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沪二中民三(民)终字第474号
裁判日期: 2015-07-08
公开日期: 2015-07-27
案件名称
谢雨呈劳动争议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上海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上海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上海同季土木工程设计有限公司,谢雨呈
案由
劳动争议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
全文
上海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沪二中民三(民)终字第474号上诉人(原审被告)上海同季土木工程设计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衣建波。委托代理人沈佳欢,上海智鼎律师事务所律师。被上诉人(原审原告)谢雨呈。委托代理人刘红,上海诚帆律师事务所律师。上诉人上海同季土木工程设计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同季公司”)因劳动争议一案,不服上海市杨浦区人民法院(2014)杨民一(民)初字第7676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审理了本案。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审法院经审理查明,同季公司于2011年1月14日成立,谢雨呈系股东之一。2011年5月8日,谢雨呈进入同季公司工作。2012年2月19日,同季公司作出《上海同季土木工程设计有限公司资产清算分配协议》(以下简称“《分配协议》”),并由包括谢雨呈在内四位股东签名确认。《分配协议》载明:“上海同季土木工程设计有限公司与新疆维吾尔自治区交通规划勘察设计研究院共同成立新疆维吾尔自治区交通规划勘察设计研究院上海分院,并于2012年2月14日签订协议。根据总院指导精神,上海同季土木工程设计有限公司不再具有对外经营权,并取消其股份所有制形式。故上海同季土木工程设计有限公司对以前资产进行清算,对于固定资产部分会同总院统一清算后归上海同季土木工程设计有限公司所有,用于上海分院的经营与生产;对于剩余资金方面经原股东共同协商后按比例进行分配。一、分配细则。上海同季土木工程设计有限公司经核算后剩余净资产约人民币(以下币种均为人民币)368万元(见附件),根据股东共同决议分配如下:1.……2.从其中拿出40万元用于奖励优秀员工:谢雨呈25万元;华明15万元。……二、支付细则。由于公司资金暂未到位,故分配采取以下逐步支付的原则:1.退还注册资金。2.逐步按比例退还剩余资金部分。”2014年7月,同季公司与谢雨呈解除劳动关系,并为谢雨呈办理退工手续。2014年11月18日,谢雨呈向上海市杨浦区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申请仲裁,要求同季公司支付优秀员工奖励250,000元。2014年11月21日,该会以谢雨呈申诉超过法定时效为由,决定不予受理。谢雨呈不服仲裁决定,起诉至原审法院称,由于其表现良好、贡献突出,2012年2月19日,同季公司作出《分配协议》,决定给予其优秀员工奖励250,000元。同季公司未明确具体支付期限,其也曾向同季公司法定代表人主张,法定代表人表示会尽快支付,因其一直在同季公司工作,就未坚持要求同季公司立即支付。2014年8月15日,同季公司以其旷工违纪为由,与其解除劳动合同,故现要求同季公司立即支付其优秀员工奖励250,000元。原审审理中,同季公司辩称,不同意谢雨呈诉请。《分配协议》是附条件的协议,条件有三项:1、同季公司不再具有对外经营权;2、取消同季公司的股份所有制形式;3、对同季公司以前的资产进行清算。《分配协议》只有在满足上述条件后才能生效,但现在三个条件均未成就,《分配协议》还未生效,不应按照《分配协议》支付谢雨呈优秀员工奖励250,000元。而且,同季公司亦决定不再按照该《分配协议》执行,之后不久就废除了该《分配协议》,谢雨呈亦知晓此事,不应再向同季公司主张。且《分配协议》于2012年2月19日作出,谢雨呈申诉超过法定时效,不应得到支持。原审法院另查明,新疆维吾尔自治区交通规划勘察设计研究院(以下简称“新疆总院”)系国企。2012年3月22日,新疆维吾尔自治区交通规划勘察设计研究院上海分院(以下简称“上海分院”)依法设立,同季公司法定代表人衣建波任负责人。嗣后,上海分院开展业务并持续经营,同季公司数位员工包括谢雨呈均为该单位的项目进行工作,谢雨呈甚至担任数个项目的负责人,工资均由同季公司发放。原审法院审理后认为,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有责任提供证据加以证明。没有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当事人的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后果。2012年2月19日,同季公司作出《分配协议》,并由包括谢雨呈在内四位股东签名确认。该《分配协议》明确同季公司应该支付谢雨呈优秀员工奖金250,000元,系同季公司真实意思表示。同季公司辩称该《分配协议》系附条件的协议,现条件未成就,故协议未生效,尚不应按协议内容履行。原审法院认为,上海分院确已设立并经营,且同季公司相当数量员工均为该单位业务进行工作,同季公司理应按照《分配协议》约定不再对外经营,并取消股份所有制形式。同季公司现依旧存在,违反了协议约定,有过错,但不能因同季公司之过错使同季公司辩称条件未成就的后果由谢雨呈承担,更不能据此认定《分配协议》尚未生效。且协议约定同季公司支付谢雨呈的是优秀员工奖金,属于谢雨呈的劳动报酬,不应以同季公司经营情况是否发生变化而改变或免除责任。同季公司还辩称该《分配协议》作出不久后就予以废除,原审法院认为,同季公司并无证据表明该《分配协议》已经被废除,若是废除,同季公司应从谢雨呈处收回《分配协议》原件,或由谢雨呈进行销毁。故原审法院认为该份协议真实有效,同季公司应该履行。协议未对履行期限进行确定,只是明确逐步履行,则同季公司应该在合理期限内履行。谢雨呈系同季公司员工,在职工作期间,谢雨呈未坚持要求同季公司立即履行,合乎情理。现双方于2014年7月解除了劳动关系,谢雨呈进行申诉并未超过法定时效,且距同季公司作出《分配协议》已有相当时间,同季公司应尽快履行。据此,原审法院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三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争议调解仲裁法》第二十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之规定,作出判决:上海同季土木工程设计有限公司应自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谢雨呈优秀员工奖励人民币250,000元。原审判决后,同季公司不服,向本院提起上诉。同季公司上诉称,1、2012年初,同季公司因为要与新疆总院共同成立上海分院,故双方签订协议合并合作,当时新疆总院对同季公司提出了三个条件,即(1)同季公司不再具有对外经营权;(2)取消同季公司的股份所有制形式;(3)对同季公司以前的资产进行清算。随后,根据新疆总院的要求,同季公司的股东对公司资产进行了清算,之后形成了《分配协议》。但随着后来双方的多次协商,合并合作的方式也随之产生了变化,最终新疆总院也没有要求同季公司继续履行上述三个条件,事实上同季公司至今还依法存在并对外经营,没有取消股份制,同季公司主要领导兼任上海分院领导,实行两个单位同时存在的“双轨制”,且同季公司从未进行过资产清算,未启动过清算程序,故《分配协议》根本没有生效过。同时,从《分配协议》内容来看,《分配协议》是同季公司的四名股东为了应对新疆总院合并而作出的临时性决定,从协议的形式、内容、流程都没有经过任何法定程序,例如根据公司法规定资产清算应当由专业会计人员参与其中的清算组来完成,而协议中相关的资产数值也没有经过专业核实,只是股东商量后得到的一个数字;又例如公司法规定公司清算资产后,要先支付清算费用、职工工资、社保费用和法定补偿金,缴纳所欠税款,清偿公司债务后才能分配给股东,而协议中将同季公司的净资产未经上述程序直接分配返还给股东,亦违反了法律规定,故《分配协议》是一份订立之时即为无效的协议。而原审法院以一份没有任何事实依据、不符合法律规定的协议作为谢雨呈请求权的基础而作出的判决,缺乏依据。此外,《分配协议》所指的清算是法律意义上的清算,其中所谓40万元优秀员工奖励是基于清算所得金额而来,若没有清算金额,就没有员工奖励的40万元,而事实上协议订立后同季公司并未对资产进行清算;2、谢雨呈是以股东身份参与《分配协议》的订立,而非所谓员工。《分配协议》意在将同季公司清算后的剩余资产彻底分配给各位股东,而并非针对所谓员工进行特殊奖励。同季公司有固有的奖金奖励系统(半年发一个月工资作为奖金),并不存在优秀员工奖励制度,谢雨呈也无证据证明所谓优秀员工称号的产生、评定过程,故40万元与优秀员工奖励无关。综上,请求撤销原审判决,依法改判或发回重审。谢雨呈辩称,1、《分配协议》将员工奖励与股东决议做在了一起,是因为谢雨呈既是同季公司的员工又是股东。员工奖励是不附任何条件的,同季公司一旦承诺就应当支付。谢雨呈认为,《分配协议》上的“清算”并非法律意义上的清算,而是新疆总院设立上海分院后与同季公司合作,对外用上海分院的资质承接项目,具体由同季公司做,在上海分院成立前将同季公司资产进行清理后分配给四个股东,并不是要将同季公司注销;2、从2011年同季公司成立至2012年一年内,谢雨呈负责技术把关,一年产值人均100万元,产值高于同行业单位,但谢雨呈月工资只有1万多元,低于同行。后来因为要设立上海分院,同季公司在资产分配时考虑到上述原因,故主动表示对谢雨呈的表现会给予奖励。综上,请求驳回同季公司的上诉请求,维持原审判决。本院经审理查明,原审查明事实属实,本院予以确认。在本院2015年5月7日庭审过程中,同季公司称在设立上海分院之前,新疆总院与同季公司有过相关协议,现在新疆总院还未寄过来,同季公司有可能庭后几天会寄给法院。对此,谢雨呈当庭表示,同季公司所称的上述材料应在一审中提供,现提供不算新证据,如同季公司提供,其不同意质证;即使同季公司提供了,对该证据真实性不认可,同季公司与新疆总院关系很好,新疆总院完全可以为同季公司出具不真实的材料。2015年5月10日,同季公司向本院提供了新疆总院出具的《证明》一份,载明“兹有新疆维吾尔自治区交通规划勘察设计研究院本计划收购上海同季土木工程设计有限公司,后期资产清算期间,考虑到清算费用太高,有些金额无法查实,所以决定不做收购。特证明。”本院认为,劳动者的合法权益受法律保护。用人单位应当按照劳动合同约定和国家规定,向劳动者及时足额支付劳动报酬。2012年2月19日经同季公司盖章确认的《分配协议》,由包括谢雨呈在内的四名股东签字认可,系同季公司真实意思的表示,依法有效。谢雨呈既是同季公司的股东又是员工,同季公司明确在《分配协议》中承诺支付谢雨呈优秀员工奖励25万元,同季公司应予兑现。现同季公司以未按照协议约定进行资产清算,上海分院虽已设立,但新疆总院实际并未收购同季公司,同季公司仍依法存在并对外经营为由,认为支付优秀员工奖励的条件未成就,不同意支付谢雨呈该笔款项。对此本院认为,优秀员工奖励系劳动者应得的劳动报酬,其支付不应附带任何条件。从《分配协议》的内容来看,协议订立前同季公司已自行对剩余资金进行了清理,订立协议旨在将清理后的剩余净资产分配给各股东,故谢雨呈关于协议上的“清算”并非法律意义上的清算的主张,本院予以采纳。协议订立后,因同季公司与新疆总院的合作方式发生了变化,同季公司最终未被新疆总院收购,其仍依法存在,且协议所约定的剩余净资产亦未进行分配,但这是同季公司生产经营过程中发生的变化,其欠付谢雨呈优秀员工奖励的情况属实,并不能以此作为不支付劳动报酬的理由。综上,原审法院根据查明的事实判决同季公司支付谢雨呈优秀员工奖励25万元,并无不当,本院予以维持。同季公司的上诉理由不成立,对其上诉请求本院不予支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二审案件受理费人民币10元,由上诉人上海同季土木工程设计有限公司负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 判 长 茅维筠代理审判员 杨 力代理审判员 浦 琛二〇一五年七月八日书 记 员 吴艳妮附:相关法律条文附:相关的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二审人民法院对上诉案件,经过审理,按照下列情形,分别处理:(一)原判决、裁定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的,以判决、裁定方式驳回上诉,维持原判决、裁定;……。 更多数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