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农民初字第2412号
裁判日期: 2015-07-08
公开日期: 2015-08-25
案件名称
王某某与于某某离婚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农安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农安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王某某,于某某
案由
离婚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六十四条第一款
全文
吉林省农安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农民初字第2412号原告:王某某,现住农安县。被告:于某某,现住农安县。原告王某某与被告于某某离婚纠纷一案,本案受理后,依法独任审判,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王某某、被告于某某均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我与被告于2011年10月25日登记结婚。婚生一男孩王某甲(已成年)。共同生活中,夫妻间因家务琐事经常口角,夫妻感情已完全破裂,要求与被告离婚。原告对自己的主张提供婚姻登记记录证明1份。证明原、被告存在着合法的夫妻关系。被告对该证明无异议,本院确认。被告辩称,我不同离婚。我们感情没有破裂。被告未能对自己的主张提供证据。经审理查明,原、被告于2011年10月25日登记结婚。婚生一男孩王某甲。原告自认为被告对其不如以前,遂来院告诉离婚。本院认为,原、被告存在着合法的夫妻关系。原告要求与被告离婚,应当提供证据证明原、被告夫妻感情确已破裂。原告未能提供证据,其诉讼请求应予驳回。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驳回原告王某某的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300.00元由原告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15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吉林省长春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赵泽新二〇一五年七月八日书记员 孟龙姗