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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桃民二初字第129号

裁判日期: 2015-07-08

公开日期: 2015-08-25

案件名称

何某与朱某某刘某某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桃江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桃江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何某,朱某某,刘某某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条,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二百五十三条

全文

湖南省桃江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桃民二初字第129号原告何某,男,汉族,农民。委托代理人周世锐,湖南义剑律师事务所律师。代理权限为一般代理。被告朱某某,女,汉族,农民。被告刘某某,男,汉族,农民。委托代理人朱蓉,桃江县浮邱山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代理权限为一般代理。原告何某与被告朱某某、刘某某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4月13日立案受理。依法由审判员周大武适用简易程序,于2015年5月15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被告及双方委托代理人均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两被告于2013年9月30日向他借款150000元,约定借款期限5个月,借款利息为每月4500元。借款到期后,被告仅偿还70000元本金和五个月的利息,现尚欠其借款本金80000元以及2014年3月至今的利息。故要求两被告共同偿还。被告朱某某辩称:她没有向原告借款,因为她儿子与原告存在经济往来,2013年9月30日,她应她儿子的要求,并在原告的逼迫下,向原告书写了一张借款150000元的借据,她与原告之间没有发生借贷关系,故不应向原告偿还所谓的借款。被告刘某某辩称:他既没有向原告借款,也没有向原告书写借据,故不应偿还借款。经审理查明:两被告系夫妻,原告与两被告之子曾发生过经济往来。2013年9月30日,被告朱某某向原告何某出具借条一张,注明“今借到何某现金壹拾伍万元整(150000.00)。朱某某、刘某某自愿向何某每月支付手续肆仟伍佰元整(4500.00元),借款日期从2013年9月30日到2014年2月30日止,结清五个月手续费和本金。收回房产证及所有合同书。”在该借条上,被告朱某某作为借款人予以签名,并且代替被告刘某某在借条上签名。在借条上约定的借款期限届满后,原告陈述被告归还了70000元借款本金,及五个月的借款利息。此后,两被告对借款没有再予以偿还。至今尚欠借款本金80000元,以及自2014年3月1日起的借款利息。本院认为:合法的借贷关系受法律保护。民间借贷系实践性合同,借款关系以实际发生而成立,但依一般常识,借款人出具借据即可认定双方的借贷关系成立,除非借款人有证据证实双方之间没有实际借款。在本案中,被告没有证据证明双方没有实际发生借款,也没有证据证明借条是被逼迫而形成,故被告认为借款关系不成立的主张,本院不予支持。双方在借款时约定借款手续费为每月4500元,该约定应认定为借款利息,即借款月利率为3%,该约定超过了银行同期贷款利率的四倍,超过部分本院不予保护,被告应依银行同期贷款利率四倍,即按月利率2%支付利息。被告刘某某没有向原告借款,借条上的签名也是被告朱某某代签,他对借款并不知情,事后也没有认可,且借款不是用于两被告家庭共同生活,故原告要求被告刘某某承担偿还借款责任的主张,本院不予支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条、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由朱某某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偿还何某借款本金80000元,并支付利息22400元。未按判决指定期限履行给付义务的,应加倍支付延迟履行期限的债务利息。二、驳回何某要求刘某某承担还款责任的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2300元,减半收取1150元,由被告朱某某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湖南省益阳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周大武二〇一五年七月八日书记员  熊 妮附相关法律条文:1、《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条合法的借贷关系受法律保护。第一百零八条债务应当清偿。暂时无力偿还的,经债权人同意或者人民法院裁决,可以由债务人分期偿还。有能力偿还拒不偿还的,由人民法院判决强制偿还。2、第二百五十三条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其他义务的,应当支付迟延履行金。 更多数据:搜索“”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