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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绵高新民初字第613号

裁判日期: 2015-07-08

公开日期: 2015-11-16

案件名称

杨小琼与四川省绵阳市丰谷酒业有限责任公司养老保险待遇纠纷一审民事裁定书

法院

绵阳高新技术产业开发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案由

法律依据

全文

四川省绵阳高新技术产业开发区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5)绵高新民初字第613号原告杨小琼,女,汉族。委托代理人易世平,四川风行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四川省绵阳市丰谷酒业有限责任公司。住所地:绵阳市飞云大道中段369号。法定代表人张军,总经理。原告杨小琼诉被告四川省绵阳市丰谷酒业有限责任公司(以下简称“丰谷酒业公司”)养老保险待遇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1月21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赵均均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杨小琼及其委托代理人易世平到庭参加诉讼。被告丰谷酒业公司经本院传票传唤逾期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杨小琼诉称,原告于2005年10月在被告公司上班,被告一直未给原告缴纳社会保险,在原告多次要求下,直至2010年4月1日被告才为原告办理保险手续。后原告又多次要求被告补缴2010年4月1日之前的社会保险,被告拒不补缴。2012年12月31日,被告以欺骗的方式,终止了劳动关系并停止为原告缴纳社会保险。社会保险机构已经不能办理被告为原告补缴2005年10月至2010年4月的社会保险,现原告选择继续缴纳社保费,故请求判决被告向原告支付4年6个月的社保费26470.80元。被告丰谷酒业公司在法定的期限内未作答辩。经审理查明,原告于2005年10月1日到被告公司上班。2008年1月1日与被告单位签订了为期七年的《劳动合同》,从事生产工作,实行计件工资制。期间,被告按月向原告支付了工资并支付了年度完成任务奖金。2010年4月,被告为原告购买了社会保险。2012年12月31日,原告向被告申请辞职。辞职申请书是被告制作的打印件,原告亲自签名。申请书上载明的辞职原因是“因个人原因,无法继续在绵阳丰谷酒业有限责任公司工作,现郑重申请辞职”。此后,原告即未再到被告公司上班。2013年7月19日,原告向绵阳高新区劳动争议仲裁委员会提交仲裁申请,该委于同月23日以“不属于法定受案范围”为由,向原告发出绵高劳仲不字(2013)第17号不予受理通知书。原告不服,诉来本院。本院(2013)绵高新民初字第1172号民事判决以社会保险问题不属于法院处理范畴为由驳回了原告杨小琼的相关诉讼请求。原告杨小琼不服上诉至绵阳市中级人民法院,该院(2013)绵民终字第1527号民事判决书认为杨小琼在选择不明确的情况下起诉要求赔偿不能享受社保待遇的损失具有不明确性,故对原告杨小琼的此上诉请求依法不予以支持。后原告杨小琼向四川省高级人民法院申请再审,四川省高级人民法院于2014年5月17日作出(2014)川民申字第717号民事裁定书驳回了杨小琼的再审申请。2014年7月14日,绵阳市人民检察院受理了原告杨小琼对绵阳市中级人民法院(2013)绵民终字第1527号民事判决书的抗诉申请。同年10月10日,绵阳市人民检察院作出绵检民(行)监(2014)51070000067号不支持监督申请决定书。2015年1月21日,原告杨小琼以社会保险经办机构不能为其办理补缴2005年10月至2010年4月的社会保险费,导致其不能享受社会保险待遇为由再次起诉来院,请求判令被告赔偿其因无法补缴社会保险费造成的经济损失共计113674.604元。2015年3月19日,本院依法判决驳回其诉讼请求。2015年4月17日,原告又诉来本院,提出如前诉请。庭审中,原告杨小琼变更诉讼请求为:请求被告支付其4年6个月单位缴费划入个人账户的本息合计5361.403元。上述事实有原、被告的陈述,劳动合同,已生效法院民事判决书、裁定书等证据经庭审质证后载卷佐证。本院认为,本案原、被告之间属于社会保险争议。而就该案所争议的社会养老保险纠纷,原告已经多次以同一当事人、同一事实和证据向法院起诉,且已经三级法院及检察院多次作出了裁决处理。现原告再次以同一案由、同一当事人、同一事实、不同诉求再次向本院起诉讼。根据我国社会保险的相关规定,社会保险的基本属性具有强制性。作为社会保险制度主干部分的国家基本保险,由国家立法强制实行,保险的项目、收费标准、待遇水平等内容,一般不由投保人和被保险人自主选择。社会保险是用统筹调剂的方法筹集和使用资金,以解决劳动者由于生、老、病、死、伤残、失业等造成的生活困难。根据《社会保险费征缴暂行条例》的规定,缴费单位必须向当地社会保险经办机构办理社会保险登记,参加社会保险,且明确规定了征缴社会保险费用是社保管理部门的职责。原告杨小琼自2005年10月起在被告丰谷酒业公司工作,该公司从2010年4月开始为原告缴纳社会保险,直到原告杨小琼于2012年12月31日达到退休年龄。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劳动争议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三)》第一条“劳动者以用人单位未为其办理社会保险手续,且社会保险经办机构不能补办导致其无法享受社会保险待遇为由,要求用人单位赔偿损失而发生争议的,人民法院应予受理。”的规定,原告杨小琼的情况不属于“用人单位未为其办理社会保险手续”的情形,其属于用人单位欠缴、拒缴社会保险费或者因缴费年限、缴费基数等发生的争议之列。此种争议归根结底还是征收与缴纳之间的纠纷,属于行政管理的范畴,而不是单一的劳动者与用人单位之间的社保争议,不应属于民事审判的范筹。《中华人民共和国社会保险法》第六十一条:“社会保险费征收机构应当依法按时足额征收社会保险费,并将缴费情况定期告知用人单位和个人”、第八十六条:“用人单位未按时足额缴纳社会保险费的,由社会保险费征收机构责令限期缴纳或者补足,并自欠缴之日起,按日加收万分之五的滞纳金;逾期仍不缴纳的,由有关行政部门处欠缴数额一倍以上三倍以下的罚款”规定以及《社会保险费征缴暂行条例》均赋予了社会保险经办机构办理缴费登记、催促缴费等职责,同时又赋予了其调查、检查等职能,由此,对于以上争议,应由社会保险经办机构处理为宜。本案中,原告请求被告将未足额缴纳(2005年10月至2010年4月)的社保费划入个人账户的本息5361.403元支付其本人,如前所述,征收社保费用属于社保职能部门的行政管理范畴,且终止职工养老保险关系的办理及如何计退个人账户余额等属于社保费征收机构的行政管理职责,不属于民事法律、法规、司法解释调整的范畴。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一十九条、第一百二十四条第(三)项、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裁定如下:驳回原告杨小琼的起诉。原告杨小琼已预交本案受理费230元,予以退还。如不服本裁定,可在裁定书送达之日起十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四川省绵阳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赵均均二〇一五年七月八日书记员  周晓琪 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