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翠屏民初字第2945号
裁判日期: 2015-07-08
公开日期: 2016-08-15
案件名称
原告樊成梅诉被告四川省宜宾市华荣装饰设计工程有限公司民间借贷纠纷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宜宾市翠屏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宜宾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樊成梅,四川省宜宾市华荣装饰设计工程有限公司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第一款,第九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一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第一款
全文
四川省宜宾市翠屏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翠屏民初字第2945号原告樊成梅,女,1978年4月8日出生,汉族,四川省宜宾市人。委托代理人吴俊刚,四川酒都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四川省宜宾市华荣装饰设计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宜宾市翠屏区南岸长江大道东段**号。法定代表人李荣坤,董事长。原告樊成梅诉被告四川省宜宾市华荣装饰设计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宜宾华荣装饰工程公司)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4月28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5年6月4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的委托代理人吴俊刚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宜宾华荣装饰工程公司经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院依法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樊成梅诉称:被告因经营需要先后分两次向原告借款共计50万元,双方口头约定月利率2分,利息按月支付,原告可随时收回借款。原告于2012年10月25日、2013年12月5日通过银行分两次将共计50万元转账至被告账户,被告收到款后向原告出具收款收据。被告收到借款后按月支付利息至2014年10月。后原告要求被告归还借款和支付利息,被告法定代表人以公司困难为由拒绝。为维护自身合法权益,特提起诉讼,请求:1.判令被告立即归还原告借款50万元,并按每月2%的标准支付利息至本金付清为止。2、诉讼费由被告承担。被告宜宾华荣���饰工程公司未作答辩。经审理查明:2012年10月25日,原告通过农村信用社转账向被告出借400000元,被告向原告出具了收款收据,上载:樊成梅转来往来款(借给作公司流动资金)400000元。2013年12月5日,原告通过工商银行转账向被告出借100000元,被告向原告出具了收款收据,上载:樊成梅转来往来款(借给作公司流动资金)100000元。其后,被告每月付款10000元到原告账户,摘要:代领临时工工资。最后支付日期为2014年11月20日,其后被告没有再向原告支付过款项。原告要求被告还本付息未果,遂向法院起诉。上述事实,有原告身份证、被告营业执照、被告收款收据两份、工商银行现金存款凭证一份、农村信用社进账单一份、工商银行付款业务回单一份以及原告当庭陈述为证,本院予以确认。本院认为:合法的借贷关系受法律保护。原被���之间借贷关系成立,原告请求被告偿还借款本金,符合相关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原被告双方在借据上没有明确约定利息,视为不支付利息,应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为标准计算逾期利息。被告以代领临时工工资为由付款到原告账户,不能证明原被告双方约定了利息并实际支付了利息。原告请求判决被告按每月2%的标准支付利息,本院不予支持。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第九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一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以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四川省宜宾市华荣装饰设计工程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偿还原告樊成梅借款500000元。二、被告宜宾市华荣装饰设计工程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向原告樊成梅支付利息,计算方法为:以本金为基数,从2015年4月28日开始计算至本判决确定的给付之日止,以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为标准进行计算。若未按本判决确定的给付之日给付本金,上述利息计算至本金付清之日止。三、驳回原告樊成梅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被告未按本判决所指定的期间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9300元,由被告宜宾市华荣装饰设计工程有限公司承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宜宾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杨冰涛审 判 员 陈 方人民陪审员 李泽刚二〇一五年七月八日书 记 员 韦汉敏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