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张商初字第00364号
裁判日期: 2015-07-08
公开日期: 2015-11-04
案件名称
江苏国泰国华实业有限公司与佳德(惠州)织造有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张家港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张家港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江苏国泰国华实业有限公司,佳德(惠州)织造有限公司
案由
买卖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零八条,第一百三十条,第一百五十九条,第一百六十一条
全文
江苏省张家港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张商初字第00364号原告江苏国泰国华实业有限公司,住所地江苏省张家港市杨舍镇人民中路国泰大厦15-17楼。法定代表人张子燕,董事长。委托代理人黄建新,江苏国之泰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代理人毛凌飞,江苏国之泰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佳德(惠州)织造有限公司,住所地广东省惠州市惠阳区淡水街道办古屋村白云六路337号。法定代表人蔡汉和,总经理。委托代理人方海涛,公司员工。原告江苏国泰国华实业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国华公司)与被告佳德(惠州)织造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佳德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3月6日立案受理,依法适用简易程序由代理审判员薛风琴进行审理。被告佳德公司于答辩期内向本院提出管辖权异议,本院于2015年4月23日裁定驳回其管辖权异议后,被告佳德公司不服本院裁定向苏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苏州市中级人民法院于2015年6月3日裁定驳回上诉、维持原裁定。后本院于2015年6月24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国华公司的委托代理人毛凌飞,被告佳德公司委托代理人方海涛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国华公司诉称:被告于2014年1月至8月曾多次向原告采购毛料,原告均已履行完毕所有交货义务,原、被告于2014年12月5日对账后,被告确认尚结欠原告货款1087234.82元,并签订协议书约定还款计划。协议书签订后被告仅履行了第一期20万元的还款义务,余款一直未付,故起诉至法院,请求判令:被告支付已拖欠的货款887234.82元,并按银行同期贷款利率承担该款自2014年8月18日起至实际付款之日止的利息(暂算至2015年1月31日为23520.23元),合计910755.05元;本案的诉讼费、保全费由被告承担。被告佳德公司辩称:对原告起诉的被告拖欠的货款金额是没有异议的,但是对利息损失部分的起算时间及金额是有异议的,应该按照协议书上约定的时间来计算相应的利息;原告应向被告出具金额为1087234.82元的增值税发票,这样的话公司就可抵扣17%的税款。经审理查明:国华公司自2014年1月开始向佳德公司供应腈纶类、棉类、花式纱(色纱)、棉纺(色纱)等产品,双方分别于2014年1月27日、2月28日、3月8日、7月5日、8月4日签订销售合同五份,约定由国华公司向佳德公司提供价值分别为234115元、353635元、230850元、568522.5元、377905元的腈纶类等产品,结算方式和期限分别为:出货后60天内付款、发货之日起45天内付清和款到发货。2014年12月5日双方又签订《协议书》一份,主要内容为:佳德公司尚结欠国华公司人民币1087234.82元,经双方协商分期付款,在2014年12月12日前支付人民币20万元;在2014年12月30日前支付人民币30万元;在2015年1月30日前分两次支付货款,每次支付人民币20万元,合计40万元;在2015年2月13日前付清尾款。《协议书》签订后,佳德公司于2014年12月11日支付国华公司20万元,余款至今未付,国华公司为此涉讼。上述事实,由销售合同、《协议书》、庭审笔录等予以证实。本院认为,原、被告双方的买卖合同不违反法律规定,合法有效,被告尚结欠原告货款887234.82元,由双方签订的《协议书》予以证明,被告对此也予以认可,被告理应按照《协议书》约定的支付期限履行付款义务,原告主张被告给付该款,于法有据,本院予以支持。至于被告答辩称原告应先开具相应的增值税发票,因开具增值税发票并非付款的先决条件,且发票开具情况也未在《协议书》中约定,故被告要求原告先开具增值税发票的抗辩本院难以支持,被告对此可另行主张权利。另外,因被告未能按《协议书》约定付款,应承担逾期付款违约责任,原告主张的利息损失计算方法正当合理,但计算时间有误,应予调整,应自2014年12月31日起开始计算,故本院对原告主张的利息损失予以相应调整。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零八条、第一百三十条、第一百五十九条、第一百六十一条的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佳德(惠州)织造有限公司给付原告江苏国泰国华实业有限公司货款887234.82元并偿付相应利息损失(自2014年12月31日起至实际给付之日止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档贷款基准利率计算)。限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10日内履行。如果被告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减半收取6454元、财产保全费5000元,合计11454元,由被告佳德(惠州)织造有限公司负担。该款原告已预交本院,由被告在履行本判决时直接给付原告。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一式三份,上诉于江苏省苏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根据《诉讼费用交纳办法》的规定,向江苏省苏州市中级人民法院缴纳上诉案件受理费。江苏省苏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开户行及账号:农业银行苏州工业园区支行营业部,1XXXXXX9。代理审判员 薛风琴二〇一五年七月八日书 记 员 李文君本判决引用法规:《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当事人一方不履行合同义务或者履行合同义务不符合规定的,应当承担继续履行、采取补救措施或者赔偿损失等违约责任。第一零八条当事人一方明确表示或者以自己的行为表明不履行合同义务的,对方可以在履行期限届满之前要求其承担违约责任。第一百三十条买卖合同是出卖人转移标的物的所有权于买受人,买受人支付价款的合同。第一百五十九条买受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数额支付价款。对价款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的,适用本法第六十一条、第六十二条第二项的规定。第一百六十一条买受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时间支付价款。对支付时间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的,买受人应当在收到标的物或者提取标的物单证的同时支付。 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