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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三中行初字第545号

裁判日期: 2015-07-08

公开日期: 2015-08-26

案件名称

北京春林农产品有限公司与中华人民共和国北京海关等其他一审行政裁定书

法院

北京市第三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北京市

案件类型

行政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北京春林农产品有限公司,中华人民共和国海关总署,中华人民共和国北京海关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六十二条

全文

北京市第三中级人民法院行 政 裁 定 书(2015)三中行初字第545号原告北京春林农产品有限公司,住所地北京市大兴区安定镇后安定村委会西100米。法定代表人吕清凉,董事长。委托代理人侯国庆,男。被告中华人民共和国海关总署,住所地北京市建国门内大街*号。被告中华人民共和国北京海关,住所地北京市朝阳区光华路***号。北京春林农产品有限公司不服中华人民共和国北京海关作出的京关缉查字(2014)007号《行政处罚决定书》及中华人民共和国海关总署作出的海关总署复字(2015)0004号《行政复议决定书》,向本院提起行政诉讼,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审理了本案。在本院审理期间,原告向本院提出撤诉申请。本院经审查认为,原告有权在诉讼期间依法处分其诉讼权利。���原告申请撤回起诉,系其真实意思表示,未违反法律规定,本院应予准许。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六十二条之规定,裁定如下:准许原告北京春林农产品有限公司撤回起诉。案件受理费50元,减半收取25元,由原告北京春林农产品有限公司负担(已交纳)。审 判 长 贾  志  刚代理审判员 胡  林  强代理审判员 董     巍二〇一五年七月八日书 记 员 张怡书记员郝丹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