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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宿豫民初字第00938号

裁判日期: 2015-07-08

公开日期: 2015-10-13

案件名称

张文浩与程永江、李先忠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宿迁市宿豫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宿迁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张文浩,程永江,李先忠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二百零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江苏省宿迁市宿豫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宿豫民初字第00938号原告张文浩,居民。被告程永江,居民。委托代理人李小勇,江苏钟山明镜(宿迁)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代理人王玉梅,江苏钟山明镜(宿迁)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李先忠,居民。原告张文浩与被告程永江、李先忠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于2015年6月16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张文浩,被告程永江委托代理人王玉梅到庭参加诉讼,被告李先忠经本院合法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张文浩诉称,2014年8月,被告程永江向我借款50000元,被告李先忠为该借款提供担保,到期后经索要被告拒不支付借款,现要求二被告立即偿还借款50000及利息9000元。被告程永江辩称,借款属实,对利息有异议,当时没有约定利息并且已经偿还10000元。被告李先忠未作答辩。经审理查明,2014年8月25日,被告程永江原告借款50000元并立借据一份,载明:“今借到张文浩现金伍万元整(小写¥50000元正)。借款人:程永江,担保人:李先忠,2014.8.25”。后原告向被告索要借款,被告程永江偿还5000元,余款所要未果,因而成讼。本院认为,债务应当清偿。被告程永江向原告张文浩借款,其应当按照约定履行义务,故本院对原告要求被告程永江偿还借款50000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但应扣除被告程永江已偿还5000元。被告李先忠为该借款签字担保且未约定保证方式,故被告李先忠应当对该借款承担连带清偿责任。关于原告提出借款利息9000元的主张,因双方在借据中未约定利息且原告亦未举证证明该借款存在利息的约定,故本院对原告的该请求不予支持。关于被告程永江提出已经偿还10000元的辩解意见,因其未提供证据证实自己的主张,本院仅采信原告认可的5000元。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二百零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九条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程永江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给付原告张文浩借款45000元;二、被告李先忠对上述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688元,由被告程永江、李先忠负担(原告已预交,被告于履行义务时一并给付原告)。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江苏省宿迁市中级人民法院,同时向该院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1376元。审判员  朱卫庆二〇一五年七月八日书记员  徐 静附录一、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九十六条借款合同是借款人向贷款人借款,到期返还借款并支付利息的合同。第二百零六条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对借款期限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的,借款人可以随时返还;贷款人可以催告借款人在合理期限内返还。《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九条当事人对保证方式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的,按照连带责任保证承担保证责任。二、申请执行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后,当事人必须履行。一方拒绝履行的,对方当事人可以向人民法院申请强制执行。义务人应当承担不履行义务所产生的一切法律后果。申请执行的期间为二年。申请执行的期间从法律文书规定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分期履行的,从规定的每次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未规定履行期间的,从法律文书生效之日起计算。逾期申请的,人民法院不予立案执行。 更多数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