跳转到主要内容

(2015)延民初字第03113号

裁判日期: 2015-07-08

公开日期: 2015-10-12

案件名称

朱凤云与刘长珍生命权、健康权、身体权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延庆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延庆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朱凤云,刘长珍

案由

生命权、健康权、身体权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一十九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一款,第十九条第一款,第二十二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第一款

全文

北京市延庆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延民初字第03113号原告朱凤云,女,1970年1月11日出生。委托代理人刘世斌,北京刘世斌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刘长珍,女,1967年10月7日出生。委托代理人李庆(系被告侄子),男,1983年3月2日出生。原告朱凤云与被告刘长珍生命权、身体权、健康权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由代理审判员徐小飞独任审判,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朱凤云及其委托代理人刘世斌,被告刘长珍的委托代理人李庆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朱凤云诉称,2014年10月6日17时许,原告在延庆县××镇××村停车场摆摊卖东西,被告也在此处摆摊。因揽客被告与原告发生口角,被告对原告进行殴打。原告经延庆县人民医院诊断为:面部、额部软组织损伤。原告为此损失:1、医药费164.52元;2、交通费100元;3、误工费700元(10月7日至14日的7天×100元/天),以上共计964.52元。现原告要求被告赔偿上述损失,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被告刘长珍辩称,原告所说被告殴打原告一事有异议,根据行政处罚决定书可以看出被告是在正当防卫,没有殴打原告。且原告无固定工作,所主张的误工费无法计算。综上,请求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经本院审理查明,原告朱凤云与被告刘长珍系延庆县××镇××村村民。2014年10月6日原告与女儿郭子洋及其男朋友李虎,和被告刘长珍及其丈夫郭增援、女儿郭敬在××村停车场摆摊揽客卖东西问题产生纠纷,双方互相辱骂、进而发生斗殴。事后,原告于2014年10月7日经延庆县人民医院诊断为:全身多处软组织损伤。庭审中,原告提交一组医疗收费票据,消费金额共计164.52元;提交一张交通费票据,金额为100元;提交一份行政处罚决定书。被告只认可行政处罚决定书。被告提交了行政处罚决定书以及被告的伤情鉴定,原告认可其真实性。本院依法调取了延庆县公安局询问笔录,笔录中原被告均表示斗殴是由对方引起,是由对方先动手打人的,庭审中原被告双方均不认可对方笔录的真实性。另查,被告刘长珍经鉴定伤情为轻微伤。事发后北京市公安局延庆县局对被告刘长珍给予罚款二百元处罚,对被告丈夫郭增援给予行政拘留三日处罚,对原告女儿郭子洋给予行政拘留五日并罚款二百元处罚,对原告给予行政拘留五日并罚款二百元处罚,对原告女儿郭子洋的男朋友李虎给予行政拘留五日并罚款二百元处罚。上述事实,有双方当事人陈述、病例手册、医疗费收据、交通费票据、行政处罚决定书、询问笔录等证据材料在案佐证。本院认为,公民的人身健康权受法律保护,损害他人身体健康权要承担相应的法律责任。原、被告因摆摊揽客卖东西问题发生口角,后双方发生打架,致原告受伤,被告应承担相应赔偿责任。原告以及原告女儿郭子洋及其男朋友李虎对此次事故的发生也存在过错,也应承担相应法律责任。综合考虑原、被告过错程度和行为以及公安机关的行政处罚措施,本院认定在此次纠纷中原告承担70%民事责任,被告承担30%民事责任。被告认为原告所受伤情与自己没有关系,但并未提供证据证明,故本院对被告的答辩意见不予采信。原告要求被告赔偿医疗费、交通费,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原告朱凤云的医疗费数额依据医疗费收据确定为164.52元,交通费酌定为20元。关于原告提出的误工费,因其并未相关提交证据佐证,结合原告的伤情考虑,本院不予支持。综上所述,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一十九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十九条、第二十二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刘长珍赔偿原告朱凤云医疗费四十九元三角六分、交通费六元,以上共计五十五元三角六分,于本判决书生效后十五日内履行。二、驳回原告朱凤云其它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二十五元,由原告朱凤云负担二十元,已交纳;由被告刘长珍负担五元,于本判决生效后七日内交纳。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北京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代理审判员  徐小飞二〇一五年七月八日书 记 员  唐晓韬 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