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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临刑初字第143号

裁判日期: 2015-07-08

公开日期: 2015-07-24

案件名称

刘云华故意伤害刑事判决书

法院

临湘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临湘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刘某某

案由

故意伤害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

全文

湖南省临湘市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5)临刑初字第143号公诉机关临湘市人民检察院。被告人刘某某,男,1964年7月2日出生于湖南省临湘市,汉族,小学文化,农民,住临湘市XX镇XX村**组**号。因涉嫌犯故意伤害罪,于2015年4月21日被临湘市公安局刑事拘留,5月5日被临湘市公安局取保候审。临湘市人民检察院以临检公刑诉(2015)134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刘某某犯故意伤害罪,于2015年6月26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临湘市人民检察院检察员蒋维、被告人刘某某到庭参加了诉讼。现已审理终结。临湘市人民检察院指控,2015年4月20日11时许,临湘市XX镇丁田村村民刘某甲因不满村里荒田承包,在背后责骂了几句村干部。被告人刘某某(系该村妇女主任邓某某的丈夫)听到后便与刘某甲发生口角,继而打斗,刘某某用拳头打伤刘某甲的胸部,后被村民送到临湘市中医院救治。经法医鉴定,被害人刘某甲的损伤构成轻伤二级。案发后,被告人刘某某之妻邓某某向临湘市聂市派出所电话报案,被告人刘某某亦在家中等候民警调查,并如实供述了自己的罪行。本院另查明,被告人刘某某在赔偿刘某甲损失人民币14000元后,已取得被害人刘某甲的谅解。上述事实,被告人刘某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并有书证户籍证明、线索来源、到案经过、临湘市中医院诊断报告书、调解协议书、收条、谅解意见书,证人杨某某、姚某某、刘某乙、方某某的证言,被害人刘某甲的陈述,被告人刘某某的供述,临湘市公安局法医活体检验鉴定书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刘某某故意伤害他人身体健康,致人轻伤,其行为已构成故意伤害罪。公诉机关指控的罪名成立。被告人刘某某在犯罪后明知其亲属已报警,便在家中等候公安机关的传讯,到案后如实供述自己的犯罪事实,符合自首的立法本意,应视为自动投案,可以从轻处罚;被告人刘某某积极赔偿损失,并取得被害人的谅解,且被害人对矛盾引发亦有过错,均可以酌情从轻处罚。责令被告人刘某某接受社区矫正,服从社区矫正组织的管理教育。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处理自首和立功若干具体问题的意见》第一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刘某某犯故意伤害罪,判处管制八个月。(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二日,已羁押十五天,折抵刑期三十天)。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湖南省岳阳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判员  王景星二〇一五年七月八日书记员  贺伦明附:《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摘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一款故意伤害他人身体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犯罪以后自动投案,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的,是自首。对于自首的犯罪分子,可以从轻或者减轻处罚。其中,犯罪较轻的,可以免除处罚。附:《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处理自首和立功若干具体问题的意见》一、关于“自动投案”的具体认定《解释》第一条第(一)项规定七种应当视为自动投案的情形,体现了犯罪嫌疑人投案的主动性和自愿性。根据《解释》第一条第(一)项的规定,犯罪嫌疑人具有以下情形之一的,也应当视为自动投案:1.犯罪后主动报案,虽未表明自己是作案人,但没有逃离现场,在司法机关询问时交代自己罪行的;2.明知他人报案而在现场等待,抓捕时无拒捕行为,供认犯罪事实的;3.在司法机关未确定犯罪嫌疑人,尚在一般性排查询问时主动交代自己罪行的;4.因特定违法行为被采取劳动教养、行政拘留、司法拘留、强制隔离戒毒等行政、司法强制措施期间,主动向执行机关交代尚未被掌握的犯罪行为的;5.其他符合立法本意,应当视为自动投案的情形。 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