二,李其辉辩称已偿还丁正侃、李其辉借款本息共计1188800元,已还清借款本息。本院认为,从李其辉提交的证据审查,其中87400元的还款仅有被告单方出具的付款证明,原告、第三人予以否认,又无其他证据佐证被告实际还款87400元,故对被告辩称已还款87400元的抗辩理由,本院不予采信。剩余1101400元还款,原告、第三人予以认可,但该还款系偿还本金还是利息,应进一步审查。2007年4月5日、2008年3月11日、2008年10月19日、2008年11月12日、2007年7月5日、2007年8月18日、2007年9月3日、2007年9月5日、2007年9月18日、2007年10月19日金额共计329200元款项的收条明确载明是偿还利息,2013年8月29日金额为70000元的收条明确载明是偿还借款,故本院认为,329200元款项系偿还利息,70000元款项系偿还借款本金。2011年1月27日、2011年6月22日金额各为300000元款项的收条载明是偿还借款本息,本院认为,虽然收条载明是偿还借款本息,但双方当事人没有明确还款中本金与利息的比例,庭审中原告又陈述被告曾偿还300000元借款,本院认为,2011年1月27日、2011年6月22日金额共计600000元款项系偿还借款本金。其余金额共计102200元的收条及付款凭证未载明是偿还借款本金还是利息。庭审过程中,双方当事人未对收条及付款凭证偿还款项的性质清楚说明,因还款金额较小,结合其他几次还款情况,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一条“债务人除主债务之外还应当支付利息和费用,当其给付不足以清偿全部债务时,并且当事人没有约定的,人民法院应当按照下列顺序抵充:(一)实现债权的有关费用;(二)利息;(三)主债务。”之规定,本院认为,102200元款项系被告偿还的利息。综上所述,本院认为,被告已偿还借款本金670000元,利息431400元。关于争议焦点三,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五条“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支付利息。对支付利息的期限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借款期间不满一年的,应当在返还借款时一并支付;借款期间一年以上的,应当在每届满一年时支付,剩余期间不满一年的,应当在返还借款时一并支付”和第二百零六条“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对借款期限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的,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的,借款人可以随时返还;贷款人可以催告借款人在合理期限内返还。”的规定,李其辉应当按照约定返还借款和支付利息。李其辉实际借款1100000元,第三人李治刚作为2007年4月5日、2007年7月3日900000元借款的共同出借人,有权主张被告偿还借款,但第三人在庭审中明确表示这两笔债权已转让给丁正侃,其已在丁正侃处得到清偿,本案借款现与第三人无关,由原告丁正侃主张。李其辉已偿还借款本金670000元,还应返还丁正侃借款本金430000元。关于利息问题,2007年4月5日的借款,双方当事人约定月利息为6%,2007年7月3日、2008年1月21日的借款,双方当事人未书面约定利息,但2008年1月21日的借条上有被告李其辉书写的“3%”字样,庭审中,原告陈述除2007年4月5日借款外,双方口头约定了3%的月利息,李其辉在2008年8月1日承诺书中载明“对其停息半年按3%支付”,结合双方多笔债务往来情况,本院认为,双方的借贷约定有利息,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借贷案件的若干意见》第六条“民间借贷的利率可以适当高于银行的利率,各地人民法院可根据本地区的实际情况具体掌握,但最高不得超过银行同类贷款利率的四倍(包含利率本数)。超出此限度的,超出部分的利息不予保护。”之规定,原告请求按照银行同类贷款利率的四倍支付利息,应予支持。审理过程中,双方当事人对已支付的利息无法明确是偿还哪一笔借款的利息,也无法明确是偿还哪一期间的利息,因本案借款涉及高利贷,本院认为,本案利息的起算时间应自被告最后一次还款之日即2013年8月29日起为宜。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一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十三条第二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九十条、第九十二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八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借贷案件的若干意见》第六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由被告李其辉在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偿还原告丁正侃借款430000元及利息(自2013年8月29日起按中国人民银行发布的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基准利率的四倍计算至本判决确定的履行期限届满之日止);二、驳回原告丁正侃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23136元,减交11568元,由丁正侃承担9000元,由李其辉承担2568元。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贵州省高级人民法院;上诉人还应在上诉期限届满后七日内向贵州省高级人民法院预交二审案件受理费,逾期本判决则发生法律效力。审 判 长 刘 晓 波代理审判员 张荣人民陪审员连丽二〇一五年七月八日书 记 员 罗 刚 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