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宁刑执字第5305号
裁判日期: 2015-07-08
公开日期: 2015-08-29
案件名称
罪犯高杰假释一案的刑事裁定书
法院
江苏省南京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江苏省南京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刑罚变更
当事人
高杰
案由
法律依据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减刑、假释案件审理程序的规定》:第五条第一款,第一条第一款,第十六条第一款
全文
江苏省南京市中级人民法院刑 事 裁 定 书(2015)宁刑执字第5305号罪犯高杰,男,汉族,大专文化,1983年4月23日出生于江苏省泰兴市,现在江苏省浦口监狱服刑。江苏省泰兴市人民法院于2013年1月11日作出(2013)泰刑初字第0016号刑事判决,以被告人高杰犯职务侵占罪,判处有期徒刑三年四个月;犯诈骗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一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四万元;犯合同诈骗罪,判处有期徒刑七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四万元,决定执行有期徒刑四年二个月(刑期至2016年9月11日止),罚金人民币八万元。判决发生法律效力后交付执行。执行机关江苏省浦口监狱于2015年5月26日提出假释建议,报送本院审理。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理,现已审理终结。刑罚执行机关江苏省浦口监狱认为,罪犯高杰在服刑期间能认罪悔罪,认真参加学习,劳动态度端正,确有悔改表现。社区矫正机构出具的调查评估意见书,愿意接受该犯为社区矫正对象。综上,刑罚执行机关以该犯确有悔改表现,假释后重新犯罪的可能性较小,且已执行原判刑期二分之一以上为由,依法向本院建议将罪犯高杰予以假释。经审理查明:原判认定,2012年5月至6月间,高杰利用代表泰兴市晶鑫运输机械厂与新疆正元机电设备有限公司、江苏润发食品有限公司签订销售合同的职务之便,骗得上述公司支付给本单位的货款合计人民币91440元,其行为已构成职务侵占罪;2015年5月间,高杰明知自己无还款能力,仍在电话中对其客户谎称有急事需要借钱,先后两次分别骗得刘某人民币14000元、10000元用于网络赌博,其行为已构成诈骗罪;高杰明知自己无实际履行能力,于2012年6月与新疆正元机电设备有限公司刘琴口头约定,由高杰本人提供价值人民币23000元的全自动堆高车。2012年6月10日至18日间,高杰以货物已发出、老板急等用钱等为由,骗得人民币49251元,扣除泰兴市晶鑫运输机械厂应得货款及税款人民币26251元,高杰诈骗实际数额人民币23000元,用于网络赌博,其行为已构成合同诈骗罪。罪犯高杰在服刑期间能够认罪服法;遵守监规,接受教育改造;能够积极参加政治、文化、技术学习;积极参加劳动,完成生产任务。2013年以来,罪犯高杰在服刑期间曾受到二次监狱表扬。该犯未履行财产刑,涉案赃款人民币97740元未退赔。上述事实有执行机关提交的假释建议书、法院裁判文书、罪犯重新犯罪可能性评估预测报告、奖励审批表、罪犯改造计分考核台帐、社区矫正机构出具的调查评估意见书、罪犯高杰被提讯时的陈述等证据证实。本院认为,罪犯高杰在服刑期间虽有悔改表现,并已执行原判刑期二分之一以上,但其所犯罪行社会危害性较大,且未履行财产刑,又未积极退赃,假释社会效果不好。综上,为维护社会稳定,更好地教育改造罪犯,应对罪犯高杰不予假释,继续留监执行剩余刑罚。据此,依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减刑、假释案件审理程序的规定》第五条第一、二款,第十六条第一款第(三)项之规定,裁定如下:对罪犯高杰不予假释。本裁定送达后即发生法律效力。审 判 长 何立龙代理审判员 谢宇飞代理审判员 徐声宇二〇一五年七月八日书 记 员 杨 帆