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宝刑初字第00247号
裁判日期: 2015-07-08
公开日期: 2015-07-24
案件名称
王某盗窃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延安市宝塔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延安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王某
案由
盗窃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二百六十四条,第四十五条,第四十七条,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
全文
陕西省延安市宝塔区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5)宝刑初字第00247号公诉机关延安市宝塔区人民检察院。被告人王某,男,1993年5月1日出生,汉族,小学文化,户籍地陕西省延安市宝塔区万花乡村民。2014年10月24日涉嫌盗窃罪被延安市公安局宝塔分局刑事拘留,同年11月27日被延安市宝塔区人民检察院依法批准逮捕,同日执行逮捕。现羁押于延安市宝塔区看守所。延安市宝塔区人民检察院以宝塔区院刑诉(2015)第258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王某犯盗窃罪,于2015年6月2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对本案进行了审理,延安市宝塔区人民检察院指派代检察员马婷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王某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延安市宝塔区人民检察院指控,1、2014年10月17日9时许,被告人王某在宝塔区市场沟“水手菠菜面”饭馆吧台,盗窃马某手包一个,内装现金9000元(现已全部挥霍),一台苹果2平板电脑(鉴定价值为1782元,已返还被害人)。2、2014年6月份的一天,被告人王某在宝塔区万花乡肖林村旁郝某某经营的“实惠超市”盗窃两条精品好猫烟。(鉴定价值230元)。3、2014年6月份的一天,被告人王某在宝塔区百米大道“肥羊火锅店”吧台抽屉里,盗窃被害人张某2000元现金(已挥霍)。4、2014年3月26日,被告人王某在宝塔区大东门“灶台宴川湘菜馆”的宿舍(养护处一单元4楼)里盗窃被害人任某一部小米2直板手机。(鉴定价值为1200,已返还被害人)。5、2014年5月2日,被告人王某在宝塔区东关东盛大厦负一层的“集结营”烤吧吧台的抽屉内盗窃被害人张某480元现金(已挥霍)。6、2014年5月18日,被告人王某在宝塔区中心街“高第华苑”酒店的宿舍(华龙大厦24楼)盗窃被害人王某一部联想a269i手机,(鉴定价值为154元,已返还被害人)。7、2014年7月16日,被告人王某在宝塔区百米大道“基地烤吧”宿舍里盗窃被害人魏某一部金立X817牌手机(鉴定价值为1504元,已返还被害人)。8、2014年7月6日,被告人王某在宝塔区百米大道“小骆驼川湘烤吧”宿舍里盗窃被害人汪某一部步步高X3T直板手机(鉴定价值为2024元)。9、2014年3月28日,被告人王某在宝塔区中心街“陌陌烤吧”的宿舍里盗窃被害人杨某一部小米3(16G)直板手机(鉴定价值为1359元,已返还被害人)。10、2014年9月23日,被告人王某在宝塔区东关“百姓家园”超市存包处盗窃被害人屈某某放在抽屉里的1910元现金(已挥霍)。11、2014年10月6日,被告人王某在宝塔区市场沟“张氏炖羊肉面”饭馆的吧台抽屉里盗窃被害人张某7000元现金(已挥霍)。12、2014年4月份的一天,被告人王某在宝塔区万花派出所门口的“玲玲”烟酒门市,盗窃被害人郭某某放在门市柜台里面的四条芙蓉王烟(鉴定价值为920元)和400元现金(已挥霍)。13、2013年9月3日,被告人王某在宝塔区中心街“粗粮王”的宿舍里盗窃被害人白某一部联想S938T型号手机(鉴定价值为693元)。综上,被告人王某多次秘密窃取他人财物,总价值30656元,盗窃数额较大。据此,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王某以非法占有为目的,多次秘密窃取他人财物,数额较大,其行为已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涉嫌盗窃罪,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以盗窃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请求本院依法惩处。庭审中,被告人王某对公诉机关指控的罪名与事实无异议,当庭予以认罪,请求从轻判处。经审理查明:1、2014年10月17日9时许,被告人王某在宝塔区市场沟“水手菠菜面”饭馆吧台,盗窃被害人马某手包一个,内装现金9000元,一台苹果2平板电脑。被盗现金已全部挥霍,平板电脑追回发还被害人。经鉴定,被盗苹果2平板电脑价值1782元。被告人王某的上述事实,有下列经庭审质证、认证的证据予以证实,本院予以确认:(1)被害人马某的陈述,证实2014年10月17日9时许,他到位于宝塔区市场沟自己开的“水手菠菜面”饭馆里上班,将手包放到吧台里他出去办事了,大约一个小时他回来后发现放在吧台里的手包和一台苹果2平板电脑不见了,手包内装有现金9000元。苹果2平板电脑是2013年9月在延安花了3200元买的。他的手包不见后,他饭馆里一个叫王某的服务员也不见了。(2)被告人王某的供述,证实2014年10月12日,他在宝塔区市场沟的“水手菠菜面”饭馆里应聘了服务员,10月17日早上9时许,他趁老板不在,别的服务员不注意,将老板放在吧台里的一个手包、一台苹果2平板电脑,还有一个换天然气的本盗走。手包内装有现金9000元,他都上网、吃饭、买衣服花了。电脑他给一个朋友借去玩了,别的东西他扔了。(3)证人孙某的证言,证实2014年10月17日下午6点多,王某给他打电话让他出来一块转。他们在管理站门口见面一起吃了个饭,分开的时候王某给了他一台苹果2平板电脑让他玩了,他就拿上了。(4)扣押、发还物品清单,证实依法扣押孙某持有的被盗窃的苹果2平板电脑并发还被害人马某。(5)现场辨认笔录及照片,证实经被告人王某辨认,位于延安市宝塔区市场沟“水手菠菜面”饭馆就是其2014年10月17日9时许盗窃现金9000元和一台苹果2平板电脑的作案现场。(6)价格鉴定结论书,证实经宝塔区价格认证中心延区价鉴(2015)字第40号价格鉴定结论书鉴定,被盗苹果2平板电脑价值1782元。(7)辨认笔录,证实被害人马某在12张不同男性照片中辨认出2号就是他店里自称叫王瑞的服务员。2、2014年6月份的一天,被告人王某在宝塔区万花乡肖林村旁郝某某经营的“实惠超市”内盗窃两条精品好猫香烟。被盗香烟被卖于一路人无法追回。经鉴定,被盗2条精品好猫香烟价值230元。被告人王某的上述事实,有下列经庭审质证、认证的证据予以证实,本院予以确认:(1)被害人郝某某的陈述,证实2014年6月份的一天,大约是晚上7点左右,她在位于宝塔区万花乡肖林村旁她家开的“实惠超市”内的后面做饭,做完饭来到前面门市的柜台,发现柜台里放的2条精品好猫烟不见了。(2)被告人王某的供述,证实2014年6月份的一天下午,具体时间不记了,他在宝塔区万花乡肖林村旁的“实惠超市”里趁老板不注意盗窃了2条精品好猫烟,他将盗窃来的烟卖给了一个过路人,卖了100元,钱他吃饭花了。(3)现场辨认笔录及照片,证实经被告人王某辨认位于延安市宝塔区万花乡肖林村旁的“实惠超市”就是其2014年6月份的一天盗窃2条精品好猫烟的作案现场。(4)价格鉴定结论书,证实经宝塔区价格认证中心延区价鉴(2015)字第40号价格鉴定结论书鉴定,被盗2条精品好猫烟价值230元。3、2014年6月份的一天,被告人王某在宝塔区百米大道“肥羊火锅店”吧台抽屉里,盗窃被害人张某现金2000元,赃款全部挥霍。被告人王某的上述事实,有下列经庭审质证、认证的证据予以证实,本院予以确认:(1)被害人张某的陈述,证实2014年6月份的一天,她在延安市宝塔区百米大道“肥羊火锅店”的吧台上班,中间她去库房找东西,回来后发现吧台的抽屉打开了,里面放的2000元现金不见了。(2)被告人王某供述,证实2014年6月份的一天,具体时间不记了,他在宝塔区百米大道“肥羊火锅店”应聘了服务员,干了几天他趁老板不注意,在吧台的抽屉里盗窃了2000元现金,钱被他吃饭、买衣服花了。(3)现场辨认笔录及照片,证实经被告人王某辨认,位于延安市宝塔区百米大道“肥羊火锅店”就是其2014年6月份的一天盗窃现金2000元的作案现场。4、2014年3月26日,被告人王某在宝塔区大东门“灶台宴川湘菜馆”的宿舍(养护处一单元4楼)里盗窃被害人任某一部小米2直板手机。案发后手机追回发还被害人,经鉴定,被盗小米2直板手机价值为1200元。被告人王某的上述事实,有下列经庭审质证、认证的证据予以证实,本院予以确认:(1)被害人任某的陈述,证实2014年3月26日早上6点多,他在宿舍睡起来发现放在枕头边的手机不见了,他问宿舍里的其他人都说没有看见。后他们发现他们宿舍的王某不在,过了几天也没有来上班,他怀疑是王某把手机偷走了。被盗手机是一部小米2手机。(2)被告人王某的供述,证实2014年3月26日,他在宝塔区大东门“灶台宴川湘菜馆”应聘当服务员,第一天下班回到宿舍,他看见厨师门都喝醉了,他们的手机都放在枕头旁,他就把手机给偷走了,当天晚上他就跑了。第二天他将手机在东关卖了,卖的200元他上网、吃饭花了。(3)证人左某的证言,证实2014年4月份左右的一天,在他的宝塔区东关街星星二手手机维修店来了一个后生说要卖手机,一部苹果4手机、一部小米2手机,他问手机是谁的并向那后生要手机发票,那后生说手机是自己的,发票丢了。后他们商量他以400元的价格买了那2部手机。苹果手机他丢了,小米2手机在了他手里了。(4)扣押、发还物品清单,证实依法扣押左某持有的被盗窃的小米2手机并发还被害人任某。(5)现场辨认笔录及照片,证实经被告人王某辨认,位于延安市宝塔区养护处1单元4楼“灶台宴川湘菜馆”的宿舍就是其2014年3月26日盗窃一部小米2直板手机的作案现场。(6)价格鉴定结论书,证实经宝塔区价格认证中心延区价鉴(2015)字第40号价格鉴定结论书鉴定,被盗小米2直板手机价值1200元。5、2014年5月2日,被告人王某在宝塔区东关东盛大厦负一层的“集结营烤吧”的吧台抽屉内盗窃被害人张星现金480元,赃款全部挥霍。被告人王某的上述事实,有下列经庭审质证、认证的证据予以证实,本院予以确认:(1)被害人张某的陈述,证实2014年5月2日,他发现他们烤吧柜台的抽屉开着,里面放的480元现金不见了。(2)被告人王某供述,证实2014年5-6月份的一天,具体时间不记了,他在宝塔区东关东盛大厦负一层的“集结营烤吧”里应聘了服务员,他干到第十四天的时候,听说烤吧要倒闭了,他的工资还没有发,他就趁老板不注意的时候,在吧台抽屉里盗窃了480元,盗窃的钱他吃饭花了。(3)现场辨认笔录及照片,证实经被告人王某辨认,位于延安市宝塔区东关东盛大厦负一层“集结营烤吧”就是其2014年5月2日盗窃现金480元的作案现场。6、2014年5月18日,被告人王某在宝塔区中心街“高第华苑”酒店的宿舍(华龙大厦24楼)盗窃被害人王某一部联想a269i手机,案发后手机追回发还被害人。经鉴定,被盗联想a269i手机价值为154元。被告人王某的上述事实,有下列经庭审质证、认证的证据予以证实,本院予以确认:(1)被害人王某的陈述,证实2014年5月18日早上10点多,他在他们高第华苑酒店的宿舍(华龙大厦24楼)睡觉起来,发现放在枕头旁边的手机不见了。是一部联想a269i手机,2013年5月份花450元买的。(2)被告人王某的供述,证实2014年5月18日,他到宝塔区中心街“高第华苑”酒店应聘了传菜员,当天晚上他在“高第华苑”酒店的宿舍(华龙大厦24楼)盗窃了一部白色直板手机,第二天他将手机拿到东关街的地下通道卖了,卖的200元他吃饭、上网花了。(3)证人胡某某的证言,证实2014年6月初,在他宝塔区东关大桥地下通道大伟二手手机维修店来了一个后生说要卖一部联想手机,说手机是自己的,发票丢了,后他以200元的价格买了那后生拿的手机。手机现在他店里放着了。(4)扣押、发还物品清单,证实依法扣押胡某某持有的被盗窃的联想a269i手机并发还被害人王星。(5)现场辨认笔录及照片,证实经被告人王某辨认,位于延安市宝塔区市场沟华龙大厦24楼“高第华苑”酒店宿舍就是其2014年5月18日盗窃一部联想a269i手机的作案现场。(6)价格鉴定结论书,证实经宝塔区价格认证中心延区价鉴(2015)字第40号价格鉴定结论书鉴定,被盗联想a269i手机价值为154元。7、2014年7月16日,被告人王某在宝塔区百米大道“基地烤吧”宿舍里盗窃被害人魏某一部金立牌X817型手机。案发后手机追回发还被害人。经鉴定,被盗手机价值1504元。被告人王某的上述事实,有下列经庭审质证、认证的证据予以证实,本院予以确认:(1)被害人魏某的陈述,证实2014年7月16日早上10点多,他在“基地烤吧”宿舍里睡起来,发现放在枕头旁边的手机不见了,宿舍里的王某也不见了,也没有去上班,他问老板王某是否请假,老板说没有,他问老板管不管这事,老板说管不了。他也干了十几天后也不干了。丢的是一部白色金立牌手机。(2)被告人王某的供述,证实2014年7月份的一天,具体时间不记了,他在宝塔区百米大道龙飞盛世酒店后面的“基地烤吧”里应聘了服务员,在烤吧的宿舍里盗窃了一部白色金立牌手机后逃跑了。手机他朋友丁某拿走使用着了。(3)证人丁某的证言,证实2014年7月的一天,他在中心街碰到王某,他们一起吃了饭,吃饭间他看到王某拿2个手机,他就让王某给他借用一个,王某就给他了一部白色金立牌手机。(4)扣押、发还物品清单,证实依法扣押丁某持有的被盗窃的金立牌X817手机并发还被害人魏某。(5)现场辨认笔录及照片,证实经被告人王某辨认,位于延安市宝塔区百米大道“基地烤吧”宿舍就是其2014年7月16日盗窃金立牌X817型手机的作案现场。(6)价格鉴定结论书,证实经宝塔区价格认证中心延区价鉴(2015)字第40号价格鉴定结论书鉴定,被盗金立牌X817型手机价值为1504元。8、2014年7月6日,被告人王某在宝塔区百米大道“小骆驼川湘烤吧”宿舍里盗窃被害人汪某一部步步高X3T直板手机。手机被丢失无法追回。经鉴定,被盗手机价值为2024元。被告人王某的上述事实,有下列经庭审质证、认证的证据予以证实,本院予以确认:(1)被害人汪某的陈述,证实2014年7月6日10点多,他在宝塔区百米大道“小骆驼川湘烤吧”的宿舍里睡起来,发现放在枕头旁边的手机不见了。被盗的是一部步步高X3T型手机,2014年1月中旬花了2400元购买的。(2)被告人王某的供述,证实2014年7月份的一天,具体时间不记了,他在宝塔区百米大道“小骆驼川湘烤吧”里应聘了服务员,干了几天他在烤吧的宿舍里盗窃了一部手机,手机他用了几天丢了。(3)现场辨认笔录及照片,证实经被告人王某辨认,位于延安市宝塔区百米大道“小骆驼川湘烤吧”的宿舍就是其2014年7月6日盗窃步步高手机的作案现场。(4)价格鉴定结论书,证实经宝塔区价格认证中心延区价鉴(2015)字第40号价格鉴定结论书鉴定,被盗步步高X3T手机价值为2024元。9、2014年3月28日,被告人王某在宝塔区中心街“陌陌烤吧”的宿舍里盗窃被害人杨某一部小米3(16G)直板手机。案发后手机追回发还被害人。经鉴定,被盗手机价值1359元。被告人王某的上述事实,有下列经庭审质证、认证的证据予以证实,本院予以确认:(1)被害人杨某的陈述,证实2014年3月28日10点多,他在宝塔区北桥沟防疫站山上“陌陌烤吧”的宿舍里睡起来,发现放在床头的一部白色小米3直板手机不见了。手机是2013年8月花了2000元购买的。(2)被告人王某的供述,证实2014年3月份的一天,具体时间不记了,他在宝塔区中心街的“陌陌烤吧”里应聘了服务员,干了几天他在烤吧的宿舍(北桥沟防疫站山上)里盗窃了一部小米3直板手机。手机他在东关一个手机店卖了,卖的400元,卖的钱他吃饭、上网花了。(3)证人张某的证言,证实2014年4月份的一天,在他的宝塔区东关街军军二手手机维修店里来了一个后生拿一部小米3手机要卖了,说手机是自己的,发票丢了。最后他以400元的价格买了那部手机。(4)扣押、发还物品清单,证实依法扣押张军持有的被盗窃的步步高X3T手机并发还被害人杨杰。(5)现场辨认笔录及照片,证实经被告人王某辨认,位于延安市宝塔区北桥沟防疫站山上“陌陌烤吧”宿舍就是其2014年3月28日盗窃小米3直板手机的作案现场。(6)价格鉴定结论书,证实经宝塔区价格认证中心延区价鉴(2015)字第40号价格鉴定结论书鉴定,被盗小米3直板手机价值为1359元。10、2014年9月23日,被告人王某在宝塔区东关“百姓家园”超市存包处盗窃被害人屈某某放在抽屉里的现金1910元,赃款全部挥霍。被告人王某的上述事实,有下列经庭审质证、认证的证据予以证实,本院予以确认:(1)被害人屈某某的陈述,证实2014年9月23日,她在宝塔区东关百姓家园超市存包处上班,期间她去调了个零钱,让王某给她照了一下,她把自己的钱放在存包处的抽屉里,等她回来王某不见了,她放在抽屉里的钱也不见了。(2)被告人王某的供述,证实2014年9月份的一天,具体时间不记了,他在宝塔区东关“百姓家园”应聘了巡逻员,干了几天他在超市的存包处盗窃了一个员工放在抽屉里的1910元现金,偷来的钱他都吃饭、上网花了。(3)现场辨认笔录及照片,证实经被告人王某辨认,位于延安市宝塔区东关“百姓家园”超市存包处就是其2014年9月23日盗窃1910元现金的作案现场。11、2014年10月6日,被告人王某在宝塔区市场沟“张氏炖羊肉面”饭馆的吧台抽屉里盗窃被害人张某7000元现金。赃款全部挥霍。被告人王某的上述事实,有下列经庭审质证、认证的证据予以证实,本院予以确认:(1)被害人张某的陈述,证实2014年10月6日早上,在她市场沟沟口的“张氏炖羊肉鸡肉面”饭馆里来了一个后生说要干服务员了,她就让那后生先试一试,中午2点多她发现饭馆柜台的抽屉开着了,里面放的7000元现金不见了,饭馆那个后生也不见了。(2)被告人王某的供述,证实2014年10月份的一天,具体时间不记了,他在宝塔区市场沟“非常味道”面馆(现改名羊肉面、鸡肉面)里应聘了服务员,干了一上午他趁老板不注意,在一个柜子里盗窃了7000多元现金后他就跑了。盗窃的现金他都吃饭、上网花了。(3)现场辨认笔录及照片,证实经被告人王某辨认,位于延安市宝塔区市场沟“张氏炖羊肉鸡肉面”饭馆就是其2014年10月6日盗窃现金7000元的作案现场。12、2014年4月份的一天,被告人王某在宝塔区万花派出所门口的“玲玲”烟酒门市,盗窃被害人郭某某放在门市柜台里面的四条芙蓉王烟和400元现金。四条芙蓉王烟被王某抽了,400元现金被挥霍,无法追回。经鉴定,四条芙蓉王烟价值920元。被告人王某的上述事实,有下列经庭审质证、认证的证据予以证实,本院予以确认:(1)被害人郭某某的陈述,证实2014年4月份的一天,大约是15点左右,他在宝塔区万花派出所门口自己经营的“玲玲”烟酒门市里,王某来门市转了一会,过了一会王某走了他才发现放在柜台里的四条芙蓉王烟和400元现金不见了。(2)被告人王某的供述,证实2014年3、4月份的一天,具体时间不记了,他在宝塔区万花派出所门口的“玲玲”烟酒门市,趁人不注意的时候,盗窃了放在柜台里的四条芙蓉王烟和400元现金。烟他自己抽了,钱他吃饭、上网花了。(3)现场辨认笔录及照片,证实经被告人王某辨认,位于延安市宝塔区万花派出所门口的“玲玲”烟酒门市就是其2014年4月的一天盗窃四条芙蓉王烟和400元现金的作案现场。(4)价格鉴定结论书,证实经宝塔区价格认证中心延区价鉴(2015)字第40号价格鉴定结论书鉴定,被盗四条芙蓉王烟价值为920元。13、2013年9月3日,被告人王某在宝塔区中心街“粗粮王”宿舍里盗窃被害人白某一部联想S938T型号手机。手机丢失无法追回。经鉴定,被盗手机价值693元。被告人王某的上述事实,有下列经庭审质证、认证的证据予以证实,本院予以确认:(1)被害人白某的陈述,证实2013年9月3日,他在宝塔区中心街“粗粮王”的宿舍里睡起来,发现放在枕头边的手机和充电宝不见了,他问宿舍的其他人有没有看见,都说没有见。丢失的是一部联想S938T手机。(2)被告人王某的供述,证实2013年9月份的一天,具体时间不记了,他在宝塔区中心街的“粗粮王”应聘了服务员,干了几天他在员工宿舍里盗窃了一部黑色直板手机和一个充电宝后就跑了,第二天他在东关地下通道将手机和充电宝卖给了一个收手机的,卖了400元,卖的钱他吃饭、上网花了。(3)现场辨认笔录及照片,证实经被告人王某辨认,位于延安市宝塔区中心街“粗粮王”宿舍就是其2013年9月3日盗窃联想S938T手机的作案现场。(4)价格鉴定结论书,证实经宝塔区价格认证中心延区价鉴(2015)字第40号价格鉴定结论书鉴定,被盗联想S938T手机价值为693元。被告人王某的上述事实,还有下列经庭审质证、认证的证据予以证实,本院予以确认:(1)受案登记表,证实2014年10月21日,马某来刑警大队报案称于2014年10月17日在宝塔区市场沟“水手菠菜面”饭馆的吧台被盗手包一个,内装现金9000元,一台苹果2平板电脑。(2)抓获经过,证实2014年10月21日,被害人马某报案称自己2014年10月17日在宝塔区市场沟“水手菠菜面”饭馆的吧台被盗手包一个,内装现金9000元,一台苹果2平板电脑。经民警调查走访,于2014年10月23日23时许在延安市宝塔区东关律师招待所301房间抓获涉嫌盗窃的犯罪嫌疑人王某。经讯问,王某如实交待了自己的犯罪事实。(3)协查通报及回复,证实延安市公安局宝塔分局就被告人王某供述的在榆林地区的盗窃事实向榆林市公安局请求协助查询,榆林市公安局榆阳分局回复被告人供述的盗窃事实经查找无法找到被害人,无法查实。(4)办案说明,证实被告人王某供述的在其他地区的盗窃事实,经多方查找,均未能找到被害人,也未找到相关的报案材料。(5)证人刘某的证言,证实他是宝塔区“厨匠火锅”店的经理,2014年5月份他店里一个叫“小伟”的服务生手机被盗了,“小伟”现在辞职了,他联系不上,具体被盗窃什么手机他不清楚。证人李某的证言,证实他是宝塔区红化“东川小伙”菜馆的老板,2014年5月的时候,在他店里吃饭的一个客人的手机被盗了,他不知道那个人的联系方式。证人李某的证言,证实他是宝塔区大东门“顺水鱼”火锅店店长,2014年4月份的时候,他们店里胡某的手机被盗了,胡某现在辞职了,无法联系。证人侯某的证言,证实他是“侯老大延长烤肉”的老板,这个店是他2015年1月份转过来的,原来叫“零点烤吧”他现在无法联系转让店的人。证人白某的证言,证实他是中心街中延国际五楼“茗佳会所”的服务生,他们会所旁边原来是一个叫“阳光动力”的网吧,现在关门了,他不认识网吧的老板,没有联系方式。证人常某的证言,证实他现在是“跨越烤吧”的经理,2014年5月份的时候,他们以前的经理王某的手机被盗了,王某现在辞职了,无法联系。证人张某某的证言,证实她2015年1月份开始当的“齐齐火锅”店的经理,她问了他们店里的现在员工,都说没有丢过手机。以前是否被盗窃她不知道。(6)户籍证明信,证实被告人王某出生于1993年5月1日,作案时已达到刑事责任年龄,应负刑事责任。综上,被告人王某共实施盗窃13起,盗窃现金及物品价值共计30656元。以上证据来源合法,内容真实,能相互关联、相互印证,本案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足以定案。本院认为,被告人王某以非法占有为目的,多次秘密窃取他人财物,数额较大,其行为已构成盗窃罪,公诉机关指控其所犯盗窃罪名成立,应依法予以惩处。被告人王某在归案后能如实供述侦查机关尚未掌握的第2至第13起盗窃事实,属坦白,可以从轻处罚。被告人王某在庭审中当庭自愿认罪,有悔罪表现,可酌情从轻处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四十五条、第四十七条、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第六十七条第三款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王某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又六个月(刑期自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前先行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4年10月24日起至2016年4月23日止),并处罚金10000元(罚金限判决生效后十日内一次性缴纳)。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直接向陕西省延安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时,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一份。(此页无正文)审 判 长 袁 羊审 判 员 苏 杰人民陪审员 常浩前二〇一五年七月八日书 记 员 杨 英 来源: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