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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怀民初字第03419号

裁判日期: 2015-07-08

公开日期: 2016-01-06

案件名称

北京鹊栖林家具有限公司与高海丰等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北京市怀柔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北京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北京鹊栖林家具有限公司,高海丰,谭少理,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承德中心支公司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一款,第二十六条,第三十五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2011年)》:第七十六条第一款

全文

北京市怀柔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怀民初字第03419号原告北京鹊栖林家具有限公司,住所地北京市怀柔区杨宋镇张各庄村西南100米。法定代表人李灵,总经理。委托代理人梁江龙。被告高海丰,男,1984年8月4日出生。委托代理人范林杰,女,1987年3月10日出生。被告谭少理,男,1983年3月3日出生。被告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承德中心支公司,住所地河北省承德市双桥区丽正门大街6号。负责人姜跃利,经理。委托代理人张秀文。原告北京鹊栖林家具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鹊栖林公司)与被告高海丰、谭少理、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承德中心支公司(以下简称太平洋保险承德支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王启军独任审判,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本案原告鹊栖林公司委托代理人梁江龙、被告高海丰委托代理人范林杰、被告太平洋保险承德支公司委托代理人张秀文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谭少理经本院传票传唤,未到庭应诉。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鹊栖林公司诉称,2014年4月29日,我单位驾驶员崔国义驾驶车牌号为京×小客车由北向南行驶到怀柔区京加路进京方向河防口隧洞时,与被告谭少理驾驶的大货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我单位车上人员崔仕林受伤,汽车受损。经交通队认定,此次事故由谭少理负主要责任,崔国义负次要责任。事故发生后,我单位为伤者崔仕林支付了全部医疗费及复查交通费。谭少理是高海丰雇佣的司机,谭少理驾驶的事故汽车在太平洋保险承德支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和商业三者险。就我公司损失的赔偿问题,我公司与被告协商未果,故向法院起诉,要求被告赔偿修理费14774.3元、拖车费994元、车辆维修期间的交通费(付给受损汽车车主的租赁费)和租车费(车辆维修期间另行租赁车辆的费用)17640元、垫付崔仕林的医药费19382.07元、垫付崔仕林交通费569.8元(合计53360.17元),并负担本案诉讼费。被告谭少理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应诉,亦未向本院递交书面答辩状。被告高海丰辩称,我的车在太平洋保险承德支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及商业三者险,全部损失均应由保险公司来赔偿,我个人不应该承担赔偿责任。另外,京×面包车为吴国杰的非营运车辆,原告使用该车运输家俱,属违法用车。在事故发生后,此车修理期限不合理,在维修期间产生的租车费、交通费应由原告自行负担。原告未提供交通费和租车费的正式发票,对此损失我也不认可,不同意赔偿。被告太平洋保险承德支公司辩称,崔仕林驾驶的汽车是原告租赁来的,车辆的修理费和拖车费应由车辆所有人进行起诉处理,原告无权主张。我公司同意在保险限额内对原告垫付的医疗费和交通费的合理部分进行赔偿。我公司不是致害方,依照保险合同,原告提出的交通费、租车费和案件受理费不应由我公司赔偿。经审理查明:谭少理系高海丰雇佣的司机,案外人崔国义系鹊栖林公司雇佣的司机,案外人崔仕林受鹊栖林公司雇佣在该公司做木工。2014年4月29日,崔仕林乘坐崔国义驾驶的车牌号为京×的小客车出行,当车行至北京市怀柔区京加路进京方向河防口隧洞处时,与谭少理驾驶的车牌号为冀×大货车、车牌号为冀×挂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崔仕林受伤,两车受损。此次事故经北京市公安局怀柔分局交通支队认定,由谭少理负主要责任,由崔国义负次要责任。事故发生后,崔仕林到北京怀柔医院(原北京市怀柔区第一医院)、北京大学第三医院等多家医疗机构进行治疗,鹊栖林公司为崔仕林支付了全部医疗费用和救护车费共计24607.24元,崔仕林出院后复查交通费亦由原告支付。在事故发生后,京×汽车被运往停车场,原告支付了拖车费1420元。2014年6月30日京×汽车被送到北京燕兴宏达长安特约服务站修理,2014年8月20日该车修理完毕并交付给原告。为修理该车,原告支付了修理费20249元。2014年12月,崔仕林以高海丰、谭少理、太平洋保险承德支公司、鹊栖林公司、崔国义为被告向本院起诉,要求赔偿损失。本院于2015年4月20日作出(2015)怀民初字第00127号民事判决书,判决:一、被告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承德中心支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七日内,在机动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限额内赔偿原告崔仕林残疾赔偿金、误工费、营养费、护理费、精神损害抚慰金、就医交通费、住院伙食补助费合计十一万四千元,在商业第三者责任险保险限额内赔偿原告崔仕林残疾赔偿金、误工费、护理费、就医交通费、精神损害抚慰金合计八千八百三十八元四角八分;二、被告北京鹊栖林家具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七日内赔偿原告崔仕林残疾赔偿金、误工费、护理费、精神损害抚慰金、就医交通费、鉴定费合计六千九百三十七元九角二分;三、驳回原告崔仕林的其它诉讼请求。现该判决已生效。该判决书判决太平洋保险承德支公司赔偿的营养费数额为300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数额为1000元。另查,崔国义驾驶京×小客车的车辆所有人为吴国杰,该车为非营运车辆。事故发生时,原告租赁该车做交通工具使用。谭少理驾驶的事故汽车在太平洋保险承德支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和商业第三者责任险,其中商业第三者责任险的保险限额为:主车50万元,挂车5万元。本次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间。2015年5月20日,原告持诉称理由诉至本院,要求被告赔偿各项损失及为崔仕林垫付的医疗费和交通费共计53360.17元。上述事实,有原、被告双方陈述、原告提供的交通事故认定书、诊断证明书、医药费收据、处方、交通费发票、修理费发票、拖车费发票、修车结算清单、本院(2015)怀民初字第00127号民事判决书等证据在案佐证。本院认为:谭少理和崔国义在驾驶机动车过程中,未能严格遵守交通法律法规,以致发生交通事故,造成崔仕林受伤、两车受损,二人应当承担相应责任。谭少理和崔国义分别系高海丰和鹊栖林公司雇佣的司机,发生交通事故时,二人均在履行职务,因交通事故产生的损失,应由高海丰和鹊栖林公司分担。因被告谭少理驾驶的事故汽车在太平洋保险承德支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和商业第三者责任险,在保险期间,谭少理驾驶的汽车与崔国义驾驶的汽车发生交通事故,谭少理和崔国义均负有事故责任,太平洋保险承德支公司应当在交强险保险限额内赔偿原告的合理损失;超出交强险保险限额部分的损失应按责任比例由太平洋保险承德支公司依照保险合同在限额内赔偿;如仍有不足应由高海丰依照交通事故责任比例予以赔偿。根据本案事故情况,本院酌情确定由被告方承担损失的70%,由原告方承担损失的30%。原告要求被告赔偿汽车修理费、拖车费、垫付医药费的诉讼请求合理,本院予以支持。原告要求被告赔偿为崔仕林垫付的交通费,因本院(2015)怀民初字第00127号民事判决书中已判决被告赔偿了崔仕林的就医交通费,本案中不再支持原告此项请求。在受损汽车修理期间,原告不可避免的要另寻车辆做为交通工具使用,被告应当赔偿原告因此产生的费用,但原告请求数额过高,且未能提供其租赁吴国杰汽车的租赁合同或受损汽车维修期间另租其它车辆的租赁合同,此项费用的具体数额由本院参照当地同类汽车租赁价格酌情确定为5000元。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二十六条、第三十五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承德中心支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七日内,在机动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限额内赔偿原告北京鹊栖林家具有限公司垫付医药费六千元、汽车修理费二千元,在商业第三者责任险保险限额内赔偿原告北京鹊栖林家具有限公司垫付医药费一万三千零二十五元、汽车修理费一万二千七百七十四元、拖车费九百九十四元。二、被告高海丰于本判决生效后七日内赔偿原告北京鹊栖林家具有限公司替代性交通工具费用五千元。三、驳回原告北京鹊栖林家具有限公司的其它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诉讼费五百六十七元由原告北京鹊栖林家具有限公司负担一百七十元(已交纳),由被告高海丰负担三百九十七元(本判决生效后七日内交纳)。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北京市第三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王启军二〇一五年七月八日书记员  张 燕 来自