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晋商初字第00178号
裁判日期: 2015-07-08
公开日期: 2015-10-12
案件名称
河北奥普特装饰材料有限公司与陈建章、李立敏买卖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晋州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晋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河北奥普特装饰材料有限公司,陈建章,李立敏
案由
买卖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一款,第四十四条第一款,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五十九条
全文
河北省晋州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晋商初字第00178号原告河北奥普特装饰材料有限公司。住所地:晋州市北赵家庄村北。法定代表人张月恒,公司经理。委托代理人茹会苗,河北九州之星律师事务所律师,代理权限为特别授权。委托代理人张伟强,河北九州之星律师事务所律师,代理权限为特别授权。被告陈建章。被告李立敏。委托代理人陈建章。系被告李立敏丈夫。代理权限为特别授权。原告河北奥普特装饰材料有限公司与被告陈建章、李立敏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龚登水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原告委托代理人茹会苗、被告陈建章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原告系生产硅酸钙板企业,被告从原告处购买硅酸钙板,截止到2013年2月9日欠原告货款62000元,并给原告出具了欠条,以后偿还20000元,现尚欠原告42000元,经原告多次催要未果。现要求被告给付货款42000元及利息,诉讼费用由被告负担。被告陈建章辩称,原告起诉的事实正确。我们是2011年6月业务往来的,我是欠原告货款42000元。不是我不还,主要是在我对外承揽工程时,投标原告的硅酸钙板,并约定每平米28元,结果原告低于28元卖给了对方,造成我承揽工程流产,前期投入损失4万元左右,原告答应给我适当补偿,结果至今未给。被告李立敏辩称,只要陈建章欠原告的货款,我可以负连带责任。经审理查明,2011年6月份原告与被告开始业务往来,被告从原告处购买硅酸钙板,截止到2013年2月9日欠原告货款62000元,并给原告出具了欠条,并约定2013年5月1日结清。以后偿还20000元,现尚欠原告货款42000元。以上事实原被告无异议,并有被告陈建章所打欠条及庭审笔录证实。被告陈建章主张在承揽工程洽谈时,因原告方低价出售,造成其损失4万元左右,原告否认,被告未提供充分证据。本院认为,原被告的买卖合同,是双方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不违背国家法律政策,合同合法有效。被告收到原告货物后,应按照合同约定,付给原告货款。被告至今未付清货款,属违约行为,应付违约责任。故此,原告的诉讼请求本院应予支持,被告应付给原告货款42000元及利息,虽然欠条约定2013年5月1日结清,但未约定利率,在开庭时原告主张利息从起诉时算起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计算,本院应予准许。因被告陈建章与被告李立敏为夫妻关系,应共同偿还原告货款。关于被告陈建章主张在承揽工程洽谈时,因原告方低价出售,造成其损失4万元左右,未提供相关证据,又未提起反诉,故此,本案不予处理。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四十四条、第六十条、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五十九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陈建章、李立敏偿还原告河北奥普特装饰材料有限公司货款42000元及利息(利息:2015年4月29日起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法定贷款利率计算至判决书生效后确定履行之日止)。判决书生效后十日内履行。如被执行人未按判决书指定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应当加倍支付延迟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850元减半收取425元、保全费520元由被告陈建章、李立敏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供副本,上诉于河北省石家庄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龚登水二〇一五年七月八日书记员 李晓丽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